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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4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4640 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金額。
事 實
一、丙○○以代辦銀行貸款為業,而壬○○及乙○○(壬○○等人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有罪)為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05 號「加馨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加馨有限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庚○○則受雇於甲○○擔任會計人員(庚○○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甲○○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有罪)。
丙○○於民國94年間,向壬○○及乙○○提議利用開立不實之進項、銷項統一發票之方式增加加馨有限公司業績,便於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經壬○○及乙○○同意其上開提議後,渠等均明知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且加馨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至同年2 月間止,並無實際銷售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物予附表一所示之2家公司之事實,竟與壬○○、乙○○、甲○○及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起至同年2 月間止,連續虛偽製作以加馨有限公司為名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為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12張交予附表一所示之 2家公司,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35 萬541 元,並透過甲○○所僱請之庚○○製造不實之匯款紀錄,以掩飾未有實際交易之情,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再分別將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向加馨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加馨有限公司則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2 家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267, 529元(各該公司名稱、加馨有限公司開立予各公司之統一發票之張數、銷售鵝、可扣抵稅額,各家公司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張數、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又丙○○、壬○○、乙○○、甲○○及庚○○均明知加馨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至95年2 月間,並無向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之2 家公司為如附表二之㈠所示金額之進貨事實,渠等共同承前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起至95年2 月間止,取得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之公司所開立,銷售金額總計1,460 萬4,433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充作加馨有限公司進項憑證,並分別於如附表二之㈡所示日期,將各該不實之進項交易金額登載於該段期間內加馨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以供扣抵銷項稅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加馨有限公司94年9 月、10、11、12月與95年1 、2 月之營業稅,而得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共計73萬222 元(各該公司名稱、各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張樹、銷售額,及加馨有限公司所列計各家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而逃漏之稅額,與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時間均詳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
三、另丙○○於95年間,得悉戊○○(原名洪泳宜,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亟需款項周轉,惟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貸款,乃提議戊○○先行設立公司,利用公司開立不實之進項、銷項統一發票以增加公司績效後,便於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戊○○為圖及時貸款支用,乃同意丙○○上開提議,而丙○○與戊○○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已,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於95年1 月23日至高雄市○鎮區○○路421 號之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以「鳳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鳳璇有限公司)籌備處洪泳宜」為名義,申設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板信商銀帳戶),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得500 萬元,於同年月25日存入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再於同年月26日將「鳳璇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明細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委託會計師李善餘查核,經會計師李善餘查核鳳璇有限公司股款500 萬元確已由股東戊○○以現金繳足,會計師李善餘因而製作查核報告書。
旋於同年月27日,戊○○將該充作股款之500 萬元全數自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匯出,而將上開已繳納之鳳璇有限公司股款收回。
