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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乙○○之女兒,其明知未徵得乙○○之授權及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0年8 月間,其友人李耀洲成立「優品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品德公司)時,未經乙○○之同意及授權,即向李耀洲表示以乙○○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入股優品德公司,而盜刻乙○○之印章,蓋用在載有乙○○係優品德公司股東之公司章程上,而偽造乙○○之印文;
再於96年10月1 日在記載「原股東乙○○全部出資新臺幣伍萬元整,轉讓由吳錦味承受」等不實事項之優品德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
㈡於不詳時地,盜刻乙○○之印章,再於93年2 月2 日在載有乙○○承受昱天有限公司(下稱昱天公司)原股東方宗益部分股份等不實事項之「昱天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昱天公司章程」,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而偽冒乙○○之名義擔任昱天公司之股東;
復於93年10月間,在記載「原股東吳錦味出資額…轉讓由乙○○承受…。
本公司置董事一人,推定乙○○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
等不實事項之93年10月13日「昱天公司股東同意書」、「昱天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昱天公司章程」及93年10月25日「昱天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而偽冒乙○○之名義擔任昱天公司之負責人;
又於96年7 月間,在載有乙○○轉讓全部出資等不實事項之96年7 月30日「昱天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而偽冒乙○○之名義退股。
丙○○並均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致使該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乙○○擔任優品德公司、昱天公司之股東、負責人及退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乙○○欲向相關單位申請社會福利津貼,經承辦人員告知有擔任2 家公司股東,不符規定駁回申請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
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乙○○、李耀洲於98年5 月21日、98年6 月17日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A2卷第22、43頁)核屬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其無前述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事,然未見結文在卷,難認已踐行合法具結之程式,應無證據能力。
惟其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均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A3卷第26頁、A4卷第78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應得為證據。
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李耀洲、方宗益、吳錦味、任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佐以優品德公司90年8 月17日公司章程、優品德96年10月1 日股東同意書、乙○○97年8 月11日、98年1 月12日、98年5 月21日、98年6 月11日偵查中之詢問及訊問筆錄上「乙○○」之署押4 枚、優品德公司90年9 月5 日公司設立登記表、優品德公司96年10月9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財高國稅股營業字第0980003124號函暨昱天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昱天公司93年2 月2 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93年10月13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公司章程、93年12月25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6年7 月30日股東同意書、昱天公司93年2 月13日、93年10月26日、96年8 月3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我經過我父親乙○○的同意,出資5 萬元以乙○○名義入股優品德公司,當時我都是委託我弟弟任錫慶(97年1 月間過世)處理公司的事情,因為我弟弟也是我公司的員工,所以乙○○之印章、署押是誰蓋的、誰簽的,我並不清楚,後來因為錢的問題,我父親因我2 個妹妹唆使而才來告我等語(A3卷第21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90年8 月間以乙○○名義出資5 萬元入股友人李耀洲所成立優品德公司,優品德公司章程上蓋有乙○○之印文,96年10月1 日記載原股東乙○○全部出資5 萬元轉讓由吳錦味承受等文字之「優品德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有乙○○之署押及印文。
93年2 月2 日記載乙○○承受昱天公司原股東方宗益部分股份等文字之「昱天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昱天公司章程」上有乙○○之署押及印文,93年10月13日「昱天公司股東同意書」、「昱天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昱天公司章程」上有乙○○之署押及印文,93年10月25日之「昱天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有乙○○之印文及署押,96年7 月30日記載乙○○之出資由袁昀燦、被告承受之「昱天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有乙○○之印文及署押。
