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443,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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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上午8 時許,為址設高雄市前鎮區○○○ 路9 號之「宏海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海公司)所有興建中編號6802遊艇(下稱系爭遊艇)安裝測溫儀感應器。

其明知在遊艇機艙泌水區內以研磨機施工,應注意使用研磨機產生之火星引燃現場其他易燃物品,致燒燬他人物品等消防安全,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於使用研磨機研磨機艙壁時,竟疏未注意,不慎致研磨機所產生之火星引燃泌水區旁邊易燃之隔音棉起火燃燒,進而燒燬系爭遊艇,致生公共危險。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

從而,卷附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鑑定,且係本件火災原因之書面報告。

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丁○○、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傳聞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翻拍照片24紙(參警卷第40~47頁、偵二卷第18~25頁),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火災發生前,曾使用研磨機研磨系爭遊艇機艙壁,並使用吸塵器吸取研磨出之粉塵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失火燒燬系爭遊艇犯行,辯稱:其雖曾於案發當日上午8 點多時使用研磨機,然之後就未再使用,直至當日上午9 點多丁○○要向其借用研磨機時,回頭才突然發現其右後方冒出火苗,故火災發生原因並非其使用研磨機所致,其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失火燒燬系爭遊艇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受僱於宏海公司所有興建中之系爭遊艇所發包之木工承包商,負責該遊艇之木製品施工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宏海公司函文1 份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43頁);

而系爭遊艇於97年1 月2 日上午9 時至9 時30分許間之某時,因機艙左(南)引擎前端(西側)泌水區(下稱起火點泌水區)起火燃燒,進而導致該遊艇全部燒燬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當天上午9 時許發現宏海公司之系爭遊艇遭燒燬等語(參警卷第11頁,本院二卷第72頁);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約於上午9 時20分許接獲火警通知,其就立即趕赴現場,現場有員工撥打119 報警等語明確(參偵一卷第12頁);

且觀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前鎮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參警卷第30頁),亦載明係於97年1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接獲報案,足徵火警發生之時間確係上午9 時至9 時30分間之某時無訛,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9~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系爭遊艇起火原因乃被告使用研磨機研磨機艙壁時所產生之火星引燃起火點泌水區旁易燃之隔音棉所致云云;

惟查,被告於起火之際已無使用研磨機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起火前約10~15分鐘時其自艙外進入,因尺寸不合正轉身向被告借用研磨機時,發現被告身後不到1 公尺的地方竄出火苗,當時被告並沒有在用研磨機等語(參偵一卷第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係屬不同包商,進宏海公司工作後才認識,案發當天係背對著被告工作,火災發生前約10~20分鐘有聽到被告在使用研磨機的聲音,後來就沒有聽到被告工作的聲音,但其可以確定看到火苗當時,被告並沒有在工作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72、73頁),審酌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起火時未使用研磨機一事均證述綦詳,且證人丁○○係面向被告借用研磨機,依其站立位置之視線,應可明確判斷被告斯時是否正在使用研磨機,當無誤認之虞,再參以證人丁○○與被告分屬不同包商,本件案發前相識不久,衡情亦無迴護被告而刻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丁○○上開證述,可信度自然極高,此亦與被告供稱:其當天先使用研磨機,再用吸塵器將研磨機產生的粉塵吸乾淨,此時,丁○○剛好向其表示要借用研磨機,沒想到火就從其右後方開始燃燒等語相符(參本院二卷第68、69頁),洵堪認定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於起火當時既未使用研磨機,則公訴意旨認起火原因乃被告使用研磨機所產生之火星引燃起火點泌水區旁隔音棉所致,即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又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7年2 月22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而證人即製作該調查報告書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識科技正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警大消防系畢業,從事火場鑑識已經有10餘年,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以被告之供述及現場所採集之粉塵為判斷依據,蓋被告表示其研磨完之後,回過頭該區域就燃燒起來,且被告曾使用吸塵器,故其就將吸塵器採集到的粉塵送去作消防鑑驗,鑑驗出來的成分中,像鈣、鎂、鋁等活性較大之元素如果呈粉塵態樣的話,就會很不穩定容易燃燒等語(參本院二卷第89~92頁),且被告於案發前曾使用之大型吸塵器內所採集之粉塵,經送往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其中確含有碳、鎂、鋁等成分之事實,有該署97年2 月19日函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查(參警卷第32、33頁);

惟查宏海公司所有之大型吸塵器係供全廠使用,並非專供本艘遊艇吸取粉塵一節,業據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73、81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起火點泌水區裡面的材料就其所知並未含有鎂的成分等語(參本院二卷第85頁),是證人丙○○自該吸塵器所採集之粉塵是否即為被告研磨所產生之粉塵,已非無疑;

