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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許永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00 號、98年度偵字第24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名、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伍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罪名、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及未扣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己○○被訴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 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愷他命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先後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含袋重約0.8 公克)給己○○,並先後2 次取得己○○所交付之價金各300 元(合計600 元)。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綽號「老闆」(真實姓名為王炯程)之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並以甲○○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供作販賣毒品交易聯絡之用,適洪紹銘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甲○○聯繫,之後甲○○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以每包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洪紹銘,並取得洪紹銘所交付之價金500元。
二、己○○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己○○出資交由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由甲○○負責販售給不特定人以牟利,並約定獲利由甲○○、己○○平分。
己○○遂於民國98年4 月9 日出資6,000 元交給甲○○,並由甲○○以上開6,000 元向綽號「老闆」(真實姓名為王炯程)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6公克),而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惟後來因甲○○有將部分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沒有賺到錢,甲○○遂告知前情,並於98年4 月底或5 月初將己○○上開出資6,000 元還給己○○,己○○即退出而未再與甲○○共同為之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行為。
甲○○於己○○退出後,仍獨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甲○○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供作販賣毒品交易聯絡之用。
適陸禹丞先後2 次分別於98年5 月16日22時32分47秒、98年5 月20日22時23分46秒以電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晉銘先後5 次分別於98年5 月12日11時21分27秒、98年5 月21日7 時6 分18秒、98年5 月22日19時13分32秒、98年5 月25日19時51分39秒、98年6 月19日3 時51分47秒許以電話與甲○○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弘恩先後4 次分別於98年5 月26日23時3 分56秒、98年6 月2 日3 時3 分27秒、98年6 月16日4 時23分45秒、98年6 月18日2 時48分44秒以電話與甲○○上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寶麟於98年5 月28日19時56分40秒以電話與甲○○上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怡如先後2 次分別於98年6 月8 日16時48分48秒、98年6 月9日20時57分37秒以電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後甲○○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五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陸禹丞、張晉銘、陳弘恩、黃寶麟、陳怡如等人(合計共14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財物。
嗣於98年7 月1 日19時許,為警在丙○○○鎮區鎮○路103 巷內拘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及甲○○所有分別供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含其內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各1 張)、小夾鏈袋1 包、帳冊1 本,復於同日20時在其住處搜索查扣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所用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夾鏈袋1 批。
三、案經丁○○○○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洪紹銘、陸禹丞(於98年7 月21日、同年8 月27日)、張晉銘、陳弘恩、陳怡如(於98年8 月27日)、己○○(於98年7 月2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均經具結,且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經查,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其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等情,於警詢中陳述完整且明確,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已有不盡相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己○○於警詢陳述時距事發時間較相近,記憶較為清晰,且非遭警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另佐以證人己○○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無人情壓力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揭第一、二點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4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上揭事實一、㈡及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交付2 次愷他命給己○○,但並不是販賣,而是己○○請我幫他買的,沒有賺差價,是買多少錢就算多少錢,且是己○○先拿錢給我云云;
訊據被告己○○則否認有上揭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是甲○○向我資金週轉,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有借他週轉6 千元云云。
經查:1、事實一、㈠部分:⑴上揭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前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依據己○○於98年7 月2 日第3 次詢問筆錄中指稱於97年12月間在你現住處向你購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0.8 公克,交付百元鈔票3 張共計300 元。
第2次是於98年1 月間在己○○丙○○前鎮區現住所內交易的,購買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0.8 公克,交付百元鈔票3張共計300 元,你作何解釋?)有賣給他,三級毒品愷他命是我向別人購買,然後轉售給己○○施用」、「(是否有賣愷他命給己○○?)有。
2 次」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8頁、偵一卷第10頁),並經證人己○○於警詢中陳稱:我向甲○○購買2 次三級毒品愷他命,第1 次是於97年12間在甲○○丙○○鼓山區現住所內交易的,購買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0.8 公克,交付百元鈔票3 張共計300 元。
第2 次是於98年1 月間在我丙○○前鎮區現住所內交易的,購買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0.8 公克,交付百元鈔票3 張共計300 元等語(見警二卷第39頁)及於偵訊中結證稱:「(向甲○○購買幾次毒品?)有,2 次,時間是去年12月份在他鼓山區的家中購買300 元,我拿到1 包0.8公克。
