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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潘山生)與甲○○(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前案)為叔姪關係。
丙○○於民國92年2 月下旬,至甲○○位於高雄縣六龜鄉○○村○○路68號之住處,詢問甲○○是否願意充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經甲○○應允後,即由丙○○支付甲○○人民幣2,500 元之報酬,並負擔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安排甲○○與其一同於92年3 月19日搭機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羅淑英(已於97年10月1 日依法執行強制出境)會面,而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甲○○與羅淑英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甲○○、羅淑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4 月7 日由其帶領甲○○、羅淑英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於翌日完成公證,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丙○○與甲○○於同年4 月11日先行返回臺灣,並於同年6 月23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再由甲○○於同年6 月24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之證明,向高雄縣六龜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羅淑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製作登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交與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同日復由丙○○陪同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在保證書上簽註意見,表示甲○○向員警保證與羅淑英係夫妻關係,並加蓋派出所及員警個人職章後,將上開保證書交還甲○○,甲○○即於同年7 月4日與丙○○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由丙○○代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據以申請羅淑英以配偶身分來台探親,入出境管理局經實質審查後核發羅淑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羅淑英入境臺灣,羅淑英遂於92年8 月10日以探親名義,搭機經由桃園國際機場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羅淑英來臺後,並未與甲○○共同生活,警方於93年1 月即通報羅淑英為行方不明人口,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警員多次至甲○○住處查訪,察覺有異,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未於審判中到庭陳述,致無法比較該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符,惟證人業於99年1 月18日死亡,有戶政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院卷二第12頁),且就其警詢中陳述內容觀之,與其嗣後於偵查中、及前案審理中所為證述及供述內容均屬相符,客觀上並無何不可信之狀況,且所為證述與本件被告丙○○所涉犯罪事實直接相關,足認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2年3 月間與證人一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證人並於大陸地區與案外人即大陸地區女子羅淑英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嗣後羅淑英並因而入境台灣,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犯行,辯稱:證人甲○○與羅淑英是真結婚,當時是一位叫陳秋金(按: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該名女子名為陳美金)的大陸女子介紹伊與證人甲○○一起去,並非假結婚,伊當次至大陸地區亦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合峰結婚並生有一子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伊與被告是姪叔關係,被告於92年2 月下旬在高雄縣六龜鄉○○村○○路向伊表示要介紹大陸女子與伊結婚,同年3 月下旬伊便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福建省青島市,在當地住1 個月,於同年4 月7 日與羅淑英辦理假結婚,在大陸地區的消費包括與羅淑英辦理假結婚的費用約新臺幣1 萬多元都是由被告支出,被告並當面給伊2,500 元人民幣之代價,羅淑英入境後並未與伊同住,是被告前往機場接機,並將羅淑英載到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之後便將羅淑英載走,伊因為沒有工作為了錢才被被告利用,與羅淑英辦理假結婚並未宴客等語明確(偵卷三第5-1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當初是被告主動來問伊是否要與大陸女子結婚,被告有說是要辦假結婚,也有給伊2 千多元人民幣的報酬,在台灣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是伊自己去辦的,到警局對保、到境管局申請羅淑英來台、去荖濃派出所辦流動人口登記都是伊與被告一起去的,因為被告比較知道,所以手續都是被告在辦,去大陸的機票、食宿都是被告出錢,羅淑英來台灣是被告去接機,之後都沒有與羅淑英聯絡,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與伊接觸,沒有見過叫做陳美金的人,辦完流動人口登記羅淑英就被被告載走等語均屬相符(偵卷二第66-67 頁),並與其於前案審理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假結婚案件,因為這件犯行一共賺到人民幣2,500 元,伊是在去大陸與羅淑英結婚前約1 個月與被告聯絡等語亦均相符(前案院卷第41、50頁),且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偵卷三第18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 月6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00042號函暨所附羅淑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證人甲○○與羅淑英之結婚證明書、證人甲○○委託被告辦理入出境管理局事務之委託書、證人甲○○之戶籍謄本、羅淑英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強制出境函各1 份(偵卷一第12-17 頁,同前案院卷第15-23 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證人甲○○、羅淑英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各1 份(偵卷二第45頁反面、第77-79 頁)、大陸地區人民管理系統列印資料1 份(偵卷四第7 頁)等在卷可查,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又與其於前案審理中所述均屬相符,已如前述,難認證人甲○○有何誣指被告、徒然自陷囹圄之動機,且被告於審理中既自承:證人甲○○是伊姪子,雙方沒有恩怨等語(院卷二第31頁),是足認證人甲○○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而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沒有給證人甲○○2,500 元人民幣的酬勞,他在台北工作沒有錢的時候,伊會給他幾百元的台幣當生活費,伊有給陳美金介紹費16萬,證人甲○○有沒有給介紹費伊不知道等語(偵卷二第24-25 頁),於審理中則供稱:證人甲○○在大陸喝酒將錢花光了,伊就向伊太太拿2 千多元人民幣給他等語,平時如果證人甲○○沒有錢也會跟伊拿幾百元等語(院卷二第31-32 頁),是被告就是否確實曾將人民幣2 千餘元交付證人甲○○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之處,且自被告上開所述,證人甲○○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常有區區數百元生活費均需向被告求助之情形,又如何有相當資力能至大陸地區娶妻,被告明知及此,竟仍堅稱證人甲○○與羅淑英有結婚之真意,是其所辯是否足採,本非無疑。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羅淑英來台灣的手續是證人甲○○和伊一起去辦的,因為也要申請伊太太陳合峰來台等語(偵卷二第24頁),審理中亦供稱:去海基會辦認證、警察局辦保證書、移民署辦旅行證等手續都是伊與證人甲○○一起去的,伊辦伊太太部分,證人甲○○辦羅淑英部分等語(院卷二第33頁),然查,被告之配偶即案外人陳合峰於92年6 月10日即已入境台灣,相關來台之手續於此之前即已申辦完畢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 月2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47196號函暨所檢送之附件及陳合峰之入出境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偵卷二第34-40 頁、院卷二第8 頁),而本件大陸女子羅淑英之全數來台手續,均係於陳合峰來台後之92年6 月24日始行申辦,有前開羅淑英來台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伊陪同證人甲○○前往辦理之目的,係為一同辦理陳合峰來台之事宜云云,亦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經核既有前開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應認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 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併予敘明。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⒌至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可供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使羅淑英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明知證人甲○○、羅淑英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竟以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之方式,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羅淑英以探親為由申請來台,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是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被告安排證人甲○○至大陸地區與羅淑英成立並未經雙方均有真實結婚合意之婚姻,返台後再推由證人甲○○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與證人甲○○共同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等文件,申請羅淑英來台,使羅淑英於92年8 月10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證人甲○○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暨與羅淑英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台事務及流動人口之正確性,破壞合法婚姻制度,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且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予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92年10月29日修正前):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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