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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3號、98年度偵字第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名、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罪名、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SHARP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七星香菸壹條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乙○○與丁○○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甲男連帶沒收,其餘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伍仟元以乙○○與丁○○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以乙○○與甲男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伍仟元由乙○○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罪名、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SHARP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七星香菸壹條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乙○○與丁○○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乙○○與丁○○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0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丁○○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HARP 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供作販賣毒品交易聯繫之用,先後獨自或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㈠因己○○、黃嘉竹分別撥打乙○○上開電話號碼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乃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及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共計獲取所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
㈡因己○○、戊○○分別撥打乙○○上開電話號碼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遂交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於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及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財物,共計獲取所得5 千元及七星香菸1 條;
㈢因己○○撥打乙○○上開電話號碼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遂交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於附表編號十所示時、地,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己○○,並獲取所得1 千元。
嗣因乙○○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已為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8年1 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由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高市○○區○○路667 號6 樓之1 執行搜索,於丁○○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89 公克,驗後淨重0.078 公克),並扣得乙○○所有之SHARP 牌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 SIM卡1 張)等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己○○(於98年1 月21日)、黃嘉竹(於98年2 月16日)、戊○○(於98年4 月14日、同年5 月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均經具結,且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經查,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使用手機號碼、通聯對話內容、購買毒品之時間、是否完成交易等情,於警詢中陳述完整且明確,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或未再次證述該情或有部分不同,前後已有不盡相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己○○於警詢陳述時距事發時間較相近,記憶較為清晰,且非遭警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另佐以證人己○○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無人情壓力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揭第一、二點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4、120 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除辯稱:98年1 月3 日1時50分該次未成交,應屬未遂云云,對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 頁);
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共同販賣,也沒有交付毒品給己○○、戊○○。
又己○○部分於98年1 月3 日當天購買3 次顯不符常情,縱有販賣,亦應只有1 次成交云云。
經查:1、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乙○○上開所辯外,餘均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 頁),並經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二卷第26至30頁、偵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176 至183 頁),另經證人黃嘉竹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及證人戊○○於偵訊中證述甚明在卷(見警二卷第38至41頁、偵卷第58至61、135至137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偵卷第78頁)、本院通訊監察書2 份(見警二卷第96至99頁)、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5 份(見警二卷第19、20、31至34、46、47、101至113頁、警四卷第21頁)、搜索票1份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一卷第5 至8 頁、警二卷第70至73頁)、查獲物品照片6 張(見警二卷第114至11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 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113 頁)在卷可稽。
2、被告丁○○、乙○○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證人己○○所使用,且其與被告乙○○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明確在卷(見警二卷第27頁反面)。
又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97年12月29日15時22分27秒有與證人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繫,且通話內容略以:「A(乙○○):喂。
B(己○○):你小弟不在那邊嗎?A:有啊。
B:我打電話給他沒接...A:喔。
