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469,2009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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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捌年玖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重大,復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4 月13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裁定自98年7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本案羈押期間,即將於98年9 月12日屆滿,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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