第二次是在今年1 月,是他拿到我前鎮區○○街家中給我,也是買300 元1 包0.8 公克,我錢都給了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9 頁)。
⑵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甲○○上開所辯,與證人己○○上開警詢、偵訊證述先後2 次均係向被告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有不符,且佐以被告甲○○與證人己○○彼此間並非至親,交情亦僅還好(見院二卷第92頁反面),則衡諸常情,設若無利可圖,被告甲○○當不致干冒刑事處罰,而將其持有毒品愷他命交付給己○○之理,再參以被告甲○○若無從中牟利之意(包括量差或價差),自可將販賣愷他命者之電話逕告知己○○(若恐販賣愷他命之人不與陌生人交易,亦可告知係被告甲○○介紹即可),而由己○○自行與販毒者交易即可,亦無須被告甲○○代購轉交毒品愷他命之必要,是本院由上開事證加以綜合判斷,認被告甲○○上開所辯:是己○○請我幫他買的,沒有賺差價,是買多少錢就算多少錢,且是己○○先拿錢給我云云,與上開事證及常情不符,尚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上揭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2、事實一、㈡部分上揭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5頁、院二卷第102 頁反面),核與證人洪紹銘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5至49頁、偵一卷第68、6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3、事實二部分:⑴現今非法毒品交易所購得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甲○○嗣後為警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亦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是本判決中被告及證人筆錄中全部關於「安非他命」之陳述實均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⑵上揭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95至97頁、第102 頁反面),並經被告己○○於警詢中坦承:我於98年4 月間出資6 千元給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時甲○○與我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不特定人士後,可拿出回資的6 千元及甲○○販賣毒品後之利潤約1 千元至2 千元不等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39頁),核與證人陸禹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7至41頁、偵一卷第68、69頁、偵二卷第12頁)及證人張晉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0至24頁、偵二卷第10至12頁)及證人陳弘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9至34頁、偵一卷第152 至154 頁)及證人陳怡如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43至47頁、第75、76頁、偵二卷第11、12頁)相符,並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通訊監察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院二卷第47至54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證一卷第6 至8 頁、證二卷第5 、9 、10、22、24頁及警三卷第18頁、第25至29頁、第48至74頁、院二卷第45、46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小夾鏈袋1 包、帳冊1 本、夾鏈袋1 批扣案及高雄縣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照片19張、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7 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219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2、43、47、48頁、警一卷第71至74頁、偵一卷第30頁)。
⑶被告己○○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己○○上開所辯,與其警詢中供述:我於98年4 月間出資6 千元給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時甲○○與我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不特定人士後,可拿回出資的6千元及甲○○販賣毒品後之利潤約1 千元至2 千元不等等語(見警二卷第39頁)及其於98年7 月2 日偵訊中供述:「(你有出資6 千元給甲○○購買安非他命來販賣?)他是向我借錢購買安非他命而已。
我本來要與他一起販賣,我覺得不妥,就回去做正途,他後來有還本錢6 千元給我」、「(你借6 千元給甲○○時,甲○○有無告訴你為何借錢?)他表示要買安非他命,這是4 月份的事,他錢在4 、5 月份的時候已還我」等語(見偵一卷第8 、10、11頁)及其於98年7 月30日偵訊中供述:到他家地下室時,他才跟我說要借錢買安非他命,我就借他了,甲○○有說賣安非他命賺錢會分我一點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已明顯不一致,亦與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向己○○拿6 千元的時候,有無說是做什麼用?)買甲基安非他命」、「(你拿這6 千元有無去買安非他命?)有」、「(買這些安非他命做何用?)有吸食也有轉售」、「(當時己○○是否知道你拿這6 千元是要買安非他命去販賣?)他知道」、「(據你的說法,己○○知道你要拿錢去買安非他命來賣,為何他願意借你?)因為我跟他說會有1 千到2 千的利益,到時賺錢會分他」、「(你和己○○如何約定分此利益?)原本是說6 千元本錢回來以後,賺的錢就一人一半」等語(見院二卷第95、96頁)明顯歧異,自堪認被告己○○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被告己○○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己○○分別有上揭事實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再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己○○、洪紹銘、陸禹丞、張晉銘、陳弘恩、黃寶麟、陳怡如與被告甲○○並無深交,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甲○○何須甘冒查獲被重判之風險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給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甲○○已坦承有意圖營利而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己○○係意圖營利而出資6000元交被告甲○○「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觀被告己○○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明(見上揭第3、⑶點所載),是被告甲○○就事實一、㈡及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己○○就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確有牟利意圖,自堪認定。
至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雖因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致本院無法查悉被告甲○○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確切價格,惟衡諸上開說明及參以倘被告甲○○未因販售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耗費時、力而轉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己○○之閒情,堪認被告甲○○上開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被告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有事實一(包括㈠、㈡)、二分別所載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己○○有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第4 、11、11之1 、17、20、25條,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現已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併科罰金刑均有所提高,故該部分之修正,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修正後新增之同條第2項規定明顯有利被告,則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亦應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3、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併科罰金刑有所提高,故該部分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另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5罪),已於警詢中供出販入之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並因而破獲王烔程(綽號老闆),經核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亦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15部分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是綜合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均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科。
