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809,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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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經由電腦網路結識A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 ,民國83年5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8年3 月15日16時30分許,利用與A女一同外出,教導A女騎機車,因A女重心不穩摔車而致乙○○嘴唇流血,表示要去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623號之旗津國小廁所漱口之機會,先在廁所門口以嘴唇親吻A女,並以手撫摸A女身體,再將A女帶入該國小女廁內,以手及身體壓制A女靠牆壁等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脫下A女之外褲及內褲,繼之撫摸其胸部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送直到射精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嗣因A女告知友人上情並由其友人告知A女之母親B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B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高市衛醫字第3001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採集單各1 份、照片4 張及勘驗筆錄1 份(警卷第12甲13 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與A女初次見面,並預見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未經相當交往,即違反其等意願,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得逞,其目的僅係獲得性慾之滿足,而非在真心結交異性朋友,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係民國76年2 月21日生,其行為時為成年人;

A女係民國83年5 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是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罪,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再查被害人A女與被告進入女廁前,雖有親吻、撫摸之行為,且A女並無呼喊求救、逃跑等舉動,A女並於警詢中陳稱:怕被告會留下刑事紀錄,希望可以私下和解等語,惟於查覺被告欲脫去其衣物並與之性交之際,隨即加以推擋抵抗,然仍遭被告強制性交,顯見被害人並非在同意之狀況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是被告所犯應係強制性交罪,檢察官漏未斟酌及此,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四、辯護人雖稱: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法律知識不足,因年輕識淺而罹刑章,意念情迷之下,一時失去理智才犯下本案,且過程中未毆打被害人,所採手段並非嚴重,惡性非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犯後亦深知悔悟,現就讀永達技術學院3 年級,課餘時間就在加油站打工,事後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犯情狀顯可憫恕,若真以法定刑處刑,有法重情輕之虞,期依刑法第59條酌減為2 年以下之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惟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在網路上認識之網友,認識時間不長,且其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身形瘦小,當日又為初次碰面,被告卻利用車禍後有傷口,要前往臨近國小廁所漱口之機會,將被害人拉往無人所在之女廁內,並以其較被害人年長,力氣較大之優勢,以壓制被害人身體之強暴方法性侵被害人得逞,造成被害人身心靈嚴重受創,若非B女及時得知報警追查,被害人將受陷於可能懷孕之情緒煎熬,其於本院開庭時也一度哭泣到無法控制,並具體指稱不願原諒被告,若有和解也是家人與被告和解,被害人並不知情等語,是被告所為,雖未以毆打方式傷害被害人,然其所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難謂非輕,實有不該,況當日僅係網路交友後初次見面,被告未循朋友熟識之正當方式,反以性侵害之方式傷害被害人,顯係早於見面之前,即有利用網路交友之方式,取得被害人信賴,並獲得與被害人出外見面之機會,再對被害人為性侵害,更難謂其係一時意亂情迷,而有法重情輕之虞。

是辯護人前開所述,自無可採。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B女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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