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797,2010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均明知「錯愛」、「送行」、「堅持」、「思相枝」、「蝴蝶夢」等5 首歌曲係告訴人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力量」、「我問天」、「迷魂香」等3 首歌曲之曲係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甲○○、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或公開演出,竟在未經告訴人甲○○、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被告乙○○即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30日後至97年6 月2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迷魂香」歌曲之曲重製在點將家電腦伴唱機(機台編號SD-518J0000000)、金嗓伴唱機(機台編號00000000)內,復基於以出租及幫助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97年5 月中旬起,以每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將灌錄有「錯愛」等8 首歌曲之伴唱機2 臺,出租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該伴唱機2 臺擺設於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15號「花小吃部卡拉OK」店內,以投幣10元可點唱1 首歌曲之方式,供不知情之不特定之顧客點選公開演唱「錯愛」、「蝴蝶夢」、「力量」、「我問天」、「迷魂香」等5首音樂著作,而侵害告訴人甲○○、豪記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97年6 月24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小吃部搜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伴唱機2 台、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台;

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嫌,被告丙○○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嫌,被告丙○○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乙○○業於97年12月14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另被告丙○○被訴部分,茲據告訴人甲○○、豪記公司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乙節,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參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