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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9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且舉家久居臺灣,當無串供、逃亡之虞,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要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求准予交保俾讓被告返家對祖母、父母略盡孝道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嫌於民國98年1 月間,數次夥同被告陳茂均先後持刀前往址設高雄縣、屏東市、臺南市各處之10間便利超商強盜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核與各該超商店員之警詢中陳述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該罪,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8年6 月2 日予以羈押在案,並自98年9 月2 日起再延長羈押。
又本院係以重罪羈押被告,而非以被告有串證、逃亡之虞為延長羈押之原因,是被告以自己並無串供、逃亡可能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屬無據;
另被告所陳欲返家對祖母、父母略盡孝道等情,縱令屬實,原不屬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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