4、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併科罰金刑有所提高,故該部分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被告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是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科。
5、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併科罰金刑有所提高,故該部分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另被告己○○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是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就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己○○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科。
㈤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74號、第5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
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046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甲○○、己○○就事實二部分,既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諸上揭說明,被告甲○○、己○○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已完成且既遂,是被告己○○之後雖退出而未再共同參與被告甲○○之後所為附表二編號2 至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行為,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 次(即上開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至被告甲○○上開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罪成立後,之後係「獨自」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晉銘、陸禹丞、黃寶麟等人,且其第一次販賣與張晉銘之行為(經本院比對結果,98年5 月12日該次與張晉銘交易,為被告甲○○販入後第一次賣出),衡諸上揭說明,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能論以一個販賣既遂罪,且該次屬後階段之賣出行為既係由被告甲○○獨自為之,是本院就被告甲○○第一次即98年5 月12日販賣給張晉銘之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乃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論以「共同」,併予敘明。
核被告甲○○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甲○○就事實一、㈡及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
被告己○○就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甲○○、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己○○就事實二關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即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係來自綽號「老闆」之男子,並繪製綽號「老闆」住居所,後經丙○○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與丁○○○○前往勘查後,進而查獲綽號「老闆」、本名王烔程之少年到案等情,有被告甲○○警詢筆錄及丙○○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8年12月14日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5頁、院二卷第31頁)。
另王烔程遭少年警察隊等人查獲時,於其所穿牛仔褲右前口袋查獲安非他命,復於王烔程之住處房內桌下查扣安非他命11包、夾鏈袋、電子磅秤、帳本等物,此觀證人王烔程之警詢供述自明(見院二卷第35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45、46頁),堪認被告甲○○上開就第二級毒品來源之供述,尚堪採信,且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1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偵一卷第10、24、25、95至97頁、第138 至140 頁、院二卷第95至97頁、第102 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4 編號3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有販賣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佐以被告甲○○於98年11月20日本院初次審理時,被告甲○○更特別否認該次犯行,自難認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見偵一卷第139頁),從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己○○前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被告甲○○分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給他人藉以牟利,殘害他人身心,犯後已知錯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並未能誠實以對,另衡以被告甲○○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或重量)、所得利益,均非鉅額;
被告己○○則意圖營利,以出資交由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方式,與被告甲○○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然被告己○○事後僅取回本錢,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另其犯後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考量其販賣之人數及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三所示,外包裝袋各1 只均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7 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21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故就上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本院於查扣前被告甲○○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8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1、12頁),且其中編號1 、2 、4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含其內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各1 張)及帳冊1 本,分別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聯絡(其中附表四編號1 之行動電話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附表二編號9至12犯行交易聯絡所用,附表四編號2 之行動電話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附表二編號1 