B:你叫他送一下好嗎?A :嗯。
B :要1 啦。
A :好啦。
B :現在喔。
A:好。」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31頁)。
再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筆錄看過才簽名,我在警詢說的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而就上開通話內容,證人己○○於警詢中並證稱:該通電話是我與乙○○的對話,該通電話提及「你的小弟」是指丁○○,「要1 啦」是指要買1 千元的安非他命毒品。
我跟乙○○這通電話聯絡完畢約10餘分鐘後,在乙○○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667 號家樓下跟他買了1 千元安非他命毒品,這次拿毒品給我的是丁○○等語甚詳(見警二卷第27、28頁)。
是被告乙○○、丁○○於附表編號五所載時、地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己○○及獲取買賣價金1 千元,並由被告丁○○交付毒品給己○○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⑵證人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復於98年1 月3 日13時17分9 秒、同日13時29分35秒、同日13時30分26秒、同日13時35分1 秒先後4 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均由被告丁○○接聽,且通話內容略以:「...B (己○○):送500 過來啦。
A (丁○○):你過來啦。
B :我在看店啦...。
A :我一樣要看家啦...你過來...」(第1 通對話)、「B (己○○):喂。
A (丁○○):喂,你過來還是怎樣...。
B :你不是不能過來,我要等人家來才能走...A :多久。
B :不會很久...如果過去了打給你,你要先下來。
A :好」(第2 通對話)、「A (丁○○):喂。
B (己○○):你要多一點給我。
A :1000嗎。
B :你想太多了...A :你要拿500 嗎?B :是啦...我今天還要交很多錢,所以你今天要多一些給我。
A :好...」(第3 通對話)、「A (丁○○):喂。
B :你可以下來了。
A :你出門了嗎?B :已經到華夏路了。
A :好啦」(第4 通對話)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32、33頁)。
又經本院勘驗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與錄音內容相符,且被告丁○○亦坦承其即為上開通訊者A ,而與其對對話者為己○○等情,有本院98年7 月2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
另證人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與丁○○這4 通電話聯絡完畢後有完成毒品交易,電話聯絡完畢「約15分鐘後」,在乙○○住處樓下跟丁○○買了500 元安非他命1 小包,這次拿毒品給我的人是丁○○等語(見警二卷第2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4 通電話與我通話的人是丁○○,我麻煩他拿安非他命給我,我要拿500 元安非他命。
我警詢說的是實在的,有交易成功(指98年1 月3 日13時35分通話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該次毒品交易),交給毒品的人是丁○○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176 、177 、182 頁),核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
復佐以證人己○○於上揭第4 通對話中,已到達高雄市○○路,並表示被告丁○○已可下樓交易毒品,而被告丁○○亦答稱好,且未有任何無法交易之表示,自堪認證人己○○上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被告乙○○、丁○○於附表編號六所載時、地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己○○及獲取買賣價金500 元,並由被告丁○○交付毒品給己○○,且該次毒品交易確已完成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⑶證人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 月3日17時33分46秒、同日17時51分12秒又再先後2 次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且通話內容略以:「A (丁○○):喂。
B (己○○):你「哥仔」還沒回來啊...。
A :回來了啦,怎樣。
B :你跟他說我用「七星」跟他換啦。
A :應該是不可能吧。
B :整條的...然後跟他換500 這樣...他沒有在買香菸嗎?A :我問一下他啦。
B :不然我現金要用沒有辦法動到...。
A :好啦。
B :他要換幾條。
A :1 條啦...B :你要過來嗎。
A:你過來。
B :好啦」(第1 通對話)、「A (乙○○):喂。
B (己○○):我到了。
A :他已經出去了。
B :好。」
(第2 通對話)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33頁反面)。
又經本院勘驗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與錄音內容相符,且被告丁○○亦坦承其即為第1通(17時33分許)對話中之A ,而與其對話者為己○○,另被告乙○○亦坦承其即為第2 通(17時51分許)對話中之A ,而與其對話者為己○○等情,有本院98年7 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
另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第1 通是我與丁○○對話,第2 通是我與乙○○對話,內容是要以「七星」香菸向乙○○互換500 元安非他命。
我這2 通電話聯絡完畢後有完成毒品交易,電話聯絡完畢約10分鐘後,在乙○○住處樓下跟他們買了500 元安非他命1 小包。
這次拿毒品給我的人是丁○○等語(見警二卷第2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談話內容是問七星香菸要跟乙○○換安非他命,要換500 元安非他命,我在警詢中所述實在,該次是丁○○拿毒品給我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77 、182 、183 頁),核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
復佐以證人己○○於上揭第2 通對話中,已表示其已到了(指乙○○住處樓下),而被告乙○○亦表示丁○○已出去了,且未有任何無法交易之表示,自堪認證人己○○上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被告乙○○、丁○○於附表編號七所載時、地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己○○及獲取代價七星香菸1 條,並由被告丁○○交付毒品給己○○,且該次毒品交易確已完成之事實,同堪以認定。
⑷證人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 月3日22時24分13秒、同日22時58分55秒復再先後2 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通話內容略以:「A:喂。
B(己○○):你小弟還在那邊嗎...。
A:有啊...。
B:那能不能叫他跑一趟...。
A:要多少。
B:5就好。
A:我跟他說。
B:好」(第1通對話)、「A :喂。
B(己○○):你在家嗎。
A:在啊。
B:你拿下來好了...我已經到你們家下面了...我在過去一點汽車旅館那裡...。
A:你到了嗎。
B:嗯...這樣他就不用跑了。
A:好」(第2通對話)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
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筆錄看過才簽名,我在警詢說的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而就上開2 通通話內容,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該2 通電話是我與乙○○對話,內容是向乙○○購買500 元安非他命。
我跟乙○○這2 通電話聯絡完畢後有完成毒品交易,電話聯絡完畢約1小時後,在乙○○住處附近汽車旅館外面,跟他買了500元安非他命1 小包,這次拿毒品給我的人是丁○○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29頁反面),核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
