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76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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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錦原名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玉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玉錦原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88年8月3 日與被害人丙○○結婚,被告於96年2 月8 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定居證,因移民署發現被告為協尋中之失蹤人口,因此通知被告補辦撤銷行方不明紀錄,被告為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明知未得其夫即告訴人丙○○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4 月2 日,利用不詳人士偽造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署押,且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丙○○」印章,蓋印在同意書上,共計偽造「丙○○」之署名1 枚及印文2 枚,以此方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內容為告訴人同意被告申領中華民國身分證之私文書,持向移民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

嗣於96年4 月16日,被告再請不知情之黃美鳳另向移民署申請撤銷上開定居證之申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除行為人須有明知為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此一行使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為該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55號判決、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偽造之同意書及移民署97年10月20日移署移外莊字第09710123950 號函為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未曾偽造上開同意書等語。

經查:

(一)被告向移民署申請定居案內補附告訴人96年4 月2 日同意書影本1 份,該同意書載明同意被告申領我國國民身分證等情,有移民署97年10月7 日移署移外莊字第09710116390 號函附卷足憑;

而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同意書上所書寫之簽名並非其筆跡,印文亦非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等語(偵卷一第16頁),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委託黃惠敏代為辦理,當時提供護照、越南之出生證明及照片,並無提供同意書,亦未看過該同意書,且其不會寫中文,故不可能偽造該同意書等語(偵卷二第11頁;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1號卷第18頁);

證人黃惠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因辦理定居證卡件,經別人介紹來找伊,伊幫被告打電話至境管局詢問原因,境管局之人員表示需要流動人口聯單、及被告之夫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之後續資料,嗣後被告有補該資料給伊,伊幫被告將上開資料寄給境管局,之後境管局就核發被告之定居證,印象中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並無該同意書等語綦詳(偵卷二第18頁),可知被告前開申請案之資料內,雖有該同意書,而該同意書非告訴人親自書寫或經其授權、同意而製作,惟非因此即可遽認該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或被告利用不詳人士所偽造。

(二)再者,縱該同意書具有偽造私文書之形式,惟參照首揭說明,自仍應究明其行為有無足以生損害之虞,始可認定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

而觀之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告訴人同意被告申請身分證,然按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是以初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申請即可,無須他人同意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9 日高市苓戶字0980 006107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訴第4146號第1 頁);

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7條 規定在國內取得國籍者,連續居留1 年或居留滿2 年且每年居住270 日以上或居留滿5 年且每年居住183日以上,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上開身分者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之應備文件計有申請書、臺灣地區居留證正本、配偶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委託書(本人親辦時免附)及回郵信封1 只等,無列配偶同意書等情,亦有移民署移署移外莊字第09710123950 號函在卷可稽。

可知,該同意書既非審查被告申請身分證核准與否之要件,不論有無該同意書,被告依法均得申請定居證及國民身分證,縱該同意書為偽造,實難認對告訴人有何足以生損害之虞,就移民署及戶政機關而言,亦無礙其對於是否准予核發身分證與被告之正確性,至為灼然。

況且告訴人自承其原本即同意被告領得身分證,其並未因該同意書而受損害等語(見偵卷三第23頁;

本院卷第20頁),益徵該同意書與告訴人之意思無違,自無損及告訴人或他人之權力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同意書究竟是否為被告所偽造或利用不詳之人所偽造,已非無疑,縱使該同意書形式上屬於偽造之文書,惟該同意書並非審查是否核發身分證與被告之要件,對告訴人並無足以生損害之虞,對於審酌是否准予核發身分證之移民署及戶政機關而言,亦不致影響其審查之正確性,即無生損害之虞,是本件被告所為,實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衡諸前開判例要旨,上開證據,尚不足使上開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此外,卷內亦缺乏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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