至8 、13至15犯行交易聯絡所用)及記載收支等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5 所示之小夾鏈袋1 包及空夾鏈袋1 批,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再者,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2 次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5次,各次所得之財物(詳見附表一、二所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其餘扣案物如玻璃球吸食器、塑膠球體、塑膠吸食器、塑膠鏟管、吸食器、鋼珠、氮氣瓶、瓦斯罐等物及被告己○○為警查扣之瓦斯槍、BENQ手機1 支(含其內門號SIM 卡),經本院審酌後認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己○○本案犯行有關係,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就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部分共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經查,被告己○○有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出資6,000 元交給被告甲○○,並由被告甲○○以上開6,000 元向綽號「老闆」(真實姓名為王烔程)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酌及認定於前(參上揭第一、㈠、3、⑵及⑶點所述)。
惟後來因被告甲○○有將部分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沒有賺到錢,被告甲○○遂告知前情,並於98年4 月底或5 月初將被告己○○上開出資6,000 元還給被告己○○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院二卷第95、96頁),經核與被告己○○於偵訊中供述:他表示要買安非他命,這是4 月份的事情,他錢在4 、5 月份的時候已還我等語。
我本來有要與他一起販賣,我覺得不妥,就回去做正途,他後來有還本錢6 千元給我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8 頁)。
又佐以購毒者張晉銘等人係撥打電話與被告甲○○聯繫及交易,並均未提及被告己○○有共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再經本院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就被告己○○提供6000元出資之目的及是否已知悉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據實證述而證稱:被告己○○知道我向他拿6 千元之目的是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轉售,賺得利益再平分等語,並無迴護及偏坦被告己○○之情,自堪認證人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屬實情,而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己○○既於98年4 月底或5 月初,已因被告甲○○有將部分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沒有賺到錢等緣故,而僅取回本錢即出資6000元後退出,而未再與甲○○有共同為之後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則被告己○○就被告甲○○嗣後獨自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非屬共同正犯,而本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然依本院就全卷事證審理之結果,被告己○○被訴附表六部分之犯行,若成立犯罪,係屬第一次販出之行為,與被告己○○經本院上揭論罪科刑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之一罪關係(參上揭第一、㈤點所述),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8 日前某日,在丙○○○○區○○路39號之1 乙○○住處樓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1 次,代價1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⑶部分),復於98年4 月下旬某日,在丙○○鼓山區○○○○路56號9 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1 次,代價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1部分),因認被告甲○○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2 次;
⑵被告己○○就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甲○○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部分均共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㈢經查,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於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先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
又經本院遍閱全卷資料,公訴人除提出證人乙○○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甲○○確有於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先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之事實(此並可觀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自明)。
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後2 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地分別係98年4 月初(或稱快4 月)及98年4 月底,地點都是在乙○○住處(即丙○○○○區○○路39號之1 )樓下等語(見院二卷第89頁反面、90頁),然經本院觀卷附被告甲○○與證人乙○○之所有通信監察譯文內容,並無98年4 月下旬(含4 月底)彼此間聯繫購毒事宜之通話內容,而98年3 月31日、98年4 月1 日被告甲○○固有與證人乙○○通話,但經本院觀渠等通話之內容,亦未能佐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情。
又98年3 月31日、4 月1 日,4 月2 日、4 月3 日當時被告甲○○通話時所處基地台位址均於澎湖縣(見證三卷第5 、6 頁、證四卷第5 頁被告甲○○分別與乙○○、洪紹銘於上開日期通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之基地台位址可參),亦與證人乙○○所證被告甲○○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於乙○○位於「丙○○」之住處樓下並非相符。
此外,就被告甲○○第2 次販賣毒品給乙○○之地點,證人乙○○於警詢中係證述在證人乙○○住處樓下,然於偵訊中則證稱:係在被告甲○○住處樓下,之前於警詢中所述地點是記錯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70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又證稱係在乙○○住處樓下,先後證述亦非一致。
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甲○○有上開公訴意旨⑴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之真實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被訴上開公訴意旨⑴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部分,均尚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㈣次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就附表五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1 )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同被告甲○○為共同正犯,而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甲○○就被訴起訴書附表1 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已詳如上述,另遍閱全卷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己○○有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則被告己○○就被訴與被告甲○○共同犯附表五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同屬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再者,被告己○○固有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出資6,000 元交給被告甲○○,並由被告甲○○以上開6,000 元向綽號「老闆」(真實姓名為王烔程)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惟後來因被告甲○○有將部分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沒有賺到錢,被告甲○○遂告知前情,並於98年4 月底或5 月初將被告己○○上開出資6,000 元還給被告己○○等情,業均已詳述如前(見上揭二、㈡所述)。
