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 二、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8月22日下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乙○○對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二、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 三、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
- 四、綜上,被告乙○○與共犯陳志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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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37 號、32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刑度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同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物沒收之。
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陳志宇連帶沒收之。
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應與陳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志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僅因胞兄陳志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緝中,不願出面送交毒品,便與陳志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宇介紹友人馮鏡明、許詠順、崔世宏、許智仁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乙○○與買家議定毒品交易後,再依各次交易數量向陳志宇拿取經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由乙○○依約送交毒品,而以此等分工模式,與陳志宇共同為下列18次販賣毒品行為:㈠乙○○先以前揭行動電話與馮鏡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項,並向陳志宇取得依交易數量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⑪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同表編號所示方式、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馮鏡明共11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⑪所示)。
㈡許詠順、崔世宏經陳志宇介紹後,先後由許詠順持崔世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由崔世宏持前揭行動電話與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項,議定後,乙○○再向陳志宇取得依交易數量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同表編號所示方式、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許詠順、崔世宏共2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㈢許智仁經陳志宇介紹後,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項,議定後,乙○○再向陳志宇取得依交易數量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4 ①至⑤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同表編號所示方式、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智仁共5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①至⑤所示)。
二、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8 月22日下午2 時許因查緝陳志宇施用毒品案件而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90 巷22弄1-3 號住處,經取得乙○○同意後,對該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3 所示預備供販賣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表編號2 所示、共犯陳志宇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同表編號4 至6 所示、共犯陳志宇所有供秤重、分裝、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管、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物。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復於98年10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同表編號1 所示乙○○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一編號1 ⑪、編號2 、3 、編號4 ⑤販賣毒品所得經花用剩餘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現鈔,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乙○○、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本判決所列之書面及言詞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言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所列之書面、言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有關各次毒品交易之聯絡方式、交易金額之供述,核與證人馮鏡明、許詠順、崔世宏、許智仁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分別見偵三卷第15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8頁、第46頁~第48頁、第52頁~第57頁背面、第60頁、第67頁~第69頁、第83頁、第105 頁背面、第109 頁、第115 頁~第116 頁、第123 頁~第124 頁;
警二卷第17頁背面),並有被告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馮鏡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崔世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智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見偵三卷第39頁、第56頁、第63頁~第65頁、第68頁~第69頁、第86頁、第127 頁)。