況粉狀之鎂於空氣中氧化燃燒時一般均會產生強光,然起火現場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借研磨機時或更早之前,並未看見不尋常之強光等語(參本院二卷第77頁),足徵起火現場確無鎂之成分存在,從而,證人丙○○自該吸塵器中所採集之粉末既無法證明與被告於起火現場研磨之粉末一致,則其依該粉末成分性質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是否正確無誤,即有可疑,自難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本次是其第一次從事船舶失火鑑驗,基於職責其必須找出失火原因,因被告表示曾經使用研磨機研磨且有吸塵的動作,而粉塵粒徑很小容易氧化產生高熱,故其判斷本件起火原因乃研磨產生之粉塵氧化引燃隔音棉之可能性比較大等語(參本院二卷第88~90頁);

然所謂燃燒,乃物體快速氧化,產生光和熱的過程;

可燃物、助燃物(如氧氣)以及溫度到達燃點,乃燃燒所必須之三種要素。

本件證人丙○○就被告研磨所產生粉塵之溫度、隔音棉之材質、燃點等事項均不清楚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二卷第89、91頁),且就該粉塵究係研磨當下即已氧化燃燒抑或是因被告使用吸塵器帶來空氣方氧化燃燒一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研磨過程所產生的氧化現象可能在研磨當時已發生而未看見,也有可能研磨當時因氧氣不夠而未發生,嗣因吸塵帶來氧氣而產生氧化現象等語(參本院二卷第93~94頁),是證人丙○○就粉塵溫度、隔音棉材質、燃點等事項既不知悉,亦無法肯定該粉塵究係何時以及如何氧化燃燒引燃隔音棉,則證人丙○○證述本件起火原因乃研磨產生之粉塵氧化引燃隔音棉之判斷是否符合上開燃燒之三要素,本屬有疑;

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艘遊艇起火點泌水區材質乃玻璃纖維與樹脂,玻璃纖維會燃燒是因為樹脂,大概持續加熱到200 ~220 度左右才會起火燃燒,一般打火機的火焰並無法使船體燃燒,另隔音棉是不容易燃燒的,因其成份是岩棉跟玻璃棉,岩棉一般都作為防火材質,要遇到持續的高溫才會燃燒,一般打火機亦無法引燃隔音棉等語(參本院二卷第80、84頁),顯見起火點泌水區之玻璃纖維樹脂、隔音棉等物均非易燃之物質,以研磨之粉塵粒徑甚小及容易飛散之特性,即便氧化,是否能維持持續之高溫而引燃具防火功能之隔音棉材質,亦屬有疑。

從而,本件證人丙○○既未查明樹脂粉塵及隔音棉之材質,亦無法明確判斷粉塵氧化之溫度是否足以點燃隔音棉或船體,僅以被告曾研磨船體產生粉塵一事,遽而推論本件起火原因乃研磨產生之粉塵氧化引燃隔音棉,故其所證稍嫌速斷,為本院所不採信,自難以之認定系爭遊艇之起火原因與被告有關。

㈤再宏海公司係以製作遊艇為業,於本案之前,同類型之遊艇已經建造4 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86頁),而宏海公司關於建造中遊艇樹脂之去除及粉塵清理,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公司所建造遊艇上之玻璃纖維及樹脂突起物係直接以研磨機或砂紙磨平,而研磨出來之粉塵則用掃把或吸塵器吸掉,沒有特別規定等語外(參本院二卷第86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使用研磨機研磨完之粉塵如果數量多的話,就會使用吸塵器吸取,這是一般大家都會使用的方式等語(參本院二卷第78頁),並有宏海公司98年8 月4 日函附卷可考(參本院二卷第43頁),足認被告使用研磨機研磨機艙壁及以吸塵器吸取粉塵等行為,並未違反宏海公司之規定,且為一般施工方法所常見之方式;

再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其遊艇界工作之經驗中,並無研磨樹脂產生之粉塵或因使用吸塵器吸取粉塵而起火之經驗及案例等語(參本院二卷第81頁),足徵被告上開使用研磨機及吸塵器等行為已行之有年,且從未因該行為致遊艇燃燒起火,客觀上自難認其係危險行為,檢察官復未能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致系爭遊艇燒燬之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於起火點泌水區曾使用研磨機及吸塵器一事,遽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而失火燒燬系爭遊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遊艇之起火原因乃被告行為所致,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致系爭遊艇燒燬,自難僅以被告曾於起火地點附近使用研磨機及吸塵器一事,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之犯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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