同年2 月9 日,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楊秋玉分持「鳳璇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委託書」、「鳳璇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明細及活期存款交易對帳單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鳳璇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鳳璇有限公司之股款已經繳足,而於同年2 月9 日核准設立登記及將鳳璇有限公司股款500 萬元已繳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嗣丙○○及已登記為鳳璇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戊○○二人均明知鳳璇有限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期間,並無實際銷售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貨物予金銀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銀山有限公司)之事實,仍共同承前之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戊○○委請不知情之楊秋玉申領鳳璇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再連同鳳璇有限公司之大小章、空白之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章等物交予丙○○,由丙○○連續虛偽製作以鳳璇有限公司為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銷項統一發票共計12張,銷售金額共計535 萬541 元,提供予金銀山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後,由金銀山有限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鳳璇有限公司則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5萬5,051 元(起訴書誤繕為25萬5,052 元)(各該公司名稱、鳳璇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張數、發票號碼、銷售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四、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依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上揭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如附表一所示2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
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提供附表二之㈠所示各該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加馨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
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將已繳納之鳳璇有限公司股款500 萬元收回,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誤認鳳璇有限公司之股款已經繳足而核准設立登記,並將鳳璇有限公司股款500 萬元已繳足之不實事項登載公文書及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37 、164 頁),核與證人戊○○、楊秋玉、李善餘、乙○○、壬○○、甲○○、黃麗華、丁○○、辛○○、徐家玉、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4375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17 6-180、193-194 、209-214 、97年度偵緝字第2649號卷下簡稱偵二卷第22-25 、28-32 頁、97年度他字卷第386 號卷下簡稱偵三卷第7-9 、11-13 、14-16 、25-26 、71-72 、78-80 、92-93 、14 5-147、149 、157-158 、97年度偵字第24640 號卷下簡偵四卷第11-12 、25-27 、28-30 ),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暨虛涉行號案情分析、鳳璇有限公司申報明細表、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進銷交易流程圖、95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鳳璇有限公司籌備處洪泳宜板信商銀前鎮分行存簿影本、活期存款交易對帳單、經濟部95年2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531677500 號函、95年7 月4 日經授中字第09532448060 號函、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合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5年2 月27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53001892號函、95年3 月13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50014873號函、95年7 月18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53007002號函、股東同意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丁○○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7年3 月19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70003061號函暨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簽收回條、送貨單、買賣合約書、記帳業者訪查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房東訪查表、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更正作業、板信商銀業務部97年7 月14日板信業務字第09 78071220 號函暨鳳璇公司洪泳宜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7年8 月6 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1335號函暨洪泳宜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生命動力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銀桃園、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提款憑條、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紀錄、談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96年7月26日華都存字第09600150號函暨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相關存提款及轉帳借貸傳票影本及簡易判決書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㈠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共同實施」,經修正為「共同實行」,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增列但書之規定而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修正前為高,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
