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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愷他命)業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款項。
嗣於98年8 月2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194 之2 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將身上藏放之愷他命16包及帳單1 張等物取出以配合員警調查,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思,經警追查其手機之「聯絡人」資料據以核對上開帳單上所列載之人,再通知該等帳單上所列載之人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湖內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經闡明,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起訴範圍如上開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第29、30頁),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逐項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辯護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另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9、48至54、69、7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惟允、郭俊谷、蔡庭妘、鄂俊基、蕭孟穎、蕭瑞娟、楊思忠、詹勝斐於警詢、偵查之證詞相合(見偵卷第14、15、66、67、80、88、89、99、121 、122 、128 、132 、139 、140 、146 、150 至152 、162、163 、171 、197 頁),並有被告手寫之帳冊名單、員警謄抄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簿名單各1 紙、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相佐(見偵卷第22至26頁),另由被告身上查獲之粉末結晶16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院98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8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況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再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
是以,本件雖未能明確查知被告乙○○購入毒品之實際價格為何,然其前揭所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有償交易行為,除有反證可資認定果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徒因無法查悉其販入之價格,即得逕謂被告主觀上無營利意圖,而阻卻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14至16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
是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同此見解)。
據此,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14至16 所示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㈠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規定,就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除第1項部分擴大所得適用法條範疇,並就「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據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外,復增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以被告行為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按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
再按新舊法適用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
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24年民刑庭總會決議㈡可供參考。
㈣是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1至5 、7 至10、14至16之行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之刑度為整體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被告自白可減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至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6 、11至13、17至21之行為,既均係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為,自亦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該條例之規定處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21次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所為該等2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將身上藏放之愷他命16包及帳單1 張等物取出以配合員警調查,並表示其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事實,嗣經警追查被告手機內之「聯絡人」資料據以核對,並通知上開帳單上所列載之人到案說明後,方行查獲本案,有被告被查獲時所製作之第1 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 至12頁),且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從而,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應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自首,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就其所為上揭2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暨遞減其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亦採此同一見解)。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均為300 元至400 元之間,所得並非甚巨,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數次販售之對象並非均為同1 人,且經查獲之販毒次數甚多,散播毒品之時間又長達2 年餘,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是與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正值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營生,僅因貪圖小利即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所造成之貽害,恣意出售愷他命予他人,惡性不輕,惟念及其各次出售毒品所得僅300 元、350 元或400 元等不等金額,尚非甚巨,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另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等語,然本院衡酌上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足懲戒被告之犯行,是認檢察官求處刑期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乃被告所有及遂行附表一編號6 至2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價款,雖未扣案,然既均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扣案之帳單,被告於警詢時固自承其上所列載之名字及數字係代表向其購買愷他命毒品之人及購買金額,然因該紙帳單上所載之人名均為綽號,尚難與附表一所列之毒品買受人互為勾稽,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紙帳單上之數字即係附表一所載被告販賣愷他命之金額,,是尚難僅以被告之上開供述即認定該紙帳單與本案之販毒事實有關連性,原不將上開扣案帳單1 紙予以沒收;
又被告遭警查獲時,雖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然被告陳稱該等毒品均係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54頁),且被告於查獲時所為之尿液檢驗報告,亦呈施用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8 頁 ),足認此等扣案之愷他命16包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自非得由本院就上開扣案物品逕予以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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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相關證據 │ 所犯法條 │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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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於96年3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1.被告於偵查│毒品危害防制│乙○○犯販賣第三級│
│ │路竹鄉○○村○○路113 巷6 號之住所販│ 中之自白(│條例第4 條第│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賣價值300 元之愷他命1 包予鄭惟允,並│ 偵卷第11頁│3 項、第17條│壹年柒月,併科罰金│
│ │因此取得販毒價款300 元。 │ )。 │第2 項,刑法│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 │⒉被告於審判│第62條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中之自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院卷第29│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頁)。 │ │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
│ │ │⒊證人鄭惟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證詞(偵│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卷第14、15│ │抵償之。 │
│ │ │ 、66、67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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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於96年4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1.被告於偵查│毒品危害防制│乙○○犯販賣第三級│