又98年8 月22日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共5 包,為共犯陳志宇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 月26日0000 -000 、11 5、116 、117 、118 號檢驗報告共5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是該扣案白色結晶5 包,均係共犯陳志宇分裝完畢、欲供販售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外,並有共犯陳志宇遺留在上揭住處之塑膠鏟管、電子磅秤、夾鍊袋等件分裝工具扣案,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原先並未參與共犯陳志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因共犯陳志宇涉施用毒品案件逃避警方追緝,始慫恿被告出面販售毒品,而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先由陳志宇將被告上揭行動電話號碼留給毒品買家,由買家自行聯絡被告,或由陳志宇先以電話聯絡被告何人欲購買毒品,再由被告主動聯絡買家確認,並由陳志宇依交易數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前往交付與買家,販毒所得均交付陳志宇。
附表所示馮鏡明、許詠順、崔世宏、許智仁均係經陳志宇介紹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買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第115 頁~第116 頁、第111頁),核與證人馮鏡明證稱:「一開始我是跟朋友聊天時知道小宇(按:即陳志宇)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是小宇跟我說如果要毒品可以找他弟弟」、證人許詠順證稱:「陳志宇當初跟我說乙○○有在放安非他命,叫我介紹人給乙○○買」、證人許智仁證稱:「陳志宇跟我說乙○○有賣安非他命,如果有人要可以打0000000000跟乙○○聯絡」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12頁;
偵三卷第14頁背面、第20頁),是共犯陳志宇雖未實際進行附表一所示各筆毒品交易之聯繫、交付、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退居幕後宣傳、介紹毒品施用者向被告洽購毒品,復提供毒品與被告販售,並於事後向被告收取販毒獲利,堪認其與被告應係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仍應與被告共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
起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上開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係與陳志宇共犯,尚有未合,應予補充。
三、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亦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惟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本件被告固於審理程序中供稱:伊幫陳志宇送毒品並沒有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7 頁),惟參酌其於警詢中供陳:伊拿取毒品後,再從每小包挖取一些安非他命留作自己施用,這樣自己施用安非他命就不用花錢買等語(見警二卷第4 頁),足見被告有藉各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乙○○與共犯陳志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於98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新法在得併科罰金刑雖均有提高(其中第2項罰金刑由700 萬元以下提高為1000萬元以下),惟舊法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因而破獲者」文字改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刪除原條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得」字,復於第2項增列偵審中自白,有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符合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情形,故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與共犯陳志宇就附表一所示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在其各罪刑項下,俱減輕其刑。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於98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後,供出共犯陳志宇及毒品來源洪志清,然警方因未能掌握洪志清販毒事證,故未查緝洪志清到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9年1 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2166 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15日雄檢惠洪98他7142字第703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而共犯陳志宇固因販賣毒品為警移送地檢署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8年10月3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80032502號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5 頁),惟警方在被告供出共犯陳志宇前,已因查閱98年8 月22日搜索扣得陳志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關毒品交易之簡訊內容(見警一卷第20頁~第28頁)及證人馮鏡明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0 月22日為警查獲後供出並指認毒品來源為陳志宇(見偵二卷第21頁)等事證,已獲悉陳志宇販毒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9年3 月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07501號函在卷可據,故警方查獲共犯陳志宇非因被告所供出,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甚明。