則被告己○○既於98年4 月底或5 月初,已因被告甲○○有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沒有賺到錢等緣故,而僅取回本錢即出資6000元後退出,而未再與甲○○有共同為之後如附表五編號2 至14 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則被告己○○就被告甲○○嗣後獨自於附表五編號2 至14所示時、地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非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有共同涉犯附表五編號2 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非可採,應為被告己○○被訴附表五編號2 至14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甲○○、己○○分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真實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己○○分別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甲○○除經本院論罪科刑外之其他被訴部分(即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先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乙○○之犯行)及被告己○○被訴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甲○○其餘被訴部分及被告己○○被訴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一:
┌─┬────┬──────┬────┬──────┬─────┬──────────────────┬────┐
│編│時間(民│地點 │交易對象│販賣之毒品 │取得之財物│所犯罪名、主刑及從刑 │備 註│
│號│國) │ │ │ │(新臺幣)│ │ │
├─┼────┼──────┼────┼──────┼─────┼──────────────────┼────┤
│一│97年12月│丙○○鼓山區│己○○ │第三級毒品愷│3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起訴書犯│
│ │間某日 │美術東二路56│ │他命1 包(含│ │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罪事實一│
│ │ │號9 樓(石哲│ │袋重約0.8 公│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編號⑴部│
│ │ │寧住處) │ │克) │ │產抵償之。 │分 │
├─┼────┼──────┼────┼──────┼─────┼──────────────────┼────┤
│二│98年1 月│丙○○前鎮區│己○○ │第三級毒品愷│3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同上 │
│ │間某日 │修文街16巷19│ │他命1 包(含│ │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 │
│ │ │之1號(涂九 │ │袋重約0.8 公│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州住處) │ │克) │ │產抵償之。 │ │
└─┴────┴──────┴────┴──────┴─────┴──────────────────┴────┘
附表二:
┌─┬────┬──────┬────┬──────┬─────┬──────────────────┬────┐
│編│時間(民│地點 │交易對象│販賣之毒品 │取得之財物│所犯罪名、主刑及從刑 │備 註│
│號│國) │ │ │ │(新臺幣)│ │ │
├─┼────┼──────┼────┼──────┼─────┼──────────────────┼────┤
│一│98年4 月│丙○○小港區│洪紹銘 │第二級毒品甲│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書犯│
│ │8 日前某│金城路上之公│(使用09│基安非他命1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罪事實一│
│ │日 │園 │00000000│小包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編號⑵部│
│ │ │ │號行動電│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分 │
│ │ │ │話門號)│ │ │抵償之。 │ │
├─┼────┼──────┼────┼──────┼─────┼──────────────────┼────┤
│二│98年5 月│丙○○○○路│陸禹丞 │第二級毒品甲│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書附│
│ │16日22時│與自立路口「│(使用09│基安非他命1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表2 編號│
│ │32分許 │USPUB」附近 │00000000│小包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1 │
│ │ │ │行動電話│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門號) │ │ │抵償之。 │ │
├─┼────┼──────┼────┼──────┼─────┼──────────────────┼────┤
│三│98年5 月│丙○○○○路│陸禹丞 │第二級毒品甲│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書附│
│ │20日22時│和春戲院附近│ │基安非他命1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表2 編號│
│ │23分許 │ │ │小包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2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四│98年5 月│丙○○○○路│張晉銘 │第二級毒品甲│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書附│
│ │12日11時│與六合口附近│(使用09│基安非他命1 │ │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表3 編號│
│ │36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00000000│小包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1 │
│ │ │前 │號行動電│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話門號 │ │ │財產抵償之。 │ │
├─┼────┼──────┼────┼──────┼─────┼──────────────────┼────┤
│五│98年5 月│同上 │張晉銘 │第二級毒品甲│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書附│
│ │21日7 時│ │ │基安非他命1 │ │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表3 編號│
│ │30分許 │ │ │小包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2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六│98年5 月│丙○○三信家│張晉銘 │第二級毒品甲│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書附│
│ │22日20時│商學校前 │ │基安非他命1 │ │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表3 編號│
│ │許 │ │ │小包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3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七│98年5 月│高雄縣鳳山市│張晉銘 │第二級毒品甲│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書附│
│ │25日22時│南成街50巷4 │ │基安非他命1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表3 編號│
│ │許 │號張晉銘住處│ │小包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4 │
│ │ │樓下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八│98年6 月│不詳 │張晉銘 │第二級毒品甲│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書附│
