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276,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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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曾於民國92年12月1 日經由友人己○○之介紹借予戊○○(原名郭楊麗華)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供做為投資之用,戊○○並提供向告訴人丁○○借用之明旻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旻公司)支票2 張(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面額各為250 萬元、票號分別為KW0000000 號、KW0000000 號)及告訴人丁○○個人之面額500 萬元本票1 張作為債權之擔保,雙方並約定該筆借款於3 日後清償本利共計500 萬元(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丙○○、乙○○明知該300 萬元借款係由己○○轉交戊○○本人收取,告訴人丁○○未曾有向被告乙○○直接取款或由己○○當場轉交之情事,被告丙○○竟意圖使告訴人丁○○受刑事處分,於96年8 月16日,具狀並檢附該2 張支票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指告訴人丁○○與戊○○詐欺上開借款,並經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31142 號、97年度偵字第3527號偵辦。

另被告乙○○明知上情,竟於96年10月5 日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後證稱:丁○○我之前不認識她,因為之前我有從土銀領出300 萬元,當天己○○跟丁○○在場,事後己○○跟我說她是丁○○,所以我才知道她是丁○○,300 萬元的部分我是直接交付給己○○,我有親眼看見己○○把300 萬元轉交給丁○○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虛偽之陳述。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誣告犯行、被告乙○○涉犯前述偽證犯行,無非以被告丙○○於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541號案件中有關告訴人丁○○及第三人戊○○共同詐欺其所有款項300 萬元之指述、被告丙○○對丁○○提起告訴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分別於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541號案件、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255號民事案件中之證述、被告乙○○所簽之證人結文1 紙、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告訴人丁○○及第三人戊○○之陳述等為其依據。

然訊據:

(一)被告丙○○固坦承有向高雄地檢署對於丁○○、戊○○提出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友人己○○表示丁○○、戊○○欲投資廢鐵生意需要資金軋票,而向伊借300 萬元,約定3 日後即清償,但屆期卻未清償,之後雙方約在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外協調,對方承諾一週後清償,屆期卻又未清償,伊去找丁○○,卻發現丁○○已搬家,找不到人,直到伊欲提示支票前半個月,在伊住處附近遇到丁○○,發現丁○○買了新家,伊確實是被丁○○騙錢,才對丁○○提出告訴,伊沒有誣告等語。

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⑴依證人己○○之證述、上開支票2 紙及本票1 紙,參酌卷內相關書證等資料,堪認向被告丙○○借款300 萬元之人確為丁○○及戊○○無訛。

⑵縱認丁○○實未向被告丙○○借款,然證人己○○於向被告丙○○借款前,即告知被告丙○○借款之人為丁○○及戊○○,被告丙○○出借款項後,屆時未獲清償,己○○又持上開支票2 紙及署名為丁○○之本票1 紙交付被告丙○○以為還款憑據,並告知被告丙○○及乙○○,其於92年12月1 日自被告乙○○手中取得現金300 萬元後,係當場轉交予同行坐在車內之丁○○及戊○○,被告丙○○主觀上自然確信借款之人係丁○○及戊○○,其因債權未能受償而對丁○○提出詐欺告訴,並非虛構事實,自無誣告犯行等語,為被告丙○○辯護。

(二)另被告乙○○固坦承於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541號案件偵查中證述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證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說的都是實話,沒有作偽證,伊在本院民事庭證稱沒有看過丁○○,是因為伊以為法官問的是伊在借款之前有無看過丁○○等語。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於92年12月1 日在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前將現金300 萬元交付第三人己○○時,親眼看見己○○當場將款項轉交坐在車內之二名女子,被告乙○○於交付現金當時固不認識丁○○及戊○○,惟己○○事後持負責人曾啟明為丁○○之配偶之明旻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 紙,及發票人為丁○○之本票1 紙交付被告丙○○,又告知當天坐在車內之女子即為丁○○及戊○○,被告乙○○主觀上自然確信己○○於92年12月1 日當天係將現金300 萬元轉交予丁○○及戊○○,是被告乙○○於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541號案件偵查中為如上證述,係本於自身確信所為之陳述,並非虛偽,自無偽證犯行等語,為被告乙○○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丙○○先於96年7 月8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對告訴人丁○○提出詐欺告訴,小港分局偵查後移送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3527號偵辦,有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60014848號影卷《下稱警卷》第12頁);