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而95年5 月26日生效之新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比較,自以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已將公司之設立登記,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改為公司申請設立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隨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檢送設立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第8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第9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並刪除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之派員檢查之規定,復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完成登記為必要;
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之填製,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該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係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決意旨及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
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規定;
而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倘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而無營利所得,自難謂有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79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該身分之壬○○及乙○○等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與壬○○、乙○○、甲○○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該身分之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與戊○○間,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及代辦人員楊秋玉所為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戊○○均明知未有實際出資,竟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罪處斷。
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罪、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公司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助長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經濟犯罪,逃漏稅捐金額甚鉅,妨害租稅公平及國家社會經濟建設,且其違反公司法關於將已繳納股款收回之規定行為,亦有害公司資本之適足,原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之金額,以示懲儆。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加馨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璟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璟泓有限公司),竟與壬○○、乙○○、甲○○及庚○○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7張,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璟泓有限公司,幫助如附表四所示之璟泓公司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金額云云。
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 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為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749號判決所揭示。
次按虛設之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無營利所得,自難謂其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故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璟泓有限公司雖曾取得壬○○、乙○○擔任負責人之加馨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以該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惟依南區國稅局查核人員即證人黃麗華於偵查中證述:「(問:璟泓公司異常部分?)郭(即庚○○)疑似假造資金證明,由郭存入加馨帳戶,又立刻提出來,傳票上的秀氣字跡可看得出來,……一般正常公司,不可能馬上存入,又提出,不必多此一舉,而且字跡又一樣。
照理說應該是不一樣字跡,因為廠商以無摺存入的方式,那字跡應該是廠商的。
而加馨提出來的字跡,應該是加馨自己人的。
所以廠商、加馨的字跡,應該是不同的。