本件被告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圖利,販賣次數多達18次,通觀被告犯罪情節,就其自白犯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客觀上並無其他特殊之環境與背景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辯護人請求引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致使施用者沈迷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潛在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智慮未深而為此犯行,於偵審程序中坦認不諱,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均屬非多,犯罪情節及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應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項「罪名與刑度欄」所示之刑,復因本件被告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意,各次販出毒品數量非多,累計所得僅3 萬8000元(計算式:1000+2000+2000+2000+2000+3000+3000+3000+3000+3000+3000+500 +500 +2000+2000+2000+2000+2000=3 萬8000元),惟因其各罪合併之刑期,遠超過有期徒刑30年,本院認若據此定其應執行刑,尚嫌過重,難謂罪刑相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該5 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共犯陳志宇所有,經被告供述明確,應認係查扣前(98年8 月22日查扣)被告與陳志宇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剩餘之物,應僅在被告98年8 月17日該次販賣毒品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可參),至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同表編號2 、4 、5 、6 所示之行動電話、塑膠鏟管、夾鍊袋、電子磅秤均為陳志宇所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參以共犯陳志宇在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中分擔聯繫介紹買家、提供毒品與分裝毒品之工作,另斟酌同表編號2 之行動電話確有關於聯繫毒品交易之簡訊(見警一卷第20頁~第27頁),應認上開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係用以聯繫介紹毒品買家、而同表編號4、5 、6 所示物品則係秤重分裝毒品、包裹毒品便於攜帶販賣所用之物,至扣案同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據被告坦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2 、4 至6所示之物,均係98年8 月22日扣案,顯未供被告98年8 月22日後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爰僅在98年8 月22日以前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除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外,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採連帶沒收主義。
經查,附表二編號7 所示現金8800 元 ,其中35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衡情應係被告98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數日內之販毒所得,是依扣案時間往前推算,合理推判應係被告98年10月27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1日販毒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 ⑪、2 、3 、4 ⑤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至於同表編號1⑪販賣毒品價金3000元核算不足部分,應係花費用罄,換言之,應認同表編號1 ⑪販毒所得僅有500 元扣案),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⑪、2 、3 、4 ⑤各該罪刑項下,與共犯陳志宇連帶沒收之。
至未扣案被告與陳志宇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3 萬4500元(計算式:3 萬8000【附表一合計販毒所得】-3500【扣案之販毒所得】=3 萬4500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⑪、4 ①至④罪刑項下,諭知各編號所示販毒所得,應與共犯陳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夾鍊袋、吸管分裝杓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酌同表編號9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數量甚微,衡情亦係供被告所吸食,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
同表編號13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女友鄭思涵所有、同表編號12、14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雖均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毒品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同表編號7 之5300元、編號8 之2 萬7600元分別為鄭思涵之財物及被告於鳳山米提髮廊打工之薪資,均非販賣毒品所得,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爰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附表一 │
├──┬───────┬─────────────┬────────────┬───────┤
│編號│聯 絡 方 式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 證據資料 │ 罪名與刑度 │
├──┼───────┼─┬───────────┼────────────┼───────┤
│1. │由馮鏡明以自己│①│98年6 月30日下午3 時許│①證人馮鏡明警詢、偵訊之│乙○○共同販賣│
│ │所使用、門號09│ │,乙○○於高雄縣大樹鄉│ 證述(見偵三卷第60頁背│第二級毒品,處│
│ │00000000、0985│ │九曲堂仁美營區後門,以│ 面、第69頁) │有期徒刑參年捌│
│ │179120號行動電│ │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
│ │話,撥打乙○○│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 於98年6 月30日與門號09│二編號1 、2 、│
│ │所使用之098610│ │鏡明,得款1000元。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4 、5 、6 所示│
│ │3891號行動電話│ │ │ 紀錄(見偵三卷第65頁)│之物均沒收之。│
│ │,相約右列交易│ │ │③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未扣案共同販賣│
│ │時間、地點、價│ │ │ 之自白(警二卷第9 頁、│毒品所得之新臺│
│ │格。 │ │ │ 本院卷第48頁)。 │幣壹仟元應與陳│
│ │ │ │ │ │志宇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陳志宇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②│98年7 月7 日下午3 時許│①證人馮鏡明警詢、偵訊之│乙○○共同販賣│
│ │ │ │,乙○○於高雄縣大樹鄉│ 證述(見偵三卷第52頁、│第二級毒品,處│
│ │ │ │九曲堂仁美營區後門,以│ 第67頁)。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 於98年7 月7 日與門號09│二編號1 、2 、│
│ │ │ │鏡明,得款2000元。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4 、5 、6 所示│