嗣被告丙○○又於96年8 月1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於告訴人丁○○、第三人戊○○提出詐欺告訴,理由略為:告訴人丁○○及第三人戊○○為姑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向被告丙○○之友人己○○(原名謝志雄,有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證《見訴字卷一第65頁》,告訴狀誤載為陳志雄)佯稱:欲邀己○○投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建廠招標之配管工程及買賣廢鐵事業,惟丁○○、戊○○先前所開之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將屆期,如遭退票將影響債信而無法參與前開投資云云,欲向己○○商借500 萬元票款,己○○誤信為真,除先行出借200 萬元予丁○○、戊○○外,復於92年12月1 日偕同丁○○、戊○○至被告丙○○住處,向被告丙○○借款300 萬元,並約定3 日後清償,且提供前開明旻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250 萬元之支票2 紙,及丁○○為發票人、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1 紙為擔保,被告丙○○誤信為真,遂託其配偶即被告乙○○前往土地銀行領取現金300 萬元當場交予丁○○、戊○○,詎丁○○、戊○○從此避不見面,嗣被告丙○○偶於96年6 月間得知丁○○於小港地區購置豪華別墅並駕駛高級進口轎車,遂登門請求其清償債務,並表示欲提示前開支票2 紙,丁○○當場應允,惟被告丙○○隨後提示該支票2 紙,竟發現該支票2 紙早經人以掛失為由止付,至此方知受騙等語,並提出其所述之支票2紙及其退票理由單、本票1 紙為證,高雄地檢署遂將丁○○、戊○○列為96年度他字第6541號案件之被告,展開偵查,有被告丙○○96年8 月14日刑事告訴狀1 份及所附之支票2紙及其退票理由單、本票1 紙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541號影卷《下稱他一卷》第1 至6 頁)。

又被告乙○○因上開案件於96年10月5 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丁○○(當庭指認),我之前不認識她,因為之前我有從土銀領出300 萬元,當天己○○跟丁○○在場,事後己○○跟我說她是丁○○,所以我才知道她是丁○○,300 萬元的部分我是直接交付給己○○,我有親眼看見己○○把300 萬元轉交給丁○○」等語,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21頁)。

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丁○○、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丙○○前開指述情節純屬其與丁○○、戊○○間之民事糾葛,故將前開96年度他字第6541號案件簽轉為96年度偵字第31142 號後,連同前述小港分局移送之97年度偵字第3527號案件,對於丁○○、戊○○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可證(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1142 號影卷第14至15頁)。

另被告丙○○於96年10月17日向本院對於明旻公司提出給付前述票號KW0000000 號、KW0000000 號、面額各為250 萬元2 紙支票之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8255號案件受理,被告乙○○於97年3 月26日在該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丁○○,太久了伊沒有印象,伊認識己○○,伊於92年12月1 日下午3 時許到約定好的小港宏平路土地銀行分行,己○○從車內出來,伊把300 萬元現金交給己○○,伊沒有很靠近車內,但知道車內有女性,幾天後,己○○告訴伊當時丁○○在車內,伊現在(指97年3 月26日作證當天)無法確定法庭上之丁○○於92年12月1 日當天是否在場等語,有該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法庭錄音光碟及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45 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8、33至38頁),固均堪認定。

