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
- (一)丁○○自97年10月間起,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
- (二)男客孫昭堂於98年9月16日8時25分許,進入采慧推拿養生
- (三)又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甲○○由我應徵錄用,她
-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稱:「丙○○的工作內容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上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
-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尚有共同媒介成年女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壹個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10號之「采慧推拿養生館」,並分別於98年4月間某日、98年6 月間某日聘請成年女子丙○○、甲○○等人擔任女服務生,女服務生無底薪,悉按業績計薪,即服務客人所收取之消費款七成歸女服務生、三成歸丁○○,每半個月領一次薪水,丁○○另以每月1,000 或2,000 元不等代價僱請丙○○兼任櫃檯人員,於丁○○不在店內時,負責紀錄各女服務生服務時間、客人消費金額,並收取款項,嗣於98年9 月16日8 時25分許,因丁○○未在店內,丙○○乃擔任店裡櫃檯人員,適有男客孫昭堂前來消費,由甲○○接待後引領至店內107 號房服務,丁○○、丙○○2 人竟基於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甲○○與男客孫昭堂在上開房間內進行俗稱「半套」(即以手撫弄男客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之色情服務,約定代價1,800 元,丁○○可從中抽取三成即540 元。
嗣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為警臨檢當場查獲戊○○與甲○○共處一室,並扣得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 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被告丁○○固坦承自97年10月間起,經營上址之采慧推拿養生館,並聘請丙○○、甲○○等人為女服務生,女服務生無底薪,係按業績計薪,即每位客人每消費1 個小時費用600 元,女服務生抽七成、丁○○抽三成等事實,然辯稱:伊店內僅提供為客人做臉、去角質、美容指壓、推拿等服務,未提供性交易,甲○○與男客進行上揭猥褻性交易,係甲○○私人行為,伊不知情云云;
被告丙○○僅坦承警方到店裡臨檢時伊在一樓櫃檯開單之事實,然辯稱:伊僅是店內女服務生,而非櫃檯人員或現場管理人員,亦未幫丁○○顧櫃檯,當時僅係在櫃檯講電話,且甲○○與男客進行上揭猥褻性交易,伊並不知情云云。
然查:
(一)丁○○自97年10月間起,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10 號之「采慧推拿養生館」,並分別於98年4 月間某日、98年6 月間某日聘請成年女子丙○○、甲○○等人為女服務生,女服務生無底薪,係按業績計薪,即客人消費款七成歸女服務生、三成歸丁○○,每半個月領一次薪水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供稱:「我是采慧負責人,從97年10 月 開始經營」、「小姐薪水有做才有,三七拆帳,每半個月領一次」、「…與小姐三七分帳,小姐分七成,我分三成」、「甲○○是我所聘請的…」、「丙○○為我所聘請」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98年度偵字第28164 號卷第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我推拿一個小時收費600 元,我拿七成,店家分三成」、「采慧推拿養生館負責人為丁○○」等語(警卷第6 ~7 頁)、證人甲○○證稱:「我約於98年6 月初開始至采慧推拿養生館工作,我是向負責人丁○○應徵的」、「薪水是有做才有,…三七分帳」等語(警卷第12頁、98年度偵字第2816 4號卷第13頁),而堪認定。
(二)男客孫昭堂於98年9月16日8時25分許,進入采慧推拿養生館,甲○○自行接待後引領至107 號房間內,在該房間內為孫昭堂按摩頭部、背部、腰部及進行俗稱「半套」(即以手撫弄男客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之色情服務,雙方約定代價1,800 元,嗣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為警臨檢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甲○○、孫昭堂、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頁、第19~20頁、98年度偵字第28164 號卷第12、13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08號卷第29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亦足認定。
(三)又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甲○○由我應徵錄用,她有跟我說他不會推拿,我們有交他」、證人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沒有學過推拿」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164 號卷第14頁),顯見丁○○不問甲○○是否有推拿技術即予以錄用,此與一般推拿館均會要求應徵者具備一定推拿技術有別,是丁○○之采慧推拿養生館是否以「推拿」之名,兼營上揭半套猥褻性交易,即有可疑。
