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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法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乙○○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其他相關被告已經在押,且本案證據業經檢察官調查,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訊問完畢,已無串證之可能;
又相關書證、物證已經扣案,被告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
再本件事發後,被告並未逃匿,面對司法審判,雖所涉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對於開庭絕無逃避之必要;
況被告現患有膀胱炎、皮膚病,有開刀必要,請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查本件係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件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不因聲請人之身體因素而異其認定。
且本院今日已就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在案。
而被告雖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此部分事由,均非原定羈押之理由,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詳加審酌,是其有無對於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之要件並不生影響。
再聲請人雖稱身體不適,患有膀胱炎、皮膚病,需做假牙、開刀治療,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看守所,得知被告自述有尿道炎,現服藥治療中,身體狀況良好,此有高雄第二監獄衛生科收容人病歷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患疾病無非予交保不能治療之情。
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故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從而,上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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