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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即聲請人 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即聲請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02號、1139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被訴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98年5 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98年8 月4日經本院當庭裁定自98年8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當庭裁定解除禁見。
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爺爺病危,家中經營五金行之業務亟待其幫忙,且其已認罪,無逃亡之虞,並無影響審判、執行之虞,因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上開聲請意旨所持事由,均無從使羈押原因消滅,且被告就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未認罪。
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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