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651,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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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高雄市新興區○○○路64號「世國大飯店」離職之員工,因經濟困窘,趁至該飯店找前同事甲○○之機會,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應召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即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大陸女子新臺幣(下同)2,500 元、臺灣女子為3,000 元,性交易完成後,如為臺灣女子,則由丁○○○向男客收取費用,將其中2,000元交予成年應召小姐後,再從中抽取1,000 元以營利。

嗣於民國98年6 月7 日17時45分許,男客乙○前往該飯店6 樓住宿休息時,丁○○○遂在該飯店6 樓,與乙○約定以3,000元之代價在該飯店611 室房間內從事性交易,媒介、容留成年應召女子丙○○與男客乙○為性交行為。

適於同日18時05分許,乙○與丙○○完成性交易之際,尚未給付性交易代價3,000 元時,即為警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 枚及未使用之保險套14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乙○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其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到場;

於審理中經本院依其原居住地址即嘉義市○區○○街105巷38號4 樓、台南市○○區○○路1 段88號2 樓之1 傳喚結果,亦未到庭,且經本院查詢其戶役政資料、在監在押結果,其因行蹤不明,戶籍已遷移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而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傳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在卷可憑,足見證人丙○○應屬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

而觀諸證人丙○○於98年6 月7 日警詢之內容,乃係證人丙○○主動提及為警查獲當時,身處高雄市新興區○○○路64號世國大飯店611 室內之緣由,並詳細陳述其與男客性交易過程、性交易代價等,均係就其親身之經歷而為陳述,未見暗示或引導情形,足證證人丙○○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非受違法詢問或誘導暗示等不當影響,復審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遭查獲當時所為,印象清晰而未及衡量利害關係,是依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堪認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丁○○○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98年6 月7 日17時、18時許有到世國大飯店,且有向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說明性交易之消費方式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心情不好,才到世國大飯店找以前的同事甲○○,伊並不認識男客乙○及女子丙○○,沒有媒介安排應召女子,也沒有撥打電話給女子丙○○,是甲○○將責任推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

二、經查:

(一)男客乙○於98年6 月7 日17時45分許,前往世國大飯店住宿休息時,透過被告之媒介,而與應召成年女子丙○○從事性交易行為,適於同日18時05分許,甫完成性交易之際,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 枚等情,業經證人即男客乙○於警詢時稱:伊在該房間休息時,與6 樓服務生商議性交易代價為3,000 元,約15分鐘後該名服務生就帶女子丙○○前來應召,伊尚未給付金錢就被員警查獲了,伊所稱6 樓服務生即為被告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因為伊朋友之前在該處性交易過,所以當天伊與朋友到飯店休息時,有問被告是否有小姐可以叫,伊表示要臺灣的,被告馬上幫伊叫小姐,第1 位小姐伊不喜歡,後來被告才叫第2 位小姐即丙○○,伊滿意後是被告帶伊進去房間的,伊還沒付錢,就被員警查獲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398 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其於偵查中復證稱:與伊接洽性交易的即是伊在警局指認的人,伊之前就知道世國大飯店有幫人代叫小姐,被告當時先叫1 位女子來,伊不喜歡,才叫了另一個即丙○○,伊與被告約定3,000 元之代價,但還沒付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398 號偵卷第14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再到庭證述:伊有於98年6 月7 日17時45分許,在世國大飯店與應召女子丙○○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伊當時進去6 樓時,有說要叫小姐,是當庭被告帶伊進入611 室等小姐,後來小姐也是被告帶進來的,是當庭的被告跟伊說性交易代價為3,000 元,但還沒付款,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3頁反),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丙○○於警詢時陳稱:伊到世國大飯店時,是被告帶伊至該飯店611 室與乙○從事性交易的,性交易代價為3,000元,被告會給伊2,000元,其餘歸她所有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互核一致。

而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其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

復佐以證人乙○係警方在上址進行臨檢及搜索時,當場查獲其與應召女子丙○○從事性交易,已如前述,而此等於社會一般評價上非名譽之事,苟非確有其事,證人乙○又豈會向警方坦承上情,並描述其如何進行性交之細節?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8 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且有使用過之保險套1 枚扣案足證,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地點媒介、容留應召女子丙○○與男客乙○從事性交易行為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係甲○○媒介、容留應召女子丙○○與男客乙○從事性交易云云。

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與被告以前是世國大飯店之同事,98年6 月7 日18時05分為警查獲時,伊有在場,應召小姐不是伊叫的,伊也沒有招呼男客乙○或帶男客到該飯店611 室內等小姐,伊並未見過當天被查獲的男客乙○及女子丙○○,當天下午有一個男的打電話進來說要找大姐,被告聽到伊在講電話,人就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反),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進去6 樓時,裡面有2 人,即在場被告及另一名胖胖的人,是當庭被告帶伊進入611 室等小姐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相符。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自承:伊於98年6 月7 日在電梯裡遇到喬裝為男客之員警時,有詢問該員警是否要「高興」(台語音)一下,即是否需要叫小姐,大陸的小姐2,000 元,臺灣的小姐2, 500元(按:應為大陸小姐2,500元、臺灣小姐3,000 元),並告知員警如有需要就打6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參以證人乙○、丙○○歷次詢問、訊問筆錄中均未曾提及甲○○之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職務報告1 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11頁)在卷可查,足見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者確為被告,而非甲○○,應堪採信。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性交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犯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然念其年事已高,謀生不易,因經濟窘迫始為本件犯行,且規模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惡性不高,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14枚及已使用之保險套1 枚,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亦皆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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