復觀證人己○○與被告乙○○上揭2 通通話之對話內容,證人己○○欲購買500 元安非他命,並請求被告乙○○小弟外送毒品,然於98年1 月3 日22時58分許,證人己○○去電被告乙○○表示證人己○○已到達被告住處附近之汽車旅館,並向被告乙○○表示已可下樓至附近汽車旅館交易毒品,而被告乙○○亦答稱好,且未有任何無法交易之表示,再佐以被告小弟丁○○還在被告乙○○住處,且證人己○○原即欲請被告小弟即丁○○外出送貨之情,自堪認證人己○○上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被告乙○○、丁○○於附表編號八所載時、地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己○○及獲取買賣價金500 元,並由被告丁○○交付毒品給己○○,且該次毒品交易確已完成之事實,堪以認定。
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證人戊○○所使用,而被告乙○○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36 頁)。
又證人戊○○於98年1 月11日3 時25分許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繫,且通話內容略以:「A (乙○○):喂。
B (戊○○):你拿過來給我?A :你說怎樣...B :你叫他拿「半個」過來給我...我怕我這邊不夠。
A :他過去了。
B :還沒...他在樓下...他叫我先跟你說。
A :要半個...你那邊有多少啊。
B :我這邊...我先給你7000啦。
A :多少?B :7000啦...我身上留2000...我會儘快弄給你...A :你叫他上來拿。」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21頁)。
再者,證人戊○○於98年5 月1 日於偵訊中並結證稱:我認識乙○○4 、5 年了,98年1 月11日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電話中我說要買7 千元,但我實際只買安非他命3 千元,交易的地點在我家,毒品是乙○○叫他的小弟丁○○拿來我家給我,我把錢交給丁○○,「半台」是指買半錢的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6 頁),核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不悖,另佐以被告乙○○就98年1 月11日凌晨有販賣毒品給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及參以證人戊○○與被告丁○○無任何仇恨及怨隙,自無捏造情詞誣陷被告丁○○之理。
是被告乙○○、丁○○於附表編號九所載時、地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戊○○及獲取買賣價金3 千元,並由被告丁○○交付毒品給戊○○,且該次毒品交易確已完成之事實,堪以認定。
⑹從而,被告乙○○、丁○○於附表編號六所載時、地該次毒品交易確已完成且既遂,且被告丁○○確有附表編號五至九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詳如上述,被告乙○○辯稱:於98年1 月3 日1 時50分即附表編號六所載時間該次毒品交易未成交,應屬未遂云云及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共同販賣,也沒有交付毒品給己○○、戊○○,且己○○部分於98年1 月3 日當天購買3 次顯不符常情,縱有販賣,亦應只有1 次成交云云,均係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3、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乎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本案被告乙○○已坦承有意圖營利而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被告乙○○、丁○○既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購毒者,渠等主觀上確有共同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乙○○分別有事實欄所載獨自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乙○○、丁○○2 人上揭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1、查被告乙○○、丁○○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又因本次修法並未明定法律生效施行日期,致關於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發生爭議。
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係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時所制定,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法律,即應專指92年7 月9 日該次全面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而該條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時並未再做修訂或變更,於立法理由亦未說明本次修正條文係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於修正後6 個月始生效之要旨,故應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未訂定生效日期。
2、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而於法規未明示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之情形,應僅能解為立法機關者之意思為該法規從公布日施行,否則立法者當會另定其他生效日期,從而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當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認為應自公布日起算第3 日起生效,即生效日應為同年月22日,本院判決於該條例施行後,於適用相關修正條文時,自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3、再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 人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㈢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中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就犯罪事實中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中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
被告乙○○、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丁○○就附表編號五至九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與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就附表編號十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上開所犯共10罪及被告被告丁○○上揭所犯共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查被告乙○○前於8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0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丁○○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被告乙○○、丁○○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於5 年以內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中附表編號三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及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乙○○、丁○○均明知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販賣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己○○等人以牟利,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易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另衡以被告乙○○、丁○○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均非鉅額,被告乙○○雖因思慮不密而犯本案之罪,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勇於坦承大部分犯行,尚見悔意,被告丁○○共犯本案犯行時年僅22、23歲,為被告乙○○之小弟而聽命行事,涉犯情節相較被告乙○○為輕,惟被告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