況且,郭在臺南,而相關的交易傳票、交易地點,均在臺南,與加馨公司位在岡山,是不同的,而且璟泓公司也在高雄,但交易地點卻在臺南」等情(見偵三卷第8 頁反面),可見璟泓有限公司此部分之交易情形已有異常,經核與證人庚○○於於偵查中供稱:「(問:加馨食品於94年9 月至95年2 月,生生命動力、和盛之發票總計1460萬4433元,開立發票予春果、金銀山、璟泓1448萬4987元,內部資金多由你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存入存出,銀行的提款、轉帳傳票字跡也與妳字跡類似,妳在本案關係?)我將這個帳號借給甲○○使用,並接受他的雇用,他叫我去轉帳我就去轉帳幫他寫匯款單等資料」等語(見偵四卷第11頁反面)及開設人頭公司之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稱:「(問:你如何要庚○○製作資金流向?)我都叫她去匯款」、「我只有交代庚○○幫我將對開發票的公司作資金流程」、「(問:匯入庚○○帳戶內的資金,及自該帳戶匯出的款項,都只是為了作資金流程,實際上與該公司並無交易)對」等情(見偵四卷第46頁),足見璟泓有限公司未有與加馨有限公司為實際交易買賣,應為甲○○所虛設之公司行號。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璟泓有限公司確有營業銷售之事實,是璟泓有限公司既無營業之事實,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則縱其自加馨有限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發票,應無逃漏營業稅捐可言,被告亦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殊難逕指其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罪責。
前揭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該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加馨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公司名稱│申報營業稅│張數│發 票號 碼│開立期間│發 票金 額│稅 額│
│ │ │之 期 間│ │ │ │ │ │
├──┼────┼─────┼──┼─────┼────┼─────┼─────┤
│ 1 │春菓有限│95年1、2月│ 10 │KU00000000│ 95年1月│445,196元 │22,260元 │
│ │公司 │ │ │KU00000000│ 95年1月│440,790元 │22,040元 │
│ │ │ │ │KU00000000│ 95年1月│442,200元 │22,110元 │
│ │ │ │ │KU00000000│ 95年1月│439,259元 │21,963元 │
│ │ │ │ │KU00000000│ 95年1月│453,452元 │22,673元 │
│ │ │ │ │KU00000000│ 95年1月│452,590元 │22,630元 │
│ │ │ │ │KU00000000│ 95年2月│441,749元 │22,087元 │
│ │ │ │ │KU00000000│ 95年2月│452,971元 │22,649元 │
│ │ │ │ │KU00000000│ 95年2月│443,352元 │22,168元 │
│ │ │ │ │KU00000000│ 95年2月│436,982元 │21,849元 │
├──┼────┼─────┼──┼─────┼────┼─────┼─────┤
│ 2 │金銀山實│95年2月 │ 2 │KU00000000│ 95年2月│435,429元 │21,771元 │
│ │業有限公│ │ │KU00000000│ 95年2月│466,571元 │23,329元 │
│ │司 │ │ │ │ │ │ │
├──┼────┼─────┼──┼─────┼────┼─────┼─────┤
│總計│ │ │ 12 │ │ │535,0541元│267,529元 │
└──┴────┴─────┴──┴─────┴────┴─────┴─────┘
附表二之㈠:加馨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公司名稱│張數│發 票號 碼│開立期間│發 票 金 額│稅 額│加馨公司│
│ │ │ │ │ │ │ │申報日期│
├──┼────┼──┼─────┼────┼──────┼─────┼────┤
│ 1 │生命動力│ 14 │HU00000000│94年10月│ 474,476元 │ 23,724元│94年11月│
│ │國際股份│ │HU00000000│94年10月│ 395,440元 │ 19,772元│15日(申│
│ │有限公司│ │HU00000000│94年10月│ 138,400元 │ 6,920元│報94年 9│
│ │ │ │HU00000000│94年10月│ 447,000元 │ 22,350元│、10月營│
│ │ │ │HU00000000│94年10月│1,021,730元 │ 51,087元│業稅) │
│ │ │ │HU00000000│94年10月│ 232,200元 │ 11,610元│ │
│ │ │ │HU00000000│94年10月│ 551,040元 │ 27,552元│ │
│ │ │ │HU00000000│94年10月│ 439,530元 │ 21,977元│ │
│ │ │ │HU00000000│94年10月│ 414,050元 │ 20,703元│ │
│ │ │ │HU00000000│94年10月│ 535,200元 │ 26,760元│ │
│ │ │ │HU00000000│94年10月│ 535,200元 │ 26,760元│ │
│ │ │ │HU00000000│94年10月│ 446,000元 │ 22,300元│ │
│ │ │ │HU00000000│94年10月│ 289,900元 │ 14,495元│ │
│ │ │ │HU00000000│94年10月│ 305,760元 │ 15,288元│ │
│ │ ├──┼─────┼────┼──────┼─────┼────┤
│ │ │ 17 │JU00000000│94年11月│ 78,542元 │ 3,927元│95年1月1│
│ │ │ │JU00000000│94年11月│ 5,544元 │ 277元│6 日(申│
│ │ │ │JU00000000│94年11月│ 463,166元 │ 23,158元│報94年11│
│ │ │ │JU00000000│94年11月│ 435,220元 │ 21,761元│、12月營│
│ │ │ │JU00000000│94年11月│ 445,200元 │ 22,260元│業稅) │
│ │ │ │JU00000000│94年11月│ 84,240元 │ 4,212元│ │
│ │ │ │JU00000000│94年11月│ 92,600元 │ 4,630元│ │
│ │ │ │JU00000000│94年11月│ 277,800元 │ 13,890元│ │
│ │ │ │JU00000000│94年11月│ 351,880元 │ 17,594元│ │
│ │ │ │JU00000000│94年12月│ 264,000元 │ 13,200元│ │
│ │ │ │JU00000000│94年12月│ 276,000元 │ 13,800元│ │
│ │ │ │JU00000000│94年12月│ 407,305元 │ 20,365元│ │
│ │ │ │JU00000000│94年12月│ 371,000元 │ 18,550元│ │
│ │ │ │JU00000000│94年12月│ 371,000元 │ 18,550元│ │
│ │ │ │JU00000000│94年12月│ 272,023元 │ 13,601元│ │
│ │ │ │JU00000000│94年12月│ 278,250元 │ 13,913元│ │
│ │ │ │JU00000000│94年12月│ 197,603元 │ 9,880元│ │