│ │路竹鄉○○村○○路113 巷6號 之住所販│ 中之自白(│條例第4 條第│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賣價值300 元之愷他命1 包予鄭惟允,並│ 偵卷第11頁│3 項、第17條│壹年柒月,併科罰金│
│ │因此取得販毒價款300 元。 │ )。 │第2 項,刑法│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 │⒉被告於審判│第62條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中之自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院卷第29│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頁)。 │ │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
│ │ │⒊證人鄭惟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證詞(偵│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卷第14、15│ │抵償之。 │
│ │ │ 、66、67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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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於96年5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1.被告於偵查│毒品危害防制│乙○○犯販賣第三級│
│ │路竹鄉○○村○○路113 巷6號 之住所販│ 中之自白(│條例第4 條第│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賣價值300 元之愷他命1 包予鄭惟允,並│ 偵卷第11頁│3 項、第17條│壹年柒月,併科罰金│
│ │因此取得販毒價款300 元。 │ )。 │第2 項,刑法│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 │⒉被告於審判│第62條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中之自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院卷第29│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頁)。 │ │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
│ │ │⒊證人鄭惟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證詞(偵│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卷第14、15│ │抵償之。 │
│ │ │ 、66、67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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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乙○○於96年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1.被告於偵查│毒品危害防制│乙○○犯販賣第三級│
│ │路竹鄉○○村○○路113 巷6號 之住所販│ 中之自白(│條例第4 條第│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賣價值300 元之愷他命1 包予鄭惟允,並│ 偵卷第11頁│3 項、第17條│壹年柒月,併科罰金│
│ │因此取得販毒價款300 元。 │ )。 │第2 項,刑法│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 │⒉被告於審判│第62條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中之自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院卷第29│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頁)。 │ │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
│ │ │⒊證人鄭惟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證詞(偵│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卷第14、15│ │抵償之。 │
│ │ │ 、66、67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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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乙○○於96年7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1.被告於偵查│毒品危害防制│乙○○犯販賣第三級│
│ │路竹鄉○○村○○路113 巷6 號之住所販│ 中之自白(│條例第4 條第│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賣價值300 元之愷他命1 包予鄭惟允,並│ 偵卷第11頁│3 項、第17條│壹年柒月,併科罰金│
│ │因此取得販毒價款300 元。 │ )。 │第2 項,刑法│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 │⒉被告於審判│第62條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中之自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院卷第29│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頁)。 │ │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
│ │ │⒊證人鄭惟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證詞(偵│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卷第14、15│ │抵償之。 │
│ │ │ 、66、67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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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乙○○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被告於偵查│毒品危害防制│乙○○犯販賣第三級│
│ │話與鄭惟允聯繫,而於98年8 月1 日晚間│ 中之自白(│條例第4 條第│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9 時2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路竹鄉竹圍村│ 偵卷第11、│3 項、第17條│壹年柒月,併科罰金│
│ │新生路113 巷6 號之住所販賣價值300 元│ 66頁)。 │第2 項,刑法│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之愷他命1 包予鄭惟允,並因此取得販毒│⒉被告於審判│第62條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價款300 元。 │ 中之自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院卷第29│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頁)。 │ │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
│ │ │⒊證人鄭惟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證詞(偵│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卷第14、15│ │抵償之。扣案門號09│
│ │ │ 、66、67頁│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1 支(含SIM 卡)沒│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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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乙○○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被告於偵查│毒品危害防制│乙○○犯販賣第三級│
│ │話與郭俊谷聯繫,而於98年1 月間某日在│ 中之自白(│條例第4 條第│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其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113 巷│ 偵卷第11、│3 項、第17條│壹年柒月,併科罰金│
│ │6 號之住所販賣價值350 元之愷他命1 包│ 66頁)。 │第2 項,刑法│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予郭俊谷,並因此取得販毒價款350 元。│⒉被告於審判│第62條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中之自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院卷第29│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頁)。 │ │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
│ │ │⒊證人郭俊谷│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之證詞(偵│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卷第80、99│ │財產抵償之。扣案門│
│ │ │ 頁)。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1 支(含SIM 卡│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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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乙○○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被告於偵查│毒品危害防制│乙○○犯販賣第三級│
│ │話與郭俊谷聯繫,而於98年2 月間某日在│ 中之自白(│條例第4 條第│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其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113 巷│ 偵卷第11、│3 項、第17條│壹年柒月,併科罰金│
│ │6 號之住所販賣價值350 元之愷他命1 包│ 66頁)。 │第2 項,刑法│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予郭俊谷,並因此取得販毒價款350 元。│⒉被告於審判│第62條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中之自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院卷第29│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頁)。 │ │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
│ │ │⒊證人郭俊谷│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之證詞(偵│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卷第80、99│ │財產抵償之。扣案門│
│ │ │ 頁)。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1 支(含SIM 卡│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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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乙○○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被告於偵查│毒品危害防制│乙○○犯販賣第三級│