另衡以被告乙○○、丁○○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併參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告丁○○併參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並考量被告乙○○、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分別應數罪併罰而成立10罪、5 罪,然被告乙○○其中8罪均係販賣毒品與證人己○○,被告丁○○其中4 罪均係販賣毒品給證人己○○,就上開8 罪、4 罪部分均係短期內小額多次賣給同一人,與長期分賣給不同人之情形相較,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輕,從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被告乙○○、丁○○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又扣案被告丁○○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0.089 公克,驗後淨重0.078 公克,包裝袋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並於查扣前被告乙○○、丁○○最近1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9 該次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SHARP 牌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90 、199 、200 頁),且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⑴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至四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乙○○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乙○○、丁○○就附表編號五、六、八、九共同販毒所得之金錢(詳如附表編號五、六、八、九所載),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理論,予以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乙○○與丁○○財產連帶抵償之;
⑶被告乙○○、丁○○就附表編號七共同販毒所得之七星香菸1 條,雖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理論,予以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乙○○與丁○○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6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乙○○、甲男就附表編號十共同販毒所得之1 千元,雖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理論,予以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乙○○與甲男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為警查扣之其他扣案物,其中①安非他命(實為甲基安非他命)8 包、空夾鏈袋2 包、電子磅秤1 台、塑膠剷管2 支均係甲○○所有(見本院卷第119 、200 頁),而非被告乙○○、丁○○所有,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 包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乙○○、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②玻璃球管1 個、吸食器工具1 組、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 00SIM卡1 張)、SONY ERICSSO N牌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丁○○本案上揭販賣毒品有關,故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⑴於97年12月16日23時6 分許,黃嘉竹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惟因款項不足未成交,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⑵於97年12月31日間某時許,戊○○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惟因價格未談妥尚未成交,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⑶於98年1 月20日12時21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380 巷26號9 樓之7 ,戊○○以3000元消費卷向乙○○購買半錢之安非他命,並由乙○○交付上開毒品完成,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
⑷被告丁○○、甲○○與被告乙○○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十及上揭公訴意旨⑴至⑶部分,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及上揭公訴意旨⑴至⑶部分,亦分別共同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及共同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次按所謂「買賣」,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意即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方成立買賣契約。
㈢經查,於97年12月16日22時17分許、97年12月16日22時21分許、97年12月16日23時6 分許,證人黃嘉竹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然證人黃嘉竹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這3 通電話聯絡完後,我與綽號「志成仔」之男子沒有完成毒品交易,因為我錢不夠所以沒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39頁)及其於偵訊中亦結證稱:這一次(指12月16日)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我錢不夠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0頁)。
又97年12月16日當日係證人黃嘉竹要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被告乙○○表示沒有毒品,如果證人黃嘉竹要買的話,被告乙○○要另向別人問價錢及訂購,並要證人黃嘉竹先確認要不要才能問,但證人黃嘉竹嗣後表示要等一下及問問看等情,此觀證人黃嘉竹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97年12月16日被告乙○○與證人黃嘉竹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明(見警二卷第46頁正反頁)。
是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乙○○與證人黃嘉竹既未達成買賣毒品安非他命之合意,且被告乙○○於通話中更表示須待證人黃嘉竹決定購買後再向他人詢價及訂購,之後亦未進行交易,則被告乙○○就上揭部分自難認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是就上揭公訴意旨⑴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非可採。
從而,就上揭公訴意旨⑴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㈣次查,於97年12月31日21時49分許,戊○○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惟因價格未談妥並未成交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上揭公訴意旨⑵同認此事實,並經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這次交易沒有成功,他沒有給我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36 頁),復有97年12月31日被告乙○○與證人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21頁)。