│ │ │ │ │ 紀錄(見偵三卷第63頁)│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 │③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毒品所得之新臺│
│ │ │ │ │ 之自白(見偵三卷第137 │幣貳仟元應與陳│
│ │ │ │ │ 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志宇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陳志宇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③│98年7 月13日凌晨4時許 │①證人馮鏡明警詢、偵訊之│乙○○共同販賣│
│ │ │ │,乙○○於高雄縣大樹鄉│ 證述(見偵三卷第52頁背│第二級毒品,處│
│ │ │ │九曲堂仁美營區後門,以│ 面、第67頁)。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 於98年7 月7 日與門號09│二編號1 、2 、│
│ │ │ │鏡明,得款2000 元。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4 、5 、6 所示│
│ │ │ │ │ 紀錄(見偵三卷第63頁)│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 │③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毒品所得之新臺│
│ │ │ │ │ 之自白(見偵三卷第138 │幣貳仟元應與陳│
│ │ │ │ │ 頁、本院卷第48頁)。 │志宇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陳志宇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④│98年7 月14日下午5 時許│①證人馮鏡明警詢、偵訊之│乙○○共同販賣│
│ │ │ │,乙○○於高雄縣大樹鄉│ 證述(見偵三卷第53頁背│第二級毒品,處│
│ │ │ │九曲堂仁美營區後門,以│ 面、第68頁)。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 於98年7 月7 日與門號09│二編號1 、2 、│
│ │ │ │鏡明,得款2000元。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4 、5 、6 所示│
│ │ │ │ │ 紀錄(見偵三卷第63頁)│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 │③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毒品所得之新臺│
│ │ │ │ │ 之自白(見偵三卷第138 │幣貳仟元應與陳│
│ │ │ │ │ 頁、本院卷第48頁)。 │志宇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陳志宇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⑤│98年7 月19日上午9 時許│①證人馮鏡明警詢、偵訊之│乙○○共同販賣│
│ │ │ │,乙○○於高雄縣大樹鄉│ 證述(見偵三卷第53頁背│第二級毒品,處│
│ │ │ │九曲堂仁美營區後門,以│ 面、第68頁)。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 於98年7 月7 日與門號09│二編號1 、2 、│
│ │ │ │鏡明,得款2000元。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4 、5 、6 所示│
│ │ │ │ │ 紀錄(見偵三卷第63頁)│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 │③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毒品所得之新臺│
│ │ │ │ │ 之自白(見偵三卷第138 │幣貳仟元應與陳│
│ │ │ │ │ 頁、本院卷第48頁)。 │志宇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陳志宇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⑥│98年7 月27日下午2 時許│①證人馮鏡明警詢、偵訊之│乙○○共同販賣│
│ │ │ │,乙○○於高雄縣大樹鄉│ 證述(見偵三卷第54頁背│第二級毒品,處│
│ │ │ │九曲堂仁美營區後門,以│ 面、第68頁)。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 於98年7 月27日與門號09│二編號1 、2 、│
│ │ │ │鏡明,得款3000元。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4 、5 、6 所示│
│ │ │ │ │ 聯紀錄(見偵三卷第63頁│之物均沒收之。│
│ │ │ │ │ 背面)。 │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 │③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毒品所得之新臺│
│ │ │ │ │ 序之自白(見偵三卷第 │幣參仟元應與陳│
│ │ │ │ │ 138 頁背面、本院卷第48│志宇連帶沒收,│
│ │ │ │ │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陳志宇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⑦│98年8 月4 日下午5 時許│①證人馮鏡明警詢、偵訊之│乙○○共同販賣│
│ │ │ │,乙○○於高雄縣大樹鄉│ 證述(見偵三卷第55頁背│第二級毒品,處│
│ │ │ │九曲堂仁美營區後門,以│ 面、第68頁)。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 於98年8 月4日與門號098│二編號1 、2 、│
│ │ │ │鏡明,得款3000元。 │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4 、5 、6 所示│
│ │ │ │ │ 紀錄(見偵三卷第63頁背│之物均沒收之。│
│ │ │ │ │ 面)。 │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 │③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毒品所得之新臺│
│ │ │ │ │ 序之自白(偵三卷第138 │幣參仟元應與陳│
│ │ │ │ │ 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志宇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陳志宇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⑧│98年8 月16日下午7 時許│①證人馮鏡明警詢、偵訊之│乙○○共同販賣│
│ │ │ │,乙○○於高雄縣大樹鄉│ 證述(見偵三卷第56頁背│第二級毒品,處│
│ │ │ │九曲堂仁美營區後門,以│ 面、第68頁)。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 於98年8 月16日與門號09│二編號1 、2 、│
│ │ │ │鏡明,得款3000元。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4 、5 、6 所示│
│ │ │ │ │ 紀錄(見偵三卷第63頁背│之物均沒收之。│
│ │ │ │ │ 面) │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 │③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毒品所得之新臺│
│ │ │ │ │ 序之自白(偵三卷第138 │幣參仟元應與陳│
