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678,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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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甲○○自民國98年4 月間,因欲與其離婚而分居於高雄市○○區○○街21號,遂於98年6 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攀爬上甲○○住處2樓之陽台後,踰越窗戶進入甲○○之臥房內(侵入住居罪未據告訴),先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以膠帶綑綁甲○○雙手、雙腳之方式,使甲○○無法自由活動,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我要與你同歸於盡」等語,致甲○○唯恐自己生命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而甲○○遭綑綁雙手、雙腳,復遭恐嚇危害其生命安全,因而驚嚇萬分,乃於同日5 時5 分許前之某時,乘乙○○離去後,掙脫被綁住之雙腳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並報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甲○○警詢之陳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取供情事,且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8年6 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攀爬陽台後踰越窗戶進入甲○○位於高雄市○○區○○街21號2樓住處之臥房內,且與甲○○發生爭吵,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以膠帶綑綁甲○○,也沒有恐嚇甲○○,那只是單純夫妻間吵架時說的氣話」,經查:㈠被告進入屋內旋以膠帶綑綁甲○○之雙手、雙腳,以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甲○○指證:「他一進入房內將我叫醒,並以封紙箱的大板膠帶將我的手、腳綁起來,後來我用力脫開被綁住的手,但腳仍被綁住,後來他離開現場時,我才趁機打電話向我父、母求救」(見偵字第23819 號卷第14頁)等語明確,而甲○○於同日5 時5 分許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接受檢診,診斷檢查結果顯示:「甲○○雙手腕瘀紅(3 cm×0.1cm 、4c m×2cm ),雙下肢瘀紅(4 cm×2 cm、3 cm×2 cm)」,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819 號卷第10頁),而觀諸該診斷書之驗傷解析圖亦顯示,甲○○雙手腕之瘀紅傷,係對稱分佈於手腕外側,而雙下肢之瘀紅傷,亦係對稱分佈於腳踝之上方,核與甲○○指證之內容相符,若非甲○○確實因雙手、雙腳遭膠帶綑綁,且歷經奮力掙脫摩擦,其雙手手腕外側及雙腳腳踝上方,應無由呈現如此對稱分布之瘀紅傷痕,足認甲○○雙手腕外側及雙腳踝上方之瘀紅傷,均係因被告一度以膠帶綑綁甲○○達相當之時間所致。

又甲○○於警詢時,雖漏未提及被告持膠帶綑綁其雙手、雙腳之事實,惟甲○○於案發後警詢前,旋於同日5 時5 分許,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並當場即向檢診醫師清楚主訴其身體受傷之原因,除遭被告以塑膠椅丟擲外,尚包括以膠帶綑綁其雙手、雙腳等語,有前開診斷書可稽,自難單憑甲○○於警詢時之缺漏,遽認甲○○雙手、雙腳之瘀紅傷,非因被告綑綁所致。

㈡被告侵入甲○○房內復綑綁甲○○之後,對甲○○恫稱:「我要與你同歸於盡」等語,業據甲○○始終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指證:「被告有以言語恐嚇我,威脅要同歸於盡」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3819 號卷第6 頁、第14頁),復徵諸偵查中勘驗案發後甲○○與被告對話之錄音結果,其中確有:甲○○質問被告:「你說要將我綁起來,且說要燒火炭這是什麼意思?」,被告則稱:「你會怕了,是不是?我都不怕死了,你還會怕死喔」等語(見偵字第23819 號卷第15頁),堪信被告案發當時應有足使甲○○害怕之言語,始以「你會怕了,是不是?」之語,反問甲○○是否感到害怕,是甲○○指證被告有向其恫稱:「我要與你同歸於盡」等語,應非虛妄,堪認屬實,而於當下之情境,被告猶出此言,顯已足致甲○○唯恐其生命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

㈢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甲○○為夫妻,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持膠帶綑綁甲○○雙手、雙腳,復對甲○○恫稱:「我要與你同歸於盡」等語,所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甲○○縱有爭吵,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綑綁甲○○限制其人身自由,並以致生危害於生命之事由對其出言恐嚇,使甲○○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然斟酌被告因不擅維繫婚姻生活中細膩之情愫,始致喪失夫妻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又不願割捨與甲○○之婚姻關係而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已盡力與甲○○達成和解並已於98年10月9 日辦理離婚登記,有卷附和解書及戶籍查詢資料可稽,兼衡酌檢察官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拘役5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拘役4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6 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21號住處2 樓,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椅丟擲甲○○,致甲○○受有右手指第3 指瘀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98年10月13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6 頁),依照首開說明,爰就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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