是被告乙○○與證人戊○○於通話中既未達成買賣毒品安非他命之合意,之後亦未進行交易,則被告乙○○就上揭部分自難認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是就上揭公訴意旨⑵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非可採。
從而,就上揭公訴意旨⑵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㈤檢察官上揭公訴意旨⑶雖認:於98年1月20日1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80巷26號9樓之7,戊○○以3000元消費卷向被告乙○○購買半錢之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乙○○交付上開毒品完成等語,並提出證人戊○○於偵訊中之證述為證。
然查,上情為被告乙○○所堅詞否認,並辯稱:該次是戊○○要拿消費卷來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2、130 頁)。
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偵查中說你用消費卷3000元買安非他命,有何意見?)這是亂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是證人戊○○就其是否有以3000元消費卷向被告乙○○購買半錢之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乙○○交付上開毒品完成之情,先後證述顯非一致。
另經本院詳觀卷附98年1 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次與證人戊○○通話者為被告丁○○,而非被告乙○○,且對話中證人戊○○表示有跟人家收消費卷,惟被告丁○○表示別人不是有在換,3600(當指消費卷)換3000現金,而不同意戊○○所提出之3600(當指消費卷)換3600,並請證人戊○○自己去換就好,證人戊○○亦表示沒辦法,那他自己弄就好等情,有98年1 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四卷第21頁反面)及本院98年7 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堪認被告乙○○上開所辯尚屬非虛,應堪採信,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乙○○有上揭公訴意旨⑶所指證人戊○○以3000元消費卷向被告乙○○購買半錢之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乙○○交付上開毒品完成之情。
此外,遍閱全卷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上開公訴意旨⑶所指犯行。
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乙○○有上開公訴意旨⑶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真實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就上開公訴意旨⑶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㈥檢察官上揭公訴意旨⑷雖認:被告丁○○、甲○○與被告乙○○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十及上揭公訴意旨⑴至⑶部分,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及上揭公訴意旨⑴至⑶部分,亦分別共同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及共同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惟查:1、上情為被告丁○○、甲○○所堅詞否認。
而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與證人己○○對話洽談販賣安非他命事宜及交付安非他命者,均係被告乙○○,此觀證人己○○警詢中之證述自明(見警二卷第28頁)。
又於98年1 月21日即附表編號三部分,當日證人己○○係欲找被告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然尚未拿到毒品警察就來了,並未證述有與被告丁○○、甲○○洽談販賣安非他命事宜。
另附表編號四部分,與證人黃嘉竹對話洽談販賣安非他命事宜及交付安非他命者,均係被告乙○○,此觀證人黃嘉竹警詢、偵訊之證述自明(見警二卷第39頁、偵卷第58至61頁)。
又就附表編號十部分,與其對話及交付毒品給證人己○○之人,證人己○○不認識,並非被告丁○○、甲○○之事實,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82 頁)。
另遍閱全卷資料,亦未見公訴人說明及提出確切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丁○○、甲○○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十部分,與被告乙○○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又就上揭公訴意旨⑴至⑶部分,被告乙○○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前述,是被告丁○○、甲○○自無可能與被告乙○○共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及共同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3、另就附表編號五至九部分,與證人己○○、戊○○對話洽談販賣安非他命事宜及交付安非他命者,均非被告甲○○,此觀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自明。
另遍閱全卷資料,亦未見公訴人說明及提出確切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五至九部分,與被告乙○○、丁○○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至98年1 月21日11時15分許,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高市鼓山區○○路667 號6 樓執行搜索,固扣得安非他命(經檢驗實為甲基安非他命)9 小包,且其中8 小包(驗前總毛重約29.85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3.71公克)經被告甲○○坦承為其所有。
然證人己○○、黃嘉竹、戊○○均無指證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至十部分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已詳如前述。
又被告甲○○供稱:上開毒品是98年1 月18日在高雄市○○路與明誠路附近的麥當勞向綽號「小偉」之男子購得,伊攜帶前往乙○○家中,與乙○○、丁○○共同吸食等情,核與被告乙○○供述扣案毒品安非他命是甲○○所有帶來供渠等吸食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2 頁、偵卷第19、20頁)。
另被告乙○○、丁○○、甲○○於98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後,於當日經警採尿送驗,被告乙○○等3 人尿液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 份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88至93頁),且98年1 月21日於被告乙○○住處亦一併查獲有玻璃球管、安非他命吸食工具等物,亦與被告甲○○、乙○○上開供述不悖。
再者,附表編號一至十部分,除編號三外,其餘之犯罪時間為97年12月29日至98年1 月11日,均距查獲本案毒品之日即98年1 月21日已有相當時間,更係在被告甲○○供述購得上開毒品之前,自難認被告甲○○所持有之毒品與被告乙○○上開販賣毒品有關。