│ │ │ │ │ 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志宇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陳志宇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⑨│98年8 月17日晚上9 時許│①證人馮鏡明警詢、偵訊之│乙○○共同販賣│
│ │ │ │,乙○○於高雄縣大樹鄉│ 證述(見偵三卷第56頁背│第二級毒品,處│
│ │ │ │九曲堂仁美營區後門,以│ 面、第69頁)。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 於98年8 月17日與門號09│二編號3 所示之│
│ │ │ │鏡明,得款3000元。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物(含外包裝)│
│ │ │ │ │ 紀錄(見偵三卷第63頁)│,均沒收銷燬之│
│ │ │ │ │③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另扣案同表編│
│ │ │ │ │ 序之自白(偵三卷第138 │號1 、2 、4 、│
│ │ │ │ │ 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5 、6 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之。未扣│
│ │ │ │ │ │案共同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元應與陳志宇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陳志│
│ │ │ │ │ │宇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 ├─┼───────────┼────────────┼───────┤
│ │ │⑩│98年9月2日下午6時許, │①證人馮鏡明警詢、偵訊之│乙○○共同販賣│
│ │ │ │,乙○○於高雄縣大樹鄉│ 證述(見偵三卷第57頁背│第二級毒品,處│
│ │ │ │九曲堂仁美營區後門,以│ 面、第69頁)。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 於98年9 月2 日與門號09│二編號1 所示之│
│ │ │ │鏡明,得款3000元。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物沒收之。未扣│
│ │ │ │ │ 紀錄(見偵三卷第63頁背│案共同販賣毒品│
│ │ │ │ │ 面)。 │所得之新臺幣參│
│ │ │ │ │③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仟元應與陳志宇│
│ │ │ │ │ 序之自白(偵三卷第138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陳│
│ │ │ │ │ │志宇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⑪│98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①證人馮鏡明警詢、偵訊之│乙○○共同販賣│
│ │ │ │,乙○○於高雄縣鳳山市│ 證述(警二卷第17頁背面│第二級毒品,處│
│ │ │ │五甲廟附近之中國信託,│ 、偵三卷第69頁)。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於98年10月21日與門號09│二編號1 所示之│
│ │ │ │馮鏡明,得款3000元。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物沒收之。扣案│
│ │ │ │ │ 紀錄(見偵三卷第65頁)│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③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自白(見偵三卷第139 │伍佰元與陳志宇│
│ │ │ │ │ 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連帶沒收之。未│
│ │ │ │ │ 。 │扣案共同販賣毒│
│ │ │ │ │ │品所得之新臺幣│
│ │ │ │ │ │貳仟伍佰元應與│
│ │ │ │ │ │陳志宇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陳志宇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2. │由許詠順借用崔│①│98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①證人許詠順警詢、偵訊之│乙○○共同販賣│
│ │世宏0000000000│ │,由許詠順前往乙○○位│ 證述(見偵三卷第15頁背│第二級毒品,處│
│ │門號行動電話,│ │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面、第105 頁背面、第10│有期徒刑參年捌│
│ │撥打乙○○所使│ │190 巷22弄1 之3 號4 樓│ 9 頁、第115 頁)。 │月。扣案如附表│
│ │用之0000000000│ │住處門口,以500 元之價│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編號1 所示之│
│ │號行動電話,相│ │格,向乙○○購得第二級│ 話於98年10月25日與門號│物沒收之。扣案│
│ │約右列交易時間│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共同販賣毒品所│
│ │、地點、價格。│ │ │ 聯紀錄(見偵三卷第86頁│得之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陳志宇連帶│
│ │ │ │ │③被告警詢、準備程序之自│沒收之。 │
│ │ │ │ │ 白(見偵三卷第136 頁背│ │
│ │ │ │ │ 面、本院卷第4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由崔世宏以其所│①│98年10月26日中午1 時許│①證人崔世宏警詢、偵訊之│乙○○共同販賣│
│ │有、門號092786│ │,崔世宏、許詠順一同前│ 證述(見偵三卷第23頁背│第二級毒品,處│
│ │3703號行動電話│ │往乙○○位於高雄縣鳳山│ 面、第83頁、第115 頁~│有期徒刑參年捌│
│ │,撥打乙○○所│ │市○○○路190 巷22弄1 │ 第116 頁)。 │月。扣案如附表│
│ │使用之00000000│ │之3 號4 樓住處門口,以│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編號1 所示之│
│ │91號行動電話,│ │500 元的價格,向乙○○│ 話98年10月26日與門號09│物沒收之。扣案│
│ │相約右列交易時│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共同販賣毒品所│
│ │間、地點、價格│ │他命1 包。 │ 聯紀錄(見偵三卷第39頁│得之新臺幣伍佰│
│ │。 │ │ │ 、第86頁)。 │元與陳志宇連帶│
│ │ │ │ │③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沒收之。 │
│ │ │ │ │ 之自白(見偵三卷第136 │ │
│ │ │ │ │ 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 │
│ │ │ │ │ 。 │ │
├──┼───────┼─┼───────────┼────────────┼───────┤
│4. │由許智仁以其所│①│98年7 月11日凌晨4 時許│①證人許智仁警詢、偵訊之│乙○○共同販賣│
│ │有、門號098188│ │,由許智仁前往乙○○位│ 證述(見偵三卷第46頁、│第二級毒品,處│
│ │4156號行動電話│ │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第123頁)。 │有期徒刑參年捌│
│ │,撥打乙○○所│ │190 巷22弄1 之3 號4 樓│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