(二)惟證人己○○分別於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541號案件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透過第三人甲○○認識戊○○,當時戊○○在中鋼子公司中宇公司作小包商,伊有投資戊○○的生意200 萬元,而丁○○與戊○○是親戚,丁○○有另一家公司,與戊○○的公司是合作關係,有工程上往來,92年年底時,因戊○○、丁○○做生意缺錢,戊○○說其在台新銀行有500 萬元貸款,票快要到期了,信用不能弄壞,拜託伊幫忙籌300 萬元,當時丁○○也在場,伊想說自己已投資了200 萬元,所以才找小學同學即被告丙○○借300 萬元,並告訴丙○○說要借款的人叫丁○○及戊○○,因戊○○、丁○○表示過2 、3 天就可以清償,所以沒有約定利息,伊於92年12月1 日當天下午打電話給丙○○,丙○○沒空,就由梁太太(指被告乙○○)在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外面拿現金300 萬元給伊,當時丁○○及戊○○坐在伊車上,雖伊忘記當時被告乙○○是直接將300 萬元交給丁○○,還是交給伊後伊再轉交給丁○○,但那筆錢實際上是丁○○拿去,戊○○於92年12月1 日當天稱三天後要連同伊投資的200 萬元一併清償,故丁○○拿發票人為明旻公司、面額各250 萬元之支票2 紙交給伊,另當場在車上寫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1 紙以供擔保,但過了三天,丁○○、戊○○都沒有打電話給伊,伊著急了,就拿該2 張支票及1 張本票交給被告丙○○作為安撫,伊交付該支票及本票予丙○○時,也有告訴丙○○、乙○○說拿錢的人是丁○○及戊○○,之後伊去找戊○○,發現戊○○之公司、住家鐵門都拉下且被人噴漆,伊改去找丁○○,丁○○表示會找戊○○出來談看事情要如何解決,約10日後,伊與丙○○、丁○○及其配偶曾啟明約在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談,伊是要讓丙○○安心,證明對方確實有拿走錢等語(見他一卷第58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37至45頁),並提出署名為戊○○簽立面額分別為80萬元、120 萬元,票號分別為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2 紙為證(見訴字卷一第105 頁)。

參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是伊弟妹,明旻公司是伊先生曾啟明開的公司,伊曾於92年12月1 日在土地銀行門口簽下一張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之後就聯絡不上戊○○,戊○○之公司於92年12月19日當天前、後門都很多人,戊○○躲在隔壁,公司的會計小姐帶伊去隔壁,那是伊最後一次見到戊○○,戊○○家門口也被人噴漆,伊於92年12月25日之後有去漢民派出所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6、48至49、51至52頁),與證人己○○上述情節部分相符。

而第三人戊○○為竑維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告訴人丁○○曾為該公司股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8年6 月2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551450 號函所附竑維公司歷次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25至26頁),亦足以佐證證人己○○前開所述丁○○、戊○○為親戚,彼等公司間有往來等事實為真。

且倘若丁○○確未透過己○○對外借款,己○○焉能取得發票人為丁○○配偶曾啟明為負責人之明旻公司之支票2 紙?益徵證人己○○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三)另被告丙○○為友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承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該公司為一股東,友承公司設立於87年間,資本額為1,000 萬元,其92、93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1,941 萬4,773 元、2,516 萬685 元等情,有其辯護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2 張、友承公司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2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83至86頁),堪認被告丙○○於92、93年間資力尚稱雄厚。

而被告丙○○委由被告乙○○於92年12月1 日自第三人陳淑菁、陳淑瑛在土地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各提領現金150 萬元,合計30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第三人陳淑菁、陳淑瑛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他一卷第34至35頁),而被告丙○○之辯護人具狀陳稱:第三人陳淑菁、陳淑瑛係投資友承公司承包營建個案之隱名合夥人,有長期投資關係,為分散被告丙○○經營友承公司承包營建個案失利導致彼等投資虧損之風險,遂提供彼等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供被告丙○○使用,而本件被告丙○○應允出借之300 萬元,因與友承公司之營運無關,無法自友承公司帳戶中出帳,始分別自第三人陳淑菁、陳淑瑛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以示與友承公司有所區隔等語,尚無何與常理有悖之處,參酌上開證人己○○證述其在92年12月1 日土地銀行小港分行門口自被告乙○○手中拿到現金300 萬元等語,則被告丙○○確有委由其配偶即被告乙○○於92年12月1 日自第三人陳淑菁、陳淑瑛之土地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300 萬元交予證人己○○之事實,即堪認定。