│ │19日3 時│ │ │基安非他命1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表3 編號│
│ │51分許 │ │ │小包 │ │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5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最後一│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次販賣第│
│ │ │ │ │ │ │之。 │二級毒品│
│ │ │ │ │ │ │ │犯行) │
├─┼────┼──────┼────┼──────┼─────┼──────────────────┼────┤
│九│98年5 月│丙○○○○路│陳弘恩 │第二級毒品甲│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書附│
│ │26日23時│與九族路口時│(使用09│基安非他命1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表4 編號│
│ │3 分至同│尚PUB │00000000│小包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1 │
│ │月27日0 │ │號行動電│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時間某時│ │話門號)│ │ │財產抵償之。 │ │
├─┼────┼──────┼────┼──────┼─────┼──────────────────┼────┤
│十│98年6 月│丙○○○○路│陳弘恩 │第二級毒品甲│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書附│
│ │2 日3 時│與新田路口9 │ │基安非他命1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表4 編號│
│ │3 分至同│乘9文具店前 │ │小包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2 │
│ │日4 時30│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分間某時│ │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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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8年6 月│丙○○○○路│陳弘恩 │第二級毒品甲│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起訴書附│
│一│16日4 時│85度C 咖啡店│ │基安非他命1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表4 編號│
│ │23分許 │ │ │小包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3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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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8年6 月│丙○○鼓山區│陳弘恩 │第二級毒品甲│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書附│
│二│18日3 時│美術東二路56│ │基安非他命1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表4 編號│
│ │ │號9 樓(石哲│ │小包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4 │
│ │ │寧住處)樓下│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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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8年5 月│丙○○○○路│黃寶麟 │第二級毒品甲│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書附│
│三│28日20時│與青年路口中│(使用09│基安非他命1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表5 │
│ │30分許 │油加油站旁巷│134585號│小包(含袋約│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子內 │行動電話│0.28公克)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門號) │ │ │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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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8年6 月│高雄縣鳳山市│陳怡如 │第二級毒品甲│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書附│
│四│8 日16時│南和街123 撞│(使用09│基安非他命1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表6 編號│
│ │48分許 │球館旁巷內 │00000000│小包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1 │
│ │ │ │號行動電│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話門號)│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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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8年6 月│丙○○○○路│陳怡如 │第二級毒品甲│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書附│
│五│9 日20時│與中安路捷運│ │基安非他命1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表6 編號│
│ │57分許 │站草衙站附近│ │小包 │ │收,另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2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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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 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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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肆包 │⑴上開4 包毒品│
│ │非他命 │ │ 檢驗結果: │
│ │ │ │①驗前淨重0.04│
│ │ │ │ 99公克,驗後│
│ │ │ │ 全數鑑析用罄│
│ │ │ │ (餘外包裝袋1│
│ │ │ │ 只)。 │
│ │ │ │②驗前淨重0.02│
│ │ │ │ 41公克,驗後│
│ │ │ │ 淨重0.0042公│
│ │ │ │ 克。 │
│ │ │ │③驗前淨重0.06│
│ │ │ │ 32公克,驗後│
│ │ │ │ 淨重0.0444公│
│ │ │ │ 克 │
│ │ │ │④驗前淨重0.07│
│ │ │ │ 46公克,驗後│
│ │ │ │ 淨重0.0581公│
│ │ │ │ 克。 │
│ │ │ │⑵上開4 包毒品│
│ │ │ │ 外包裝袋各1 │
│ │ │ │ 只均殘留微量│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難以完全析離│
│ │ │ │ ,一併沒收銷│
│ │ │ │ 燬。 │
│ │ │ │③見偵一卷第30│
│ │ │ │ 頁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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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 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1 │OKWAP行動電話( │壹支 │序號:FZ8917M0│
│ │含其內0000000000│ │1349 │
│ │號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 2 │SONY ERICSSON 行│壹支 │序號:00000000│
│ │動電話(含其內09│ │-000000-0-00 │
│ │00000000號門號SI│ │ │
│ │M 卡壹張) │ │ │
├───┼────────┼──────┼───────┤
│ 3 │小夾鏈袋 │壹包 │ │
├───┼────────┼──────┼───────┤
│ 4 │帳冊 │壹本 │ │
├───┼────────┼──────┼───────┤
│ 5 │空夾鏈袋 │壹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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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時間(民│地點 │交易對象│販賣之毒品 │取得之財物│涉犯罪名 │備 註│
