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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明自民國玖拾玖年肆月拾叄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洪志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4條第4項製造第二級及第四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拘未著而經通緝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無法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自民國98年11月13日開始羈押,並於99年2 月13日延長羈押2 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4 月13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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