至附表編號三部分,該次毒品交易並未成交即為警查獲,而觀卷內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己○○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甲○○有共同參與該次犯行,是既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不得以被告甲○○持有上揭毒品即認其有共同參與附表編號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5、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丁○○、甲○○分別有上開公訴意旨⑷所載犯行之真實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確有上開公訴意旨⑷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甲○○被訴犯有上開公訴意旨⑷所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甲○○分別被訴如上開公訴意旨⑷所載犯行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以外之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犯有上開公訴意旨⑴至⑶部分)及被告丁○○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以外之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犯有上開公訴意旨④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之所有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④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6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交易對象│販賣之毒品及│交易方式及取得之財物 │所犯罪名、主刑及從刑 │
│號│(民國)│ │ │價格(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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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年12月│乙○○位於高│己○○ │第二級毒品安│己○○以其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30日4 時│雄市左營區明│ │非他命 │行動電話撥打乙○○供作│刑柒年陸月,扣案SHARP 牌行動電話壹支│
│ │許 │誠三路667號6│ │1000元 │販賣毒品交易聯繫之用之│(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樓之1 的住家│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沒收,另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樓下 │ │ │,於前開時、地交易,並│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由乙○○交付前揭毒品給│財產抵償之。 │
│ │ │ │ │ │己○○及取得己○○所給│ │
│ │ │ │ │ │付之價金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二│97年12月│乙○○位於高│己○○ │第二級毒品安│己○○以其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31日22時│雄市左營區明│ │非他命 │行動電話撥打乙○○供作│刑柒年陸月,扣案SHARP 牌行動電話壹支│
│ │23分許 │誠三路667 號│ │1000元 │販賣毒品交易聯繫之用之│(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6樓之1的住家│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沒收,另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附近豆漿店 │ │ │,於前開時、地交易,並│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由乙○○交付前揭毒品給│財產抵償之。 │
│ │ │ │ │ │己○○及取得己○○所給│ │
│ │ │ │ │ │付之價金1,000元。 │ │
│ │ │ │ │ │ │ │
├─┼────┼──────┼────┼──────┼───────────┼──────────────────┤
│三│98年1 月│乙○○位於高│己○○ │第二級毒品安│己○○以其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
│ │21日11時│雄市左營區明│ │非他命(未完│行動電話撥打乙○○供作│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SHARP 牌行動電話│
│ │20分許 │誠三路667號6│ │交) │販賣毒品交易聯繫之用之│壹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樓之1 的住家│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張)沒收。 │
│ │ │樓下 │ │ │,欲於前開時、地交易50│ │
│ │ │ │ │ │0元安非他命,惟尚未完 │ │
│ │ │ │ │ │成交易,即為警查獲。 │ │
├─┼────┼──────┼────┼──────┼───────────┼──────────────────┤
│四│97年12月│高雄市○○路│黃嘉竹 │第二級毒品安│黃嘉竹以其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21日20時│的御宿汽車旅│ │非他命 │行動電話撥打乙○○供作│刑柒年陸月,扣案SHARP 牌行動電話壹支│
│ │6 分許 │館前 │ │3000元 │販賣毒品交易聯繫之用之│(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沒收,另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於前開時、地交易,並│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由乙○○交付前揭毒品給│財產抵償之。 │
│ │ │ │ │ │己○○及取得己○○所給│ │
│ │ │ │ │ │付之價金3,000元。 │ │
├─┼────┼──────┼────┼──────┼───────────┼──────────────────┤
│五│97年12月│乙○○位於高│己○○ │第二級毒品安│己○○以其0000000000號│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29日15時│雄市左營區明│ │非他命 │行動電話撥打乙○○供作│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SHARP 牌行動電話│
│ │32分許 │誠三路667號6│ │1000元 │販賣毒品交易聯繫之用之│壹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樓之1 的住家│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張)沒收,另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樓下 │ │ │,於前開時、地交易,並│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由丁○○交付前揭毒品給│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乙○○與丁○○財│
│ │ │ │ │ │己○○及取得己○○所給│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付之價金1,0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SHARP 牌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另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乙○○與丁○○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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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8年1 月│同上 │己○○ │第二級毒品安│己○○以其0000000000號│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3 日13時│ │ │非他命 │行動電話撥打乙○○供作│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SHARP 牌行動電話│
│ │50分許 │ │ │500元 │販賣毒品交易聯繫之用之│壹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張)沒收,另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於前開時、地交易,並│臺幣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由丁○○交付前揭毒品給│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乙○○與丁○○財│