被告並均將上開各文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乙○○擔任優品德、昱天公司之股東、負責人及退股等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上等節,有李耀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A1卷第19至20頁、第126 至127 頁),方宗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A1卷第124至126 頁),吳錦味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A2卷第20至21頁)可憑,並有上揭優品德公司章程(A1卷第64頁反面)、96年10月1 日「優品德公司股東同意書」(A1卷第66頁)、93年2 月2 日「昱天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昱天公司章程」(A1卷第33頁反面、A1卷第40頁)、93年10月13日「昱天公司股東同意書」、「昱天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昱天公司章程」(A1卷第48頁、第41頁反面)、93年10月25日「昱天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A1卷第41頁)、96年7月30日「昱天公司股東同意書」(A1卷第49頁反面)等文書影本,暨高雄市政府97年8 月19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635540 號函檢附優品德公司、昱天公司之出資及歷次股份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認為真。
㈡又上開所述用以辦理優品德公司、昱天公司之股東、負責人及退股等事項之各文書上「乙○○之簽名」與乙○○於97年8 月11日、98年1 月12日、98年5 月21日、98年6 月11日偵查中之詢問及訊問筆錄上親簽之簽名(A1卷第41、131 頁,A2卷第24、44頁),及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97年10月8 日陽信立文字第9700196 號函檢送之優品德公司92年4 月24日授信約定書(A1卷第106 頁反面)上乙○○之簽名,經核對其整體形式、字體等外觀狀態均屬不同,是上開所述用以辦理優品德公司、昱天公司之股東、負責人及退股等事項之各文書上「乙○○之簽名」並非乙○○所親簽,亦堪以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斟酌者,即被告有無基於乙○○之同意而製作上開所述用以辦理優品德公司、昱天公司之股東、負責人及退股等事項之各文書並持以行使,茲分述如次: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乙○○於偵查中證述其未曾同意擔任優品德、昱天公司股東等語為據。
惟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昱天公司股東同意書不是我簽名、蓋章,我女婿方宗益沒有帶我去過國稅局及台北高新銀行,我沒有申報所得稅等語(A1卷第26至27頁、第131 頁),然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又改稱:我未同意擔任優品德公司、昱天公司的股東,被告也沒有徵詢過我,要我擔任上開公司股東或董事,沒有支領過昱天公司之股利,但因為方宗益找我當優品德公司連帶保證人,我不好意思拒絕,就去了等語(A2卷第43頁),其關於優品德公司對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所生債務,是否擔任優品德公司連帶保證人乙節,供述前後迥異,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92年4 月間乙○○曾由被告之配偶方宗益陪同至高新銀行台北分行對保乙情,業經證人尹小芳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我之前在高新銀行台北分行任職,現在改成陽信銀行,在高新銀行任職期間曾經負責優品德公司的放款業務,而且我只負責過這次的放款業務。
優品德公司是方宗益與我接洽,本件有實際對保,是在台北市石牌一帶對保,對保當時有方宗益、李耀洲,還有我及其他同事在場,乙○○部分也是我對保,也是在台北,但我忘了詳細地點,對保時有方宗益在場,是方宗益帶乙○○來對保。
我忘記優品德公司與乙○○的對保日期是否在同一日。
我只知道乙○○的年紀很大。
授信約定書上面「乙○○」的簽名是乙○○本人簽名,但我忘了在何處對保簽名,不是在石牌就是在台北分行簽的。
乙○○當時的精神意識狀況看起來很正常,我有跟他打招呼並請他簽名,應答正常等語明確(A1卷第119 至121 頁),證人與被告、告訴人均無仇隙,衡情自無偏坦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採。
此外,經比較97年8 月11日、98年1 月12日、98年5 月21日、98年6 月11日偵查中之詢問及訊問筆錄上「乙○○」親簽之簽名(A1卷第41、131 頁,A2卷第24、44頁),及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97年10月8 日陽信立文字第9700196 號函檢送之優品德公司92年4 月24日授信約定書(A1卷第106 頁反面)「乙○○」之簽名,雖運筆力量稍有不同,但整體形式、字體、特徵等外觀狀態尚稱相符,則92年4 月間乙○○確由方宗益帶同至銀行對保無訛,是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尚難憑採。
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我女兒,A3卷第57頁國稅局退稅支票背面乙○○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但錢不是我領走,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說不定他就叫我簽名也不一定。