再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本件查獲時,店內房間內之警示燈業已亮起,且櫃檯桌上置有扣案之警示燈遙控器1 個及監視錄影器,該監視錄影器當時有開啟,畫面顯示店內、店外影像等事實(見警卷第30頁),佐以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當有警方進入臨檢時,按下警示燈遙控器,店內房間燈光就會亮,藉以規避警方臨檢」等語(見警卷第12頁),足認本件警示燈係櫃檯人員見員警進來店裡,才趕緊按下遙控器開啟,藉以通知甲○○中止性交易行為及掩飾性交易事證,躲避查緝,果該店如非容留甲○○與男客孫昭堂進行上揭「半套」性交易,何須隨時密切注意員警是否前來臨檢取締,並藉由警示燈通知從事性交易之甲○○?況甲○○係於98年6 月初即查獲前3 個月甫至該店任職,若無負責人丁○○事先之授意、指示,斷無擅自在店內為客人從事額外之性交易服務,而甘冒被公司查覺開除風險及遭員警查獲拖累負責人之必要,益徵被告丁○○確有容留甲○○與男客孫昭堂在上開107 號房間為上揭猥褻行為等事實,丁○○猶執前揭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再查,女服務生在店內服務所得,丁○○可從中抽取三成乙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丁○○係圖得甲○○上揭性交易代價1800元之三成即540 元,而容留甲○○與男客孫昭堂在上開107 號房間為上揭猥褻行為即明。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稱:「丙○○的工作內容是顧櫃檯,及將當天店內營業所得交給我,她本身也有兼小姐幫客人推拿」、「我每個月補貼丙○○管理費1,000元、2,000 元,有時候業績不好就沒有補貼」等語(警詢第15頁、第16頁),核與被告丙○○於偵訊時自承:「我在采慧推拿養生館幫客人推拿,偶爾幫忙看櫃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164 號卷第4 頁)相符,又店內女服務生無底薪,悉依業績抽成,且每半個月領一次薪水乙節,已如前述,而店內客人消費款,均需繳到櫃檯,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時候客人直接拿錢到櫃檯,有時候客人會在房間裡面付給小姐,小姐會把錢拿到櫃檯」等語自明(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08號卷第33頁反面),衡以上開記薪方式及消費款收款模式,果由各女服務生自行紀錄客人消費時間及金額並自行收取服務費,丁○○將無從正確計算各女服務生薪水,亦無從防範女服務生以多報少獨吞客人消費款等弊端,又證人孫昭堂於偵訊時亦證稱:前往該店消費2 次,但是第一次錢交給誰忘了,但確定錢不是交給小姐,而是下樓後再交的等情節(見98年度偵字第28164 號卷12頁),足認丁○○不在店內時,確有另請人看顧櫃檯,負責紀錄各女服務生服務時間、客人消費金額俾以正確計算薪水,以及收取服務費之必要,故丁○○上揭警詢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丁○○以每月1,000 或2,000 元不等代價僱請丙○○兼任櫃檯人員,於丁○○不在店內時,負責紀錄各女服務生服務時間、客人消費金額,並收取款項等事實,應予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如果我在就是我自己收錢,如果我不在就小姐自己收」、「我不在的時候,有時候客人直接把錢拿到櫃檯,有時候客人會看多少錢就在房間付給小姐,小姐會把錢拿到櫃檯」、「我不在的時候,小姐會把帳單夾著,我回去的時候會記帳」、「丙○○是做小姐的工作」、「丙○○沒有兼任櫃檯工作」;
證人甲○○稱:「丙○○擔任小姐,沒有其他職務」云云,均係迴護丙○○之詞,委無足採。
再查,本件員警前往該店臨檢當時,丁○○未在店內,丙○○則坐在店裡一樓櫃檯填載服務記錄單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屬實(警卷第6頁、98年度偵字第28164 號卷15頁背面),核與證人甲○○證述:「警方臨檢時負責人丁○○不在現場」(警卷第11頁)、證人即臨檢員警乙○○到庭證述:「我進去的時候丙○○坐在櫃檯…」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08號卷第30頁反面)相符,顯見查獲當時因丁○○不在店內,由被告丙○○擔任現場櫃檯人員,負責記錄女服務生之服務時間及客人消費金額,並收取客人消費款項。
復佐以查獲當時臨檢燈已亮起,已如前述,而開啟警示燈之燈遙控器係放置在櫃檯桌上,此據證人乙○○證述屬實(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08號卷第29頁),復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30頁),顯見被告丙○○對於甲○○與孫昭堂在上揭107 號房間內從事上揭「半套」猥褻行為,應已知悉,否則何須開啟警示燈通知甲○○。
從而,被告丙○○,就被告丁○○上揭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已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上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丁○○、丙○○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甲○○與孫昭堂為猥褻之犯意聯絡,容留甲○○與孫昭堂為猥褻行為,且被告丁○○為此容留之行為,意在於向男客孫昭堂收取性交易之費用1,800 元後,從中抽取三成即540 元,受僱之丙○○則圖得每月1,000 元至2,000 元之管理費,彼等營利之意圖亦得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又本件僅查獲容留猥褻行為一次,雖影響社會風氣,然其所容留之對象為有思辨能力之成年人,所造成之危害有限,被告丁○○係經營負責人,被告丙○○係受雇之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二人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 個,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丙○○供述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28164 號卷第13頁),且係於員警臨檢時,用以開啟警示燈藉此通知店內之服務人員中止性交易行為及掩飾性交易事證,已如前述,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於被告丁○○、丙○○所犯之罪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扣案之服務紀錄單2 紙,均非紀錄本件查獲之甲○○與男客孫昭堂從事性交易之情形,難認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尚有共同媒介成年女子甲○○與男客孫昭堂為上揭猥褻行為之犯行,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而言。
然查,孫昭堂於進入上址消費時,係由甲○○自己接待後引領至107 號房間進行上揭猥褻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甲○○、孫昭堂證述互核一致,而堪認定,是甲○○與孫昭堂從事上揭性交易,均非被告丁○○或丙○○所介紹,是被告丁○○、丙○○二人並無媒介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