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705,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42 號 ),茲就所訴傷害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甲○○、戊○○、丁○○、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於民國96年12月28日14時10分許,以電話通知乙○○前往己○○位於高雄市○○區○○街22巷17弄1 之5 號6 樓之住處商談債務事宜,乙○○於同日14時40幾分許抵達後,己○○、甲○○、戊○○已在場等候,甲○○、戊○○即徒手毆打乙○○之臉部、頭部及身體,隨後丁○○、丙○○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門外進入再徒手毆打乙○○,致乙○○不支倒地。

期間渠等並持續以棍棒、椅子毆打乙○○背部,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外傷合併右眼創傷性虹彩炎、結膜下出血與右眼眼眶底骨折、背部多處挫傷與抓傷、右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己○○、甲○○、戊○○、丁○○、丙○○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所涉犯傷害與其餘恐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係數罪併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己○○、甲○○、戊○○、丁○○、丙○○等人(下稱被告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等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對於被告等人均不再追究,願意撤回告訴等語,有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141 頁背面、第151 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被告等人所犯恐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