│ │使用之00000000│ │住處門口,以2000元的價│ 於98年7 月11日與門號09│二編號1 、2 、│
│ │91號行動電話,│ │格,向乙○○購得第二級│ 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4 、5 、6 所示│
│ │相約右列交易時│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紀錄(偵三卷第127 頁)│之物均沒收之。│
│ │間、地點、價格│ │ │ 。 │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 │③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毒品所得之新臺│
│ │ │ │ │ 之自白(見偵三卷第137 │幣貳仟元應與陳│
│ │ │ │ │ 頁、本院卷第48頁)。 │志宇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陳志宇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②│98年7 月22日下午9 時許│①證人許智仁警詢、偵訊之│乙○○共同販賣│
│ │ │ │,由許智仁前往乙○○位│ 證述(見偵三卷第46頁背│第二級毒品,處│
│ │ │ │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面、第123頁)。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190 巷22弄1 之3 號4 樓│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
│ │ │ │住處門口,以2000元的價│ 於98年7 月22日與門號09│二編號1 、2 、│
│ │ │ │格,向乙○○購得第二級│ 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4 、5 、6 所示│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紀錄(偵三卷第127頁) │之物均沒收之。│
│ │ │ │ │③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 │ 序之自白(見偵三卷第 │毒品所得之新臺│
│ │ │ │ │ 137 頁、本院卷第48頁)│幣貳仟元應與陳│
│ │ │ │ │ 。 │志宇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陳志宇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③│98年8 月6 日下午1 時許│①證人許智仁警詢、偵訊之│乙○○共同販賣│
│ │ │ │,由許智仁前往乙○○位│ 證述(見偵三卷第47頁背│第二級毒品,處│
│ │ │ │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面、第124頁)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190 巷22弄1 之3 號4 樓│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
│ │ │ │住處門口,以2000元的價│ 於98年8月6日與門號09 │二編號1 、2 、│
│ │ │ │格,向乙○○購得第二級│ 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4 、5 、6 所示│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紀錄(偵三卷第127 頁)│之物均沒收之。│
│ │ │ │ │③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 │ 序之自白(見偵三卷第 │毒品所得之新臺│
│ │ │ │ │ 137 頁、本院卷第48頁)│幣貳仟元應與陳│
│ │ │ │ │ 。 │志宇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陳志宇之財產│
│ │ │ │ │ │連抵償之。 │
│ │ ├─┼───────────┼────────────┼───────┤
│ │ │④│98年9 月9 日晚上11時許│①證人許智仁警詢、偵訊之│乙○○共同販賣│
│ │ │ │,由許智仁前往乙○○位│ 證述(見偵三卷第48頁背│第二級毒品,處│
│ │ │ │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面、第124頁)。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190 巷22弄1 之3 號4 樓│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
│ │ │ │住處門口,以2000元的價│ 於98年9 月9日與門號09 │二編號1 所示之│
│ │ │ │格,向乙○○購得第二級│ 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物沒收之。未扣│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紀錄(偵三卷第127 頁)│案共同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之新臺幣貳│
│ │ │ │ │③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仟元應與陳志宇│
│ │ │ │ │ 序之自白(偵三卷第136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頁背面~第137 頁、本院│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卷第48頁)。 │收時,以其與陳│
│ │ │ │ │ │志宇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
│ │ │ │98年10月27日下午11時許│①證人許智仁警詢、偵訊之│乙○○共同販賣│
│ │ │⑤│,由許智仁前往乙○○位│ 證述(偵三卷第28頁背面│第二級毒品,處│
│ │ │ │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第48頁背面、第124 頁│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190 巷22弄1 之3 號4 樓│ )。 │月。扣案如附表│
│ │ │ │住處門口,以2000元的價│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二編號1 所示之│
│ │ │ │格,向乙○○購得第二級│ 於98年10月27日與門號09│物沒收之。扣案│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 紀錄(偵三卷第39頁)。│得之新臺幣貳仟│
│ │ │ │ │③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元與陳志宇連帶│
│ │ │ │ │ 序之自白(偵三卷第136 │沒收之。 │
│ │ │ │ │ 頁背面~第137 頁、本院│ │
│ │ │ │ │ 卷第48頁)。 │ │
└──┴───────┴─┴───────────┴────────────┴───────┘
┌──────────────────────────────────┐
│附表二 │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⒈ │SONYERICSSON行動│ 1只 │98年10月30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
│ │電話(含門號0986│ │處扣得。 │
│ │103891SIM 卡1 枚│ │ │
│ │,機身為黑色) │ │ │
│ │【被告所有,供販│ │ │
│ │賣毒品所用之物】│ │ │
├──┼────────┼─────┼────────────────┤
│ ⒉ │三菱行動電話(含│ 1只 │98年8 月2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