準此,證人己○○於向被告丙○○商借300 萬元時,既已明白告知借款人為丁○○及戊○○,而被告丙○○亦確實委由被告乙○○於92年12月1 日在土地銀行小港分行門口將現金300 萬元交給證人己○○,斯時告訴人丁○○、戊○○均在證人己○○之車上而為被告乙○○所親眼看見,嗣證人己○○因被告丙○○出借之款項屆約定期限未獲清償,而將告訴人丁○○簽立之面額500 萬元本票1 紙、發票人為告訴人丁○○配偶曾啟明為負責人之明旻公司、面額各為250 萬元之支票2 紙,交予被告丙○○收執,以資安撫時,又明確告知被告丙○○、乙○○取走該300 萬元款項之人係丁○○及戊○○,則被告丙○○、乙○○主觀上自然認定丁○○為當時坐在己○○車內之借款人。

是被告乙○○於96年10月5 日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541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看見己○○將300 萬元交給丁○○等語,即係本於主觀確信而為之證述,尚難認係故為虛偽陳述,自不得逕以偽證罪相繩。

至被告乙○○固於97年3 月26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255號民事案件中作證時,證稱:伊沒有看過丁○○,伊不能確定法庭上之丁○○於96年12月1日當天是否有坐在己○○之車內等語(見他二卷第28頁),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結果,上開本院民事案件承辦法官訊問證人乙○○是否認識當時在庭之丁○○時,確實僅問:「有沒有看過庭上這位證人丁○○女士?」、「妳都沒有看過她嗎?」、「在妳印象中,以前有沒有看過她?」,而未明確詢問:在借款之前有無看過丁○○等語,則被告乙○○辯稱:伊以為法官是問伊在借款之前有無看過丁○○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被告乙○○於法官問:「確定嘛!妳沒有看過她嘛唷!」時,亦答稱:「太久了,沒有印象」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33頁),參諸被告乙○○僅曾於92年12月1 日在土地銀行小港分行門口與告訴人丁○○見過一面,而其在本院民事庭作證時為97年3 月26日,時隔4 年餘之久,則被告乙○○於本院民事庭無法當庭確認在庭之人是否為丁○○本人,尚與常情無違,不得僅以被告乙○○前述證述略有不符,遽認其於96年10月5日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541號案件故為不實之證述。

(四)證人即小港分局員警吳永輝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自91年起至96年間止任職於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伊任職期間處理被告丙○○之債務糾紛只有1 次,但不記得具體時間,當天被告丙○○一群約3 、4 人,其中一人是女性進來漢民派出所時,伊問何事,丙○○表示要告對方詐欺,並拿支票及本票給伊看,伊表示警察不能介入民事糾紛,如要處理,要去法院告詐欺,且因漢民派出所地方窄小,所以丙○○一群人就到派出所外面的桌子談,等談完再進來派出所時,就說已講好,一個禮拜後要處理,所以沒有製作警詢筆錄,隨後就都走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8至60頁);

另證人即小港分局員警傅耀才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93年間接到高雄地檢署發查之曾啟明告訴丁○○、戊○○竊盜、偽造文書之案件,伊詢問完丁○○後,請丁○○代為尋找並轉告戊○○到案說明,所以將自己的電話留給丁○○,後來因丁○○說找不到戊○○,戊○○也未到案,伊就將發查案卷檢還高雄地檢署,過了一段時間,丁○○來電稱丙○○至其住處要債,要求伊到場處理,伊請丁○○將電話轉交給丙○○聽,丙○○在電話中向伊告知被丁○○倒錢,只是來問丁○○要如何處理債務而已,伊遂在電話中告訴丁○○如有暴力討債等問題就找轄區派出所處理;

