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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4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72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5 日以98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依其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61號送達判決,而於99年2 月12日合法送達,而上訴期間為10日,且無在途期間之問題,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業於99年2 月22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99年3 月8 日始提出上訴,有上訴人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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