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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44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並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且前因車禍受傷,傷勢復原不佳,又有母親待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6 款規定,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99年2 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本院審酌被告涉嫌於短期內竊盜8 次、搶奪25次,業經本院於99年3 月31日判決在案,其涉犯竊盜、搶奪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傷勢復原或家庭照護因素,並非具保與否之審酌因素,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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