A1卷第9 頁昱天公司的股東同意書、A1卷第48、49、6 4、66頁上乙○○的簽名、蓋章都不是我所為,A1卷第72頁上乙○○的名字好像是我簽的,我不確定,好像不是我簽名,印章不是我的,A1卷第72頁,這個字跡不像我的字,A1卷106 頁正、反面,乙○○的章及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我也沒有,章不是我的,(改稱)名字像我簽的,我沒有這個圖章。
我不知道被告或是我的其他子女有無跟我講過要幫我刻印章,90年沒有報過綜合所得稅,我沒有工作,沒有報稅,沒有看過優品德公司、昱天公司的股利憑單,國稅局好像有退稅給我,有1 次退過幾十塊錢,我覺得奇怪,我好像沒有什麼報過稅,為什麼可以拿退稅錢等語(A4卷第39至42頁)。
惟A1卷第106 頁優品德公司向高新銀行貸款授信約定書確係乙○○前往對保,其上之簽名為乙○○之簽名,業如上述;
又乙○○之93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得稅退稅款31342元(A3卷第56頁),係於94年11月16日存入乙○○所使用之高雄二苓郵局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2 月6 日高營字第0992000379號函暨隨函檢附之乙○○高雄二苓郵局交易清單(A4卷第48至50頁)在卷可憑,而觀之乙○○上開二苓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該帳戶均規律每月扣繳電話費、電費、水費,並由行政院退輔會榮民服務處每月匯入1 萬4 千餘元,是相較該帳戶交易習慣而言,上開退稅金額31342 元顯係較大金額,乙○○焉有不察覺之可能,且乙○○自陳,上揭高雄二苓郵局帳戶是由其自己保管使用,直至96年間才由其次女任淑華在保管該帳戶印章、存摺等語(A4卷第40頁反面),則其證稱未領得退稅乙情,尚難憑採。
再者,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A3卷第55至56頁),乙○○原申報當年度所得總額126579元,經核定為331254元,其中核定課稅所得資料即記載:昱天公司營利124674元、優品德公司營利1905元、宗益公司薪資75000 元(漏報)、和信公司租賃331254元(漏報)等,乃經核定退稅31342 元,則乙○○自應知悉其有優品德公司、昱天公司之營利所得。
⒋衡諸乙○○甚至願任優品德公司對高新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乙○○及其配偶於91、92年間均由被告列為受撫養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乙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98年12月1 日所檢附被告91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1、92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可憑(A3卷第42至53頁)等情,顯見被告、乙○○於90至93年間之父女關係尚佳,乙○○實不無同意擔任優品德公司、昱天公司股東、董事及上開退股事項之可能。
況優品德公司及昱天公司均係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對照乙○○同意擔任上開優品德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保證限額達500 萬元觀之(A1卷第108 頁保證書),被告應無捨詢求乙○○同意一途,而隱瞞乙○○逕自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之必要。
⒌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供稱:伊配偶方宗益曾親自帶乙○○前往國稅局完成營業人訪問卡等語。
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擔任國稅局鼓山稽徵所營業稅股股長,業稅籍的設立登記、查緝、徵課,變更登記、新開營業人訪問卡作業都是由我們的業務。
訪問卡的目的是為確定負責人本人知道營業變更及或是營業登記事項,標準的作業流程應該是負責人持身分證件到所,或是我們到現場勘查時,核對負責人身分證,並影印留底,當場請其簽名。
我們為了避免虛設行號或冒用人頭的事件,所以等到負責人親自簽名之後,才會開放購買發票。
我們93年10月29日受理昱天公司變更負責人為乙○○,因乙○○未親自接受訪談,故我們自93年11月10日管制昱天公司的統一發票,直至94年1 月18日昱天公司負責人再度變更為被告,被告並於94年2 月3日親自接受訪談後,始准昱天公司領用發票,發票管制資料就如A2卷第29頁。
如果前任負責人沒有接受訪問,在接手的後任負責人變更為新的負責人之後,我們不會要求前面的負責人要補做訪談紀錄等語(A4卷第31至37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4 月份到94年3 月底,我擔任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營業稅股第一管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是我承辦範圍,如果公司負責人沒有接受訪談,我們要電話或公文聯絡,一定要聯絡到本人來。
昱天公司再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被告94年2 月3 日來接受訪談,我就告訴被告說還是要請舊的負責人乙○○過來本所補簽訪談表。
雖然新的負責人已經接受訪談,舊的負責人沒有補簽訪談表,新的負責人可以買發票,但是我們會儘量要請他過來補簽。
本件乙○○沒有到稽徵所補簽,我沒有見過乙○○。
我不知道A1卷137 頁的訪談表何時放在我桌上,該張訪談表沒有押時間,我們同事不可能放著,因為我們同事大家知道這個訪談表都是要本人等語(A4卷第72至77頁),則被告上開所辯雖不足採,惟縱認乙○○未曾親赴鼓山稽徵所,接受該所承辦人訪談,亦無從逕以推認乙○○未曾同意擔任昱天公司之負責人。
乙○○所為證述,既有上開無可遽信之處,乙○○同意擔任上開公司之股東、董事及退股事項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又已如前述,是本件無從僅因被告就此部份供述不足採之情形,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參諸上開說明,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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