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827,2010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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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博文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丙○○自民國玖拾玖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戊○○自民國玖拾玖年肆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丙○○及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丙○○及均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有證人林君豪、許金發、曾哲慶、乙○○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有扣案販賣毒品證物足佐,被告三人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審酌販賣毒品危害性甚大及依被告背景面對重刑甚有可能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羈押被告甲○○、丙○○;

99年1 月26日羈押被告戊○○在案。

二、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丙○○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證人林君豪、許金發、曾哲慶、乙○○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前開扣案物品可稽,被告三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因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三人所涉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可認其有逃避後續法院裁判及執行之可能性,堪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故被告三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外,應尚有同法條第1款所載之羈押原因。

是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未判決確定,為確保被告等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甲○○、丙○○應自99年3 月31日起,被告蘇薏應自99年4 月26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

至被告等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本件尚有上揭所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故以本裁定一併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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