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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志明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志明雖因通緝到案,然該次未到庭實因被告當時不在家中,未接獲傳票而不知開庭日期,且於通緝期間,亦曾遭警察臨檢,亦未遭逮捕,又本件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蔡宗霖小隊長告知檢察官要問話,故已約好隔日前往,詎隔日即遭調查局之人員查獲,綜上足認被告應無逃亡之事實及疑慮;
且起訴書所指之共犯王朝生等人,均以另案交保在外,而被告所涉案情較王朝生等人輕微,更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且家中尚有幼子,希能返家照料,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於移審時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之指訴、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證物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4條第4項製造第二級及第四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拘未著而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無法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自98年11月13日開始羈押,再於99年2 月13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被告固具狀聲請願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偵查中確係經拘提未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8年7 月1 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8001463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 月13日雄檢惠偵水緝字第3832號通緝書在卷可查(98年度偵字第17217 號偵查影卷第17至18頁、98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偵卷第5 頁);
又被告雖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提供有關王朝生以感冒藥製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8年11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3585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5日刑偵八(一)字第0980164741號函在卷可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認之犯罪事實稱確曾以感冒藥萃取第四級毒品麻黃素,而王朝生等人係在旁偷學,並非其所教導製毒過程,雖與王朝生曾供稱係被告教他如何以感冒藥製毒之事實不同,惟被告亦自承提供感冒藥與王朝生,且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除負責購買感冒藥外,亦有購買製毒用之器具,是以被告如非與王朝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亦屬教唆或幫助王朝生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上開通緝遭緝獲之情,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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