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538,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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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1538號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3日下午4 時26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書記官 吳韻芳
通 譯 郭鴻輝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如附表1 編號1 、附表2 編號1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1 編號2 至96、附表2 編號2 至15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佰肆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其經營「冠洋商行」(設於高雄市○鎮區○○街83巷10號)便於登船補給用品而有接觸外籍船員之機會,蒐集外籍船員護照、船員證等證件資料,並利用「冠洋商行」經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之便,自民國96年4 月間起,迄97年1 月間止,在不詳地點,於遠傳電信及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簽如附表1 及附表2 所示之外籍船員姓名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母甲○○填寫上開申請書上其餘外籍船員資料、帳寄地址、電話等,並以甲○○為銷售人員,偽以如附表1 及附表2所示外籍船員之名義,向遠傳電信及和信電訊傳真上開申請書申請預付卡門號(門號號碼、用戶名稱、帳寄地址、聯絡電話,門號開通日期、該申請用戶之出入境紀錄、165 查詢結果等詳如附表1 及附表2 所示)而行使之,旋將上開預付卡門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足生損害於如附表1 及附表2所示申辦者及遠傳電信、和信電訊對預付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7年5 月13日下午4 時許,為警循線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SHARP 傳真機1 台、個人電腦1 台、冠洋商行店章4 枚、外籍船員人事身份證影本300 份、遠傳電信SIM 卡305 枚、遠傳電信、和信電訊申請書11份、遠傳、和信申請書168 份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1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吳韻芳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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