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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預見提供己有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印鑑章及金融卡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2 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及建國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開立之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前開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以電話聯絡乙○○,佯裝為刑事案件調查人員,向乙○○詐稱其涉嫌洗錢案,要求配合黃河村檢察官實施存款控管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2 月17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對檢察官所舉本判決所列之書面及言詞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言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所列之書面、言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又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之經過,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局98年5 月19日鳳營字第0980100633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存提明細資料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6頁~第20頁、第34頁、第44頁、第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金融機構金融卡僅係供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簿、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份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理;
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71年1 月16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智識、經驗均臻成熟,並自陳曾經由電視聽聞詐欺集團行騙之資訊(見訴字卷第19頁),對於前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其任意將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已預見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均堪認定。
㈢起訴書另載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洪讌箴設於馬賽郵局帳戶、謝仰訓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部分(洪讌箴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9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謝仰訓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則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因與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無涉,顯係贅載;
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詐欺團成員之時間為98年2 月初,業據被告迭於警、偵程序中供述明確,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多立即用於詐欺犯罪之常情相符,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時間為97年11月間某日,顯係誤載,此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核無不合,均併予指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大樹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乙○○10萬元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提供前開大樹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告訴人乙○○之犯行外,且因該集團成員係偽冒刑事案件調查人員,以要求配合黃河村檢察官實施存款監控為詐欺手段,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又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與告訴人,使告訴人依指示提領現金68萬元當場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幫助犯同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為其論據。
惟查:㈠依證人乙○○所述,伊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外,另於98年2 月16日前往蘇澳鎮○○路某家便利商店前,交付68萬元現金與身穿白色襯衫、黑色西裝、持類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識別證之詐欺集團成員(見偵一卷第19頁背面)。
是詐欺集團成員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依指示面交68萬元現金一情,固堪認定,然該次詐欺犯行既未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自難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於該次詐欺犯行有生何等助力,本於罪責原則,應認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部分犯行,與起訴意旨贅載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另匯款入洪讌箴設於蘇澳馬賽郵局帳戶、謝仰訓設於彰化銀行帳戶等犯行,均與被告提供帳戶之犯行無涉,據此,被告自無庸負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責任。
㈡又按幫助犯刑事責任之範圍,以幫助故意及幫助行為之範圍為限,對於逾越幫助故意之正犯犯行,幫助者自無庸負責。
本件告訴人固然因詐欺集團成員偽冒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人員,要求伊配合黃河村檢察官實施存款控管,因而於98年2 月17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已如前述,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辯稱,伊只知道不要把帳戶資料交給不明人士,但不知道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法為何,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的部分,伊並不知情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為詐騙手段一情,有無預見可能性。
⒈經查,本件被告原欲申辦貸款,而在已預見提供己有金融帳戶資料,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可能之情形下,本於幫助詐欺未必故意,交付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認定如前,其既未確知該帳戶必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參以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犯罪手段多端,是自難僅據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逕予推論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施用詐術一情,亦得以預見。
此外,本院遍查全卷,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聯繫或得以側面得知集團之犯罪計畫,於此情形下,如謂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為詐騙手段一情必有預見,實嫌牽強。
⒉另縱然被告自承曾於電視上得知詐騙集團曾持偽造公文書或冒充檢察官、書記官為詐騙手段,然此等普遍性之認知,與已知悉或預見正犯犯罪計畫而施予助力之幫助犯意仍屬有間,是亦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得以預見而有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起訴意旨另指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犯行,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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