│ │話與郭俊谷聯繫,而於98年3 月間某日在│ 中之自白(│條例第4 條第│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其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113 巷│ 偵卷第11、│3 項、第17條│壹年柒月,併科罰金│
│ │6 號之住所販賣價值350 元之愷他命1 包│ 66頁)。 │第2 項,刑法│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予郭俊谷,並因此取得販毒價款350 元。│⒉被告於審判│第62條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中之自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院卷第29│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頁)。 │ │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
│ │ │⒊證人郭俊谷│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之證詞(偵│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卷第80、99│ │財產抵償之。扣案門│
│ │ │ 頁)。 │ │號00 00000000 號行│
│ │ │ │ │動電話1 支(含SIM │
│ │ │ │ │卡)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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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乙○○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被告於偵查│毒品危害防制│乙○○犯販賣第三級│
│ │話與郭俊谷聯繫,而於98年4 月間某日在│ 中之自白(│條例第4 條第│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其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113 巷│ 偵卷第11、│3 項、第17條│壹年柒月,併科罰金│
│ │6 號之住所販賣價值350 元之愷他命1 包│ 66頁)。 │第2 項,刑法│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予郭俊谷,並因此取得販毒價款350 元。│⒉被告於審判│第62條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中之自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院卷第29│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頁)。 │ │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
│ │ │⒊證人郭俊谷│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之證詞(偵│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卷第80、99│ │財產抵償之。扣案門│
│ │ │ 頁)。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1 支(含SIM 卡│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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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乙○○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被告於偵查│毒品危害防制│乙○○犯販賣第三級│
│ │話與郭俊谷聯繫,而於98年5 月22日之後│ 中之自白(│條例第4 條第│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之5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路竹鄉竹圍│ 偵卷第11、│3 項、第17條│壹年柒月,併科罰金│
│ │村新生路113 巷6 號之住所販賣價值350 │ 66頁)。 │第2 項,刑法│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元之愷他命1 包予郭俊谷,並因此取得販│⒉被告於審判│第62條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毒價款350 元。 │ 中之自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院卷第29│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頁)。 │ │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
│ │ │⒊證人郭俊谷│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之證詞(偵│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卷第80、99│ │財產抵償之。扣案門│
│ │ │ 頁)。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1 支(含SIM 卡│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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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乙○○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被告於偵查│毒品危害防制│乙○○犯販賣第三級│
│ │話與郭俊谷聯繫,而於98年6 月間某日在│ 中之自白(│條例第4 條第│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其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113 巷│ 偵卷第11、│3 項、第17條│壹年柒月,併科罰金│
│ │6 號之住所販賣價值350 元之愷他命1 包│ 66頁)。 │第2 項,刑法│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予郭俊谷,並因此取得販毒價款350 元。│⒉被告於審判│第62條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中之自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院卷第29│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頁)。 │ │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
│ │ │⒊證人郭俊谷│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之證詞(偵│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卷第80、99│ │財產抵償之。扣案門│
│ │ │ 頁)。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1 支(含SIM 卡│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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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乙○○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被告於偵查│毒品危害防制│乙○○犯販賣第三級│
│ │話與郭俊谷聯繫,而於98年7 月31日晚間│ 中之自白(│條例第4 條第│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12時在其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 偵卷第11、│3 項、第17條│壹年柒月,併科罰金│
│ │113 巷6 號之住所販賣價值400 元之愷他│ 66頁)。 │第2 項,刑法│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命4 包予郭俊谷,並因此取得販毒價款 │⒉被告於審判│第62條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1600元。 │ 中之自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院卷第29│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頁)。 │ │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
│ │ │⒊證人郭俊谷│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之證詞(偵│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卷第80、99│ │財產抵償之。扣案門│
│ │ │ 頁)。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1 支(含SIM 卡│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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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乙○○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被告於偵查│毒品危害防制│乙○○犯販賣第三級│
│ │話與蔡庭妘聯繫,而於98年3 、4 月間某│ 中之自白(│條例第4 條第│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日在高雄縣路竹鄉○○路附近販賣價值 │ 偵卷第11、│3 項、第17條│壹年柒月,併科罰金│
│ │400 元之愷他命1 包予蔡庭妘,並因此取│ 66頁)。 │第2 項,刑法│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得販毒價款400 元。 │⒉被告於審判│第62條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中之自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院卷第29│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頁)。 │ │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
│ │ │⒊證人蔡庭妘│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證詞(偵│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卷第139、 │ │抵償之。扣案門號09│
│ │ │ 140、171頁│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1 支(含SIM 卡)沒│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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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乙○○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被告於偵查│毒品危害防制│乙○○犯販賣第三級│
│ │話與鄂俊基聯繫,而於98年4 月間某日在│ 中之自白(│條例第4 條第│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高雄縣路竹鄉某便利商店販賣價值300 元│ 偵卷第11、│3 項、第17條│壹年柒月,併科罰金│