│ │門號0000000000SI│ │處扣得。 │
│ │M卡1枚) │ │ │
│ │【共犯陳志宇所有│ │ │
│ │、供販賣毒品所用│ │ │
│ │之物】 │ │ │
├──┼────────┼─────┼────────────────┤
│ 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5小包 │①98年8 月22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
│ │非他命(驗後淨重│ │ 住處扣得。 │
│ │分別為0.077 公克│ │②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0. 052公克、0.│ │ 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045 公克、0.122 │ │ 醫院99年1 月26日檢驗報告(報告│
│ │公克、0.131 公克│ │ 編號:0000-000、0000-000、9901│
│ │,合計驗後淨重0.│ │ -116 、0000-000 、0000-000)可│
│ │427 公克) │ │ 據(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
│ │ │ │ │
├──┼────────┼─────┼────────────────┤
│ ⒋ │塑膠鏟管 │1支 │①98年8 月22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
│ │【共犯陳志宇所有│ │ 住處扣得。 │
│ │、供販賣毒品所用│ │②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之物】 │ │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 院99年1 月26日檢驗報告(報告編│
│ │ │ │ 號:0000-000)可據(見本院卷第│
│ │ │ │ 67頁)。 │
├──┼────────┼─────┼────────────────┤
│ ⒌ │電子磅秤 │1個 │98年8 月22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
│ │【共犯陳志宇所有│ │處扣得。 │
│ │、供販賣毒品所用│ │ │
│ │之物】 │ │ │
├──┼────────┼─────┼────────────────┤
│ ⒍ │夾鍊袋 │5包 │98年8 月22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
│ │【共犯陳志宇所有│ │處扣得。 │
│ │、供販賣毒品所用│ │ │
│ │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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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現金8800元 │ │98年10月30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
│ │【僅其中3500元為│ │處扣得。 │
│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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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現金2萬7600元 │ │98年8 月2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
│ │【與本案無涉】 │ │處扣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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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 │①98年10月30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
│ │非他命(驗後淨重│ │ 住處扣得。 │
│ │0.05公克) │ │②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與本案無涉】 │ │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 院99年1 月26日檢驗報告(報告編│
│ │ │ │ 號:0000-000)可據(見本院訴字│
│ │ │ │ 卷第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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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1只 │①98年10月30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
│ │夾鍊袋 │ │ 住處扣得。 │
│ │【與本案無涉】 │ │②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 院99年1 月26日檢驗報告(報告編│
│ │ │ │ 號:0000-000)可據(見本院訴字│
│ │ │ │ 卷第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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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吸管分裝杓 │1只 │①98年10月30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
│ │【與本案無涉】 │ │ 住處扣得。 │
│ │ │ │②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 院99年1 月26日檢驗報告(報告編│
│ │ │ │ 號:0000-000)可據(見本院訴字│
│ │ │ │ 卷第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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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ALCTEL行動電話 │1只 │98年10月30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
│ │【與本案無涉】 │ │處扣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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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SONYERICSSON行動│1只 │98年10月30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
│ │電話(含門號0986│ │處扣得 │
│ │102891SIM 卡1枚 │ │ │
│ │,機身為白色) │ │ │
│ │【與本案無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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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⒕ │亞太電信SIM卡 │1枚 │98年8 月2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
│ │【與本案無涉】 │ │處扣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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