嗣於96年4 月24日早上,丁○○又來電稱丙○○到其新住處(高雄市○○區○○路61號)要債,並堅持要伊到場,丙○○也請伊過去,而丁○○之新家很巧就在丙○○住家附近約幾百公尺處,因有93年間那一次之經驗,伊這次就開車過去,進屋後就全程錄音,丙○○說:「93年那次後,她(指丁○○)沒有還錢,就全家失蹤了」,伊請雙方自行商談債務問題,當時丁○○有坦承積欠丙○○款項,要求丙○○給一段時間以籌錢清償,丙○○同意給丁○○2 週時間,並說:「這次如果再騙我,我要把2張支票加起來500 萬元提示」,丁○○說好,當時丙○○態度沒有很兇,只是丙○○隨行的友人「阿明」會說一些風涼話,如對丁○○說住這麼好、開這麼好的車,欠人的錢卻不還之類的話,之後伊與丙○○、「阿明」就一起離開丁○○之住處,過不久,丙○○遇到伊,跟伊說丁○○全家又搬走了,錢仍然沒有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8至101 頁),衡諸證人吳永輝、傅耀才身為執法員警,與本案無任何利害衝突,與丁○○、丙○○間亦無何特殊關係或情誼,彼等證述應屬客觀而中立,憑信性甚高。

準此,被告丙○○辯稱:丁○○、戊○○向伊借300 萬元,約定3 日後即清償,但屆期卻未清償,之後雙方約在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外協調,對方承諾一週後清償,屆期卻又未清償,伊去找丁○○,卻發現丁○○已搬家,找不到人,直到伊欲提示支票前半個月,在伊住處附近遇到丁○○,發現丁○○買了新家,伊確實是被丁○○騙錢,才對丁○○提出告訴等語,洵屬有據。

參以告訴人丁○○自承:伊自95年年底起居住於高雄市○○區○○街61號,住到96年6 月24日當天為止,家中有一輛BMW 之車輛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4至55頁),而該高雄市○○區○○街61號之房屋為三層樓之鋼筋混擬土建物,外觀新穎,總面積達147.65平方公尺,其98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雖為330,300元,然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之額度達594 萬元,有該建物之外觀照片4 張、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98年5 月25日高市稽港房字第0988706689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22日高市地鎮一字第0980004819號函及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 至8 頁、訴字卷二第13、20至22頁),自外人眼光觀之,告訴人丁○○於96年間之生活環境尚稱優渥。

則被告丙○○主觀上既認定丁○○為借款人之一,生活優渥卻始終未清償該300 萬元債務,認定丁○○、戊○○係詐騙其所有之現金300 萬元,因而分別於96年7 月8 日向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對於丁○○提出詐欺告訴,另於96年8 月1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於丁○○、戊○○提出詐欺告訴,即事出有因,其申告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丁○○、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僅憑此遽認被告丙○○主觀上有誣告丁○○之故意,自不得以誣告罪相繩。

(五)證人即告訴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己○○,也不曾於92年間在戊○○之公司看過己○○,伊雖然曾於92年12月1 日在土地銀行門口簽下一張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但那是因當天下午3 時許,戊○○來電稱其在土地銀行有很多張票要軋,其員工甲○○在銀行門口等伊,要伊代簽一張收據,伊到達土地銀行門口後,甲○○就拿出一張本票表示已與戊○○講好,伊只要簽就行,甲○○叫伊簽該支票時,一直用電話與在土地銀行內軋票之戊○○通話,因戊○○是伊弟妹,常常要伊幫忙代簽收據、貨單之類的文件,且甲○○也是伊認識的人,所以伊當下沒有懷疑,下意識認為那是收據就簽了,該本票上金額等所有資料均是伊填寫的,且伊在那之前沒有看過本票,不知道本票有法律效用,伊簽完本票後交給甲○○,甲○○就離開了,當時在土地銀行門口之人僅有伊與甲○○,伊沒有看到己○○及被告乙○○在現場,伊簽完本票後當天晚上越想越不對,覺得金額太大了,如果戊○○跑了,這個債務要何人負擔,伊就打電話給戊○○,然戊○○表示二天後就會歸還該本票收據,但後來伊就聯絡不上戊○○,至伊於92年12月25日後去漢民派出所商談債務問題,是與伊先生、表哥、大哥一起去與甲○○商談,不是與丙○○、己○○商談,伊從未在漢民派出所與丙○○、己○○談過債務問題,而後被告丙○○於96年6 月24日跟蹤伊到伊住處要債,態度很兇地要求伊清償上開2 紙支票面額500 萬元、1 紙本票面額500 萬元合計1,000 萬元之票款,伊才打電話給員警傅耀才請求協助云云(見訴字卷一第45至54頁),其所述有關於92年12月1 日在土地銀行門口簽發面額500 萬元本票1 紙之原因、經過、在場之人,核與證人己○○前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本院審酌告訴人丁○○為47年8 月13日出生之人,於92年12月1 日當時,已年滿45歲,有其年籍資料可參,且其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自88年間起即在其配偶曾啟明開設之明旻公司內協助收、付貨款、整理帳務等事宜,亦有使用支票之經驗等情,業據告訴人丁○○陳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46至48頁),而告訴人丁○○以其名義開設帳戶之金融機構多達11家乙節,則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 開戶銀行列表1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30頁),堪認其不僅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甚應屬經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出入款項、熟稔商業交易運作模式之人,其陳稱:不知道本票之法律效用,以為是收據云云,顯與常情有悖。

