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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7年6 月29日夜間7 時40分至8 時15分間之某時,接獲呂家榮(所涉妨害自由、恐嚇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6 號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下稱呂家榮等人)之來電,要其出發前往高雄市國道一號楠梓交流道(下稱楠梓交流道)幫忙抓乙○○,丁○○明知呂家榮已因懷疑乙○○向警方舉報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心懷不滿,且呂家榮等人已先於97年6 月29日夜間7 時40分許,至乙○○位於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後龍巷136 號住處找乙○○理論未果,因獲知乙○○擬搭乘計程車離開而出現在楠梓交流道附近,刻正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欲趕往楠梓交流道攔截乙○○,竟應允呂家榮等人之要求而與呂家榮等人達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隨即駕駛自己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楠梓交流道。
嗣於同日晚上8 時15分許,丁○○依呂家榮等人之指示趕至楠梓交流道附近,即見呂家榮等人正在追趕乙○○,並於包圍乙○○之後分持鋁棒共同毆打乙○○雙腿(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致使乙○○無力抗拒,任由呂家榮等人押上駛來攔截之自用小客車,而遭呂家榮等人以上開強暴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
丁○○見呂家榮等人已經擄獲乙○○後,乃先行離去,另以行動電話去電告知呂家榮等人,表示曾依約趕往現場,見呂家榮等人抓到乙○○後才先離開等語。
呂家榮等人擄獲乙○○後,即將乙○○以衣物反綁矇住雙眼,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往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地區某廟宇,途中呂家榮復通知丁○○開車前往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對面之便利商店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呂家榮等人間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友人3 名(下稱呂家榮之3 名友人),前往上開廟宇會合,丁○○竟因自覺稍早抵達稍遲未幫到忙過意不去,又承上開與呂家榮等人間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應允載人前往會合。
同日夜間9 時許,丁○○開車搭載上開呂家榮之3 名友人抵達上開廟宇與呂家榮等人會合後,為混淆乙○○方向感,再由呂家榮駕車押載乙○○,帶領丁○○駕車搭載呂家榮之3 名友人,由上開廟宇出發,沿山路往高雄縣大樹鄉、義守大學方向行駛,中途再轉入不知名之岔路駛抵高雄縣大樹鄉三和村山區內偏僻之處。
呂家榮等人到達後,即要求丁○○停車並關閉所駕汽車大燈,丁○○即留在車上等候,呂家榮等人及呂家榮之3 名友人旋即下車,共同痛毆乙○○,致乙○○受有左遠端尺骨骨折、左腕關節脫臼、頭部、腹部及四肢挫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後,唯恐乙○○事後報警究責,乃趁乙○○仍繼續遭渠等矇眼剝奪行動自由之際,強迫乙○○跟隨其中1 人逐句講出「今天是因為我欠他們錢,又找他們打架,所以才會被抓出來,如果我亂說話,我還會有一樣的下場」等言語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將乙○○留下,並分乘原先由呂家榮、丁○○所駕駛之2 部自用小客車離去,丁○○則又載呂家榮之3 名友人返回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對面之便利商店。
乙○○則待呂家榮等人遠離後,始敢自行爬到道路邊求救,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劉寶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2 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劉寶珍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與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共犯呂家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共犯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7年8 月13日義醫字第09701265號函所附診斷證明書與病歷、告訴人乙○○傷勢照片、另案共犯呂家榮等人攔車押人地點照片在卷可稽;
至證人即本案共犯戊○○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案發當晚其與被告之行蹤具結證稱,當晚伊去完乙○○家裡,因為乙○○不下來,伊等即離去,「嘉竹」問伊要先去哪裡,伊說要去大社鄉的假期KTV ,之後伊就到KTV 唱歌到晚上11點多云云,然觀諸卷附本案共犯戊○○於偵查中自陳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基地臺位址,該門號於案發當日夜間9 時至10時均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段776 地號基地臺之收訊範圍內,可知共犯戊○○此部分所證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既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又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乙○○既係於繼續遭呂家榮等人及呂家榮之3 名友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下,被迫跟隨其中1 人逐句講出「今天是因為我欠他們錢,又找他們打架,所以才會被抓出來,如果我亂說話,我還會有一樣的下場」等言語而受恐嚇行無義務之事,業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屬被告與呂家榮等人及呂家榮之3 名友人間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雖非下手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然其與另案共犯呂家榮等人協議於先,另與呂家榮之3 名友人間,則係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縱其所參與者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可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仍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始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學歷為高中畢業,行為時業已成年,並自陳於臺北從事裝潢業,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可受期待為智慮成熟之人,卻欠缺思辨,明知其友人呂家榮等人及呂家榮之3 名友人擬以事實欄所載之糾眾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強將告訴人乙○○擄往偏僻山區毆打,又恐告訴人乙○○報警究責,而加以恐嚇,侵害告訴人乙○○之身體、自由甚鉅,惡性非輕,仍不分是非盲目擔任司機支援,終受呂家榮等人及呂家榮之3 名友人之惡行所累;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參與者非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9 月1 日及98年12月30日兩度修正施行,然98年9 月1 日修正前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僅至98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因本件無定應執行之刑問題,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之後續修正無涉),較之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於後段文字有所調整,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爰逕依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凱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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