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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 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 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 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 00 號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金額,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嗣於98年10月7 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街28巷7 號之住屋處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2 支(分別內含門號SIM 卡000000 0000 、000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下同)500 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武富、王清瑞、王家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內含門號SIM 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販賣毒品所得之新台幣500 元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按海洛因、係管制之毒品量少價昂之物,販賣海洛因之刑罰甚重,近年來政府大力查緝販毒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並遭判重刑之危險,而出售海洛因,故被告上開出售海洛因之行為,足以推認其主觀上確有藉此方式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獲利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從而,罪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就併科罰金部分,由新臺幣1 千萬元,提高為2 千萬元,比較新舊法條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於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後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6年5 月2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念及被告僅國中畢業,且家境貧寒,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一級毒品,販毒之數量非鉅且所得不多,並非販賣海洛因之大、中盤商等大量販賣毒品之流,若處以被告該法定最輕本刑,猶尚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惟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少,所生危害並非鉅大,所得之利益亦非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手機1 支(內含門號SI M卡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於本件聯絡販毒之用,又扣案之500 元係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所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亦為如附表編號1 、2 販賣毒品之所得(各500 元),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扣案之手機1 支(內含門號SIM 卡0000000000號),與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行為無關,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 時間 │ 地 點 │交易│ 毒品 │ 交易方式 │
│ │ │ │ │金額│ 種類 │ │
│ │ │ │ │或數│ │ │
│ │ │ │ │量 │ │ │
├──┼───┼────┼──────┼──┼───┼──────┤
│ 1 │張武富│98年9 月│高雄縣鳥松鄉│500 │海洛因│以0000000000│
│ │ │4日 │ 埔公園 │元 │ │號撥打被告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電話 │
│ │ │ │ │ │ │ │
├──┼───┼────┼──────┼──┼───┼──────┤
│ 2 │王清瑞│98年10月│高雄縣鳥松鄉│500 │海洛因│以公用電話撥│
│ │ │2日 │溫州街與學堂│元 │ │打被告 │
│ │ │ │路106巷口 │ │ │0000000000 │
│ │ │ │ │ │ │號電話 │
├──┼───┼────┼──────┼──┼───┼──────┤
│ 3 │王家慶│98年10月│高雄縣鳥松鄉│500 │海洛因│以0000000000│
│ │ │7日16時 │金華街54巷與│元 │ │號撥打被告 │
│ │ │50分 │學堂路106巷 │ │ │0000000000 │
│ │ │ │口 │ │ │號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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