├──┼────┼──┼─────┼────┼──────┼─────┼────┤
│ 2 │和盛實業│ 9 │KU00000000│95年1月 │ 419,169元 │ 20,958元│95年3月1│
│ │社 │ │KU00000000│95年1月 │ 432,656元 │ 21,633元│5?憿]申│
│ │ │ │KU00000000│95年1月 │ 434,581元 │ 21,729元│報95 年1│
│ │ │ │KU00000000│95年1月 │ 466,191元 │ 23,310元│、2月營 │
│ │ │ │KU00000000│95年1月 │ 475,320元 │ 23,766元│業稅) │
│ │ │ │KU00000000│95年2月 │ 412,577元 │ 20,629元│ │
│ │ │ │KU00000000│95年2月 │ 424,340元 │ 21,217元│ │
│ │ │ │KU00000000│95年2月 │ 375,692元 │ 18,784元│ │
│ │ │ │KU00000000│95年2月 │ 266,608元 │ 13,330元│ │
├──┼────┼──┼─────┼────┼──────┼─────┼────┤
│總計│ │ 40 │ │ │14,604,433元│ 730,222元│ │
└──┴────┴──┴─────┴────┴──────┴─────┴────┘
附表二之㈡:加馨食品有限公司申報營業稅時間,申報不實之進 項總額及所扣抵之稅額一覽表:
┌──┬──────┬──────┬──────┬─────┐
│編號│加馨公司申報│申報之營業稅│申報不實之進│扣抵稅額 │
│ │營業稅日期 │年度、月份 │項總額 │ │
├──┼──────┼──────┼──────┼─────┤
│ 1 │94年11月15日│94年9、10月 │6,225,926元 │311,298元 │
├──┼──────┼──────┼──────┼─────┤
│ 2 │95年1月16日 │94年11、12月│4,671,373元 │233,568元 │
├──┼──────┼──────┼──────┼─────┤
│ 3 │95年3月15日 │95年1、2月 │3,707,134元 │185,356元 │
└──┴──────┴──────┴──────┴─────┘
附表三:鳳璇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發票開立期間│買 受 人│發 票號 碼│發票銷售金額│稅 額│
├──┼──────┼────┼─────┼──────┼─────┤
│ 1 │95年3月 │金銀山有│LU00000000│458,430元 │22,921元 │
│ │ │限公司 │ │ │ │
├──┼──────┼────┼─────┼──────┼─────┤
│ 2 │同上 │同上 │LU00000000│476,075元 │23,804元 │
├──┼──────┼────┼─────┼──────┼─────┤
│ 3 │同上 │同上 │LU00000000│474,606元 │23,730元 │
├──┼──────┼────┼─────┼──────┼─────┤
│ 4 │同上 │同上 │LU00000000│474,930元 │23,746元 │
├──┼──────┼────┼─────┼──────┼─────┤
│ 5 │同上 │同上 │LU00000000│462,691元 │23,135元 │
├──┼──────┼────┼─────┼──────┼─────┤
│ 6 │同上 │同上 │LU00000000│472,022元 │23,601元 │
├──┼──────┼────┼─────┼──────┼─────┤
│ 7 │同上 │同上 │LU00000000│420,206元 │21,010元 │
├──┼──────┼────┼─────┼──────┼─────┤
│ 8 │同上 │同上 │LU00000000│453,783元 │22,689元 │
├──┼──────┼────┼─────┼──────┼─────┤
│ 9 │同上 │同上 │LU00000000│467,078元 │23,354元 │
├──┼──────┼────┼─────┼──────┼─────┤
│ 10 │95年4月 │同上 │LU00000000│472,764元 │23,638元 │
├──┼──────┼────┼─────┼──────┼─────┤
│ 11 │同上 │同上 │LU00000000│468,461元 │23,423元 │
├──┼──────┼────┼─────┼──────┼─────┤
│ 12 │ │ │ │合計: │合計: │
│ │ │ │ │5,101,046 元│255,051 元│
└──┴──────┴────┴─────┴──────┴─────┘
附表四:
┌────┬────┬──┬─────┬────┬──────┬──────┐
│公司名稱│申報營業│張數│發票號碼 │開立期間│發 票 金 額 │稅 額│
│ │稅之期間│ │ │ │ │ │
├────┼────┼──┼─────┼────┼──────┼──────┤
│璟泓實業│94年10、│ 27 │HU00000000│94年10月│ 495,552元│ 24,778元│
│有限公司│94年11、│ │HU00000000│94年10月│ 413,880元│ 20,694元│
│ │12月 │ │HU00000000│94年10月│ 145,250元│ 7,263元│
│ │ │ │HU00000000│94年10月│ 470,500元│ 23,525元│
│ │ │ │HU00000000│94年10月│ 1,059,800元│ 52,990元│
│ │ │ │HU00000000│94年10月│ 561,600元│ 28,080元│
│ │ │ │HU00000000│94年10月│ 561,600元│ 28,080元│
│ │ │ │HU00000000│94年10月│ 468,000元│ 23,400元│
│ │ │ │HU00000000│94年10月│ 304,200元│ 15,210元│
│ │ │ │HU00000000│94年10月│ 461,610元│ 23,081元│
│ │ │ │HU00000000│94年10月│ 434,850元│ 21,743元│
│ │ │ │HU00000000│94年10月│ 321,120元│ 16,056元│
│ │ │ │JU00000000│94年11月│ 145,681元│ 7,284元│
│ │ │ │JU00000000│94年11月│ 200,197元│ 10,010元│
│ │ │ │JU00000000│94年11月│ 70,552元│ 3,528元│
│ │ │ │JU00000000│94年12月│ 282,480元│ 14,124元│
│ │ │ │JU00000000│94年12月│ 428,482元│ 21,424元│
│ │ │ │JU00000000│94年12月│ 249,646元│ 12,482元│
│ │ │ │JU00000000│94年12月│ 39,797元│ 1,990元│
│ │ │ │JU00000000│94年12月│ 14,548元│ 727元│
│ │ │ │JU00000000│94年12月│ 152,394元│ 7,620元│
│ │ │ │JU00000000│94年12月│ 198,485元│ 9,924元│
│ │ │ │JU00000000│94年12月│ 327,500元│ 16,375元│
│ │ │ │JU00000000│94年12月│ 327,500元│ 16,375元│
│ │ │ │JU00000000│94年12月│ 393,000元│ 19,650元│
│ │ │ │JU00000000│94年12月│ 429,025元│ 21,451元│
│ │ │ │JU00000000│94年12月│ 177,197元│ 8,8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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