│ │ │ │ │ │己○○及取得己○○所給│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付之價金500 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SHARP 牌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另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乙○○與丁○○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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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8年1 月│同上 │己○○ │第二級毒品安│己○○以其0000000000號│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3 日18時│ │ │非他命 │行動電話撥打乙○○供作│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SHARP 牌行動電話│
│ │1 分許 │ │ │(己○○以七│販賣毒品交易聯繫之用之│壹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星香菸1 條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張)沒收,另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七│
│ │ │ │ │取) │,於前開時、地交易,並│星香菸壹條,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由丁○○交付約值5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張志│
│ │ │ │ │ │之前揭毒品給己○○及取│成與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得己○○用以換取毒品之│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七星香菸1 條。 │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SHARP 牌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另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七│
│ │ │ │ │ │ │星香菸壹條,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張志│
│ │ │ │ │ │ │成與丁○○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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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8年1 月│高雄市左營區│己○○ │第二級毒品安│己○○以其0000000000號│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3 日23時│明誠三路667 │ │非他命 │行動電話撥打乙○○供作│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SHARP 牌行動電話│
│ │58分許 │號附近汽車旅│ │500 元 │販賣毒品交易聯繫之用之│壹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張)沒收,另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於前開時、地交易,並│臺幣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由丁○○交付前揭毒品給│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乙○○與丁○○財│
│ │ │ │ │ │己○○及取得己○○所給│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付之價金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SHARP 牌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另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乙○○與丁○○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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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98年1 月│高雄市楠梓區│戊○○ │第二級毒品安│戊○○以其持用之091632│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11日3 時│德賢路380 巷│ │非他命 │3696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志│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25分許 │26號9 樓之7 │ │3000元 │成供作販賣毒品交易聯繫│(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含包裝袋)│
│ │ │ │ │ │之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銷燬之,扣案SHARP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電話後,於前開時、地交│(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易,並由丁○○交付前揭│沒收,另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毒品給己○○及取得李星│叁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輝所給付之價金3,000元 │部不能沒收時,以乙○○與丁○○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 │ │ │ │(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含包裝袋)│
│ │ │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SHARP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另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叁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乙○○與丁○○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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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8年1 月│乙○○位於高│己○○ │第二級毒品安│己○○以其0000000000號│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1 日3 時│雄市左營區明│ │非他命 │行動電話撥打乙○○供作│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SHARP牌行動電話 │
│ │6 分許 │誠三路667號6│ │1000元 │販賣毒品交易聯繫之用之│壹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樓之1 的住家│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張)沒收,另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樓下 │ │ │,於前開時、地交易,並│臺幣壹仟元,與甲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由乙○○指派之甲男(真│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乙○○與甲男財產連│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帶抵償之。 │
│ │ │ │ │ │)交付前揭毒品給己○○│ │
│ │ │ │ │ │及取得己○○所給付之價│ │
│ │ │ │ │ │金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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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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