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68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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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預見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犯罪集團所利用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3年2 月20日前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任該不詳男子所組成犯罪集團使用該證件,以行不法之事。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持甲○○之身分證,向華僑商業銀行(現為花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欲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以為從事地下通匯業務之用。

嗣有劉惟宗、朱傳銘2 人,依大陸地區人士之指示先後於95年5 月10、12、24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5070 元、10萬元及6005元入甲○○上開帳戶內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供稱伊將國民身分證交給朋友郭來成的兒子乙○○辦護照後就沒有歸還伊,也找不到乙○○,伊並未前去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申辦系爭帳戶,也未持該國民身分證到其他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手續,系爭帳戶開戶時所使用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與伊申辦國民身分證時所檢附之照片不符,顯然是遭變造後拿去使用,及先前因將國民身分證交給乙○○後,遭拿去辦理電話號碼使用,涉及幫助詐欺的案件,也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等語。

經查:㈠按被告於89年間,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乙○○後,即遭犯罪集團成員持該身分證,分向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話號碼後,以「聯強國際公司名義」,自92年6 月中旬起,藉夾報方式散布不實之徵求家庭代工廣告,刊載上揭電話予不特定人閱覽,俟機詐騙錢財,適有民眾顏淑華於92年6 月13日,見上開夾報廣告,便撥打該支免付費電話,與自稱「陳主任」成年男子聯絡,並佯稱須先匯入商品保證金始得寄送代工商品云云,使顏淑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後四次將指定金額(總計195040元)匯入指定郵局帳戶,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30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且執行完畢等情,有判決書1 份(本院卷第9 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乙○○(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是郭來成之次子,亦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 頁),是被告辯稱伊前將國民身分證交給朋友郭來成的兒子乙○○後,即遭詐騙集團拿去作為不法使用,並因此遭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節,尚非無據。

㈡而以被告名義在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開立系爭帳戶時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24頁),與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6年1 月19日(96)聯板橋字第025 號函檢送以被告名義於93年1 月14日在該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時所使用之身分證影本(調查卷第4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 月11日台新作集字第9600386 號函檢送以被告名義於92年5 月7 日在該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使用之身分證影本(調查卷第62頁),從所使用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基本資料等內容顯示均為同一張身分證影本,且明顯與被告於88年7 月13日申辦國民身分證時所使用之照片不符(本院卷第21頁),以當今金融機構為避免他人冒名開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均會要求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其他證件親臨辦理,以供承辦人核對開戶人是否與身分證件上所示照片之本人相符,而從上揭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等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帳戶所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示之照片顯示,均明顯與被告本人相貌不同以觀,是被告辯稱伊未前往上揭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事宜,亦非無據。

況被告自85年間起,除於88年7 月13日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1 次外,並無其他申辦補發紀錄,亦有卷附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98年6 月11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辯稱應是他人持用伊遭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赴上揭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相關事宜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先前供稱將身分證租給他人使用,現卻改稱交給乙○○辦護照,前後供述不一等語。

惟查,被告於93年1 月8 日前涉詐欺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89年間將身分證借給乙○○辦理假結婚,代價是1 個月3萬元等語(台中地檢署93偵緝38卷第27頁),並稱伊將身分證交給乙○○後,之後乙○○就沒有將身分證還伊等語(台中地檢署93偵緝38卷第28頁),是與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身分證交給乙○○後,乙○○即未將該身分證返還等語,大致相符,尚難認被告前後供述有明顯不一之情。

又公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之銀行帳戶於被害人遭詐騙後有前往結清之舉,與一般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在案發後均無結清行為迥異,認被告應繼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聯繫等語。

然查,系爭帳戶開戶時所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明顯與被告於88年7 月13日申辦國民身分證時所使用之照片不符(本院卷第21頁),顯係他人持被告經變造之身分證,冒用被告名義前往開立,業如前述(詳參理由欄三、㈡),是縱然事後該員再持被告經變造之身分證,冒用被告名義前往結清系爭帳戶,仍難逕認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有持續聯絡,甚至幫助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乙○○之該次行為外,另有再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供作不法犯罪之情事,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本件幫助他人違反非銀行不得從事銀行業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是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乙○○後,遭不法集團成員分別持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電話號碼後,供非法集團成員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及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是被告以一提供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分別觸犯幫助他人違反非銀行不得從事銀行業務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併案意旨略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670號併案意旨書):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93年2 月20日在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

嗣95年7 月9 日下午某時,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羅輝昌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83巷6 號2 樓住處之電話,向羅輝昌訛稱抽中電視、三溫暖浴缸等物,並可折換現金,惟須先繳納保證金,羅輝昌不疑有他,遂依其指示,分別於95年7月20日、同年8 月15日,匯款11萬元及7 萬元至被告之上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跨行提領朋分花用,嗣羅輝昌於匯款後竟遲未收到前述貨品,始察覺受騙,因認被告是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而移請併辦等語。

惟被告就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既應為免訴之諭知,併案意旨所指該部分犯行即與本件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難由本院併予裁判,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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