│ │之愷他命1 包予鄂俊基,並因此取得販毒│ 66頁)。 │第2 項,刑法│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價款300 元。 │⒉被告於審判│第62條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中之自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院卷第29│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頁)。 │ │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
│ │ │⒊證人鄂俊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證詞(偵│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卷第144 至│ │抵償之。扣案門號09│
│ │ │ 146、197頁│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1 支(含SIM 卡)沒│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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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乙○○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被告於偵查│毒品危害防制│乙○○犯販賣第三級│
│ │話與蕭孟穎聯繫,而於98年5 月22日前之│ 中之自白(│條例第4 條第│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5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路竹鄉○○路180 號│ 偵卷第11、│3 項、第17條│壹年柒月,併科罰金│
│ │屋內販賣價值300 元之愷他命1 包予蕭孟│ 66頁)。 │第2 項,刑法│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穎,並因此取得販毒價款300 元。 │⒉被告於審判│第62條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中之自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院卷第29│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頁)。 │ │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
│ │ │⒊證人蕭孟穎│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證詞(偵│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卷第88、89│ │抵償之。扣案門號09│
│ │ │ 、121 、12│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2 頁)。 │ │1 支(含SIM 卡)沒│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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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乙○○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被告於偵查│毒品危害防制│乙○○犯販賣第三級│
│ │話與蕭瑞娟聯繫,而於98年6 月底之某日│ 中之自白(│條例第4 條第│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在高雄縣某處販賣價值300 元之愷他命1 │ 偵卷第11、│3 項、第17條│壹年柒月,併科罰金│
│ │包予蕭瑞娟,並因此取得販毒價款300 元│ 66頁)。 │第2 項,刑法│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 │⒉被告於審判│第62條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中之自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院卷第29│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頁)。 │ │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
│ │ │⒊證人蕭瑞娟│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證詞(偵│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卷第88頁)│ │抵償之。扣案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1 支(含SIM 卡)沒│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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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乙○○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被告於偵查│毒品危害防制│乙○○犯販賣第三級│
│ │話與蕭瑞娟聯繫,而於98年7 月中旬某日│ 中之自白(│條例第4 條第│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在高雄縣路竹鄉○○路180 號屋內販賣價│ 偵卷第11、│3 項、第17條│壹年柒月,併科罰金│
│ │值300 元之愷他命1 包予蕭瑞娟,並因此│ 66頁)。 │第2 項,刑法│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取得販毒價款300 元。 │⒉被告於審判│第62條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中之自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院卷第29│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頁)。 │ │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
│ │ │⒊證人蕭瑞娟│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證詞(偵│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卷第88、12│ │抵償之。扣案門號09│
│ │ │ 8 頁)。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1 支(含SIM 卡)沒│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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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乙○○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被告於偵查│毒品危害防制│乙○○犯販賣第三級│
│ │話與楊思忠聯繫,而於98年6 月間某日在│ 中之自白(│條例第4 條第│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高雄縣路竹鄉○○村○○路12號附近販賣│ 偵卷第11、│3 項、第17條│壹年柒月,併科罰金│
│ │價值400 元之愷他命1 包予楊思忠,並因│ 66頁)。 │第2 項,刑法│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此取得販毒價款400 元。 │⒉被告於審判│第62條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中之自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院卷第29│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頁)。 │ │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
│ │ │⒊證人楊思忠│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證詞(偵│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卷第150至 │ │抵償之。扣案門號09│
│ │ │ 152 、162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163頁 )│ │1 支(含SIM 卡)沒│
│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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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乙○○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被告於偵查│毒品危害防制│乙○○犯販賣第三級│
│ │話與楊思忠聯繫,另於98年6 月間之某日│ 中之自白(│條例第4 條第│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12號附近販│ 偵卷第11、│3 項、第17條│壹年柒月,併科罰金│
│ │賣價值400 元之愷他命1 包予楊思忠,並│ 66頁)。 │第2 項,刑法│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因此取得販毒價款400元。 │⒉被告於審判│第62條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中之自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院卷第29│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頁)。 │ │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
│ │ │⒊證人楊思忠│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證詞(偵│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卷第150至 │ │抵償之。扣案門號09│
│ │ │ 152 、162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163頁 )│ │1 支(含SIM 卡)沒│
│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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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乙○○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被告於偵查│毒品危害防制│乙○○犯販賣第三級│
│ │話與詹勝斐聯繫,而於98年6 月中旬之某│ 中之自白(│條例第4 條第│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日在不詳地點販賣價值300 元之愷他命1 │ 偵卷第11、│3 項、第17條│壹年柒月,併科罰金│
│ │包予詹勝斐,並因此取得販毒價款300 元│ 66頁)。 │第2 項,刑法│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 │⒉被告於審判│第62條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中之自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院卷第29│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頁)。 │ │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
│ │ │⒊證人詹勝斐│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證詞(偵│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卷第132 頁│ │抵償之。扣案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1 支(含SIM 卡)沒│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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