況且依丁○○所述內容,其於土地銀行門口依甲○○之要求代戊○○簽收「收據」(即上開本票)時,戊○○既在土地銀行內部處理軋票事宜,則其、甲○○與戊○○均僅有數步之遙,甲○○為何不持該「收據(本票)」進入土地銀行內直接由戊○○簽收即可?丁○○又為何不直接進入土地銀行內詢問戊○○為何言明代簽收據,卻變成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凡此種種,均甚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參以告訴人丁○○上開所述有關其於93年間在漢民派出所商談債務之對象與過程,及於96年6 月2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61號住處與被告丙○○談及債務問題等情節,亦與證人吳永輝、傅耀才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而證人吳永輝、傅耀才立場較為客觀公正乙節,業如前述,益徵告訴人丁○○上述所言為不實。

(六)另第三人戊○○固曾於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541號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有拿到300 萬元,但是甲○○拿給伊的,不是丙○○或乙○○交給伊的,伊有開票給甲○○,但甲○○說還需要別人的票,伊向丁○○借用明旻公司之發票日及金額均空白的2 張支票後交給甲○○,甲○○說要向錢莊借錢,伊沒有跟丁○○說支票是要拿去借人的,因為伊想說自己也有開票給甲○○,另外因為甲○○說一定要開500 萬元之本票作擔保,所以伊麻煩丁○○開500 萬元之本票,丁○○當時不想開,伊跟丁○○說這500 萬元本票是作擔保用的,丁○○不知道伊與甲○○間借款300 萬元的事,該300 萬元是伊借的,借錢過程中,丁○○都沒有跟己○○接洽云云(見他一卷第13至14、22至23頁)。

惟查,戊○○倘若真向甲○○借用300 萬元,應無必要除自行開立票據予甲○○外,又另行交付發票人為明旻公司、發票日及金額均空白的2 張支票,及發票人為丁○○、面額為5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甲○○,且依戊○○所述,其既明知甲○○欲持明旻公司之支票向錢莊借錢,衡情,應不可能任由甲○○或錢莊之人填寫支票之票面金額,否則倘甲○○或錢莊之人填寫之金額遠逾戊○○實際所借用之300 萬元,不僅戊○○無端負擔不存在之債務,亦將拖累丁○○,甚至連累明旻公司,戊○○此部分所述,已與常情不符。

再以前述證人己○○之證述內容觀之,戊○○涉及本案程度之深,不亞於告訴人丁○○,其與被告丙○○就該300 萬元之立場處於完全對立之狀態,尚不得僅憑戊○○此部分之證述及告訴人丁○○前開指述,遽認戊○○、丁○○均未曾向被告丙○○借款300 萬元,亦未曾於92年12月1 日在土地銀行小港分行門口前自被告乙○○手中取得現金300 萬元,而逕論被告丙○○誣告罪嫌、被告乙○○偽證罪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告訴丁○○詐欺部分,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丙○○主觀上確實認定丁○○與戊○○共同詐騙其所有之現金300 萬元,其對丁○○提出詐欺告訴,事出有因,且申告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而被告乙○○主觀上亦認定其於92年12月1 日提領之現金300 萬元係透過己○○交給丁○○,其於96年10月5 日偵查中所為證述,係本於確信而為之陳述,尚難認係故為虛偽陳述,本件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被告乙○○主觀上有偽證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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