│號│國)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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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8年4 月│丙○○鼓山區│乙○○ │第二級毒品甲│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附│
│ │下旬某日│美術東二路56│ │基安非他命1 │ │ │表1 │
│ │ │號9 樓 │ │小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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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8年5 月│丙○○○○路│陸禹丞 │第二級毒品甲│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附│
│ │16日22時│與自立路口「│ │基安非他命1 │ │ │表2 編號│
│ │32分許 │USPUB」附近 │ │小包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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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8年5 月│丙○○○○路│陸禹丞 │第二級毒品甲│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附│
│ │20日22時│和春戲院附近│ │基安非他命1 │ │ │表2 編號│
│ │23分許 │ │ │小包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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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8年5 月│同上 │張晉銘 │第二級毒品甲│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附│
│ │21日7 時│ │ │基安非他命1 │ │ │表3 編號│
│ │30分許 │ │ │小包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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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8年5 月│丙○○三信家│張晉銘 │第二級毒品甲│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附│
│ │22日20時│商學校前 │ │基安非他命1 │ │ │表3 編號│
│ │許 │ │ │小包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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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8年5 月│高雄縣鳳山市│張晉銘 │第二級毒品甲│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附│
│ │25日22時│南成街50巷4 │ │基安非他命1 │ │ │表3 編號│
│ │許 │號張晉銘住處│ │小包 │ │ │4 │
│ │ │樓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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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8年6 月│不詳 │張晉銘 │第二級毒品甲│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附│
│ │19日3 時│ │ │基安非他命1 │ │ │表3 編號│
│ │51分許 │ │ │小包 │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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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8年5 月│丙○○○○路│陳弘恩 │第二級毒品甲│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附│
│ │26日23時│與九族路口時│ │基安非他命1 │ │ │表4 編號│
│ │3 分至同│尚PUB │ │小包 │ │ │1 │
│ │月27日0 │ │ │ │ │ │ │
│ │時間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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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98年6 月│丙○○○○路│陳弘恩 │第二級毒品甲│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附│
│ │2 日3 時│與新田路口9 │ │基安非他命1 │ │ │表4 編號│
│ │3 分至同│乘9文具店前 │ │小包 │ │ │2 │
│ │日4 時30│ │ │ │ │ │ │
│ │分間某時│ │ │ │ │ │ │
├─┼────┼──────┼────┼──────┼─────┼──────────────────┼────┤
│十│98年6 月│丙○○○○路│陳弘恩 │第二級毒品甲│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附│
│ │16日4 時│85度C 咖啡店│ │基安非他命1 │ │ │表4 編號│
│ │23分許 │ │ │小包 │ │ │3 │
├─┼────┼──────┼────┼──────┼─────┼──────────────────┼────┤
│十│98年6 月│丙○○鼓山區│陳弘恩 │第二級毒品甲│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附│
│一│18日3 時│美術東二路56│ │基安非他命1 │ │ │表4 編號│
│ │ │號9 樓(石哲│ │小包 │ │ │4 │
│ │ │寧住處)樓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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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8年5 月│丙○○○○路│黃寶麟 │第二級毒品甲│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附│
│二│28日20時│與青年路口中│ │基安非他命1 │ │ │表5 │
│ │30分許 │油加油站旁巷│ │小包(含袋約│ │ │ │
│ │ │子內 │ │0.28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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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8年6 月│高雄縣鳳山市│陳怡如 │第二級毒品甲│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附│
│三│8 日16時│南和街123 撞│ │基安非他命1 │ │ │表6 編號│
│ │48分許 │球館旁巷內 │ │小包 │ │ │1 │
│ │ │ │ │ │ │ │ │
├─┼────┼──────┼────┼──────┼─────┼──────────────────┼────┤
│十│98年6 月│丙○○○○路│陳怡如 │第二級毒品甲│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附│
│四│9 日20時│與中安路捷運│ │基安非他命1 │ │ │表6 編號│
│ │57分許 │站草衙站附近│ │小包 │ │ │2 │
└─┴────┴──────┴────┴──────┴─────┴──────────────────┴────┘
附表六:
┌─┬────┬──────┬────┬──────┬─────┬──────────────────┬────┐
│編│時間(民│地點 │交易對象│販賣之毒品 │取得之財物│涉犯罪名 │備 註│
│號│國) │ │ │ │(新臺幣)│ │ │
├─┼────┼──────┼────┼──────┼─────┼──────────────────┼────┤
│一│98年5 月│丙○○○○路│張晉銘 │第二級毒品甲│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附│
│ │12日11時│與六合口附近│ │基安非他命1 │ │ │表3 編號│
│ │36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 │小包 │ │ │1 │
│ │ │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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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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