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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為代號0000-0000 女(民國87年6 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乙○)之母0000-0000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乙女)之男友,於97年10月9 日凌晨4 時許,前往乙○之高雄市前鎮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欲找乙女,適遇乙女不在家中,見乙○在房間內睡覺有機可乘,明知乙○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憑藉一身酒意,先在床邊向乙○表示要找乙女,待乙○驚醒後,丙○○即躺臥在乙○身旁,違反乙○之意願逕自抱住乙○身體,乙○一時驚慌而哭泣,丙○○乃以手示意乙○不要發出聲音,旋又違反乙○之意願以手撫摸乙○之胸部,並拉下自己所穿牛仔褲之拉鍊後露出生殖器,強行抓住乙○之手觸摸自己之生殖器,雖經乙○極力反抗將手抽回,惟仍反抗不及碰觸到丙○○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
適乙○之外祖母0000-0000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甲○)發現有異循聲前往房間查看,丙○○見事跡敗露,乃趁隙逃逸。
二、案經乙○及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而言。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罪,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而被告係被害人乙○之母乙女之前男友,為與被害人乙○有關係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乙○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犯罪地點等足資識別被害人乙○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所稱想自慰等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而認此部分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跟警察先生說你是自慰嗎?)有,因為我以為抓下體就是自慰」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跟警察說是抓下體,警察說這樣就算是自慰,所以我才這樣說」等節(見本院訴卷第95頁),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重新播放被告之警詢錄音內容,顯示:「我是自己在那個……」、「我是自己在弄」及「(警員問:你在自慰是嗎?)是……」,有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43頁),足見被告確有於警詢時陳述過自慰等語,惟僅爭執其所謂自慰之意即係指抓下體之動作,是被告於警詢所稱想自慰等內容即與錄音內容相符。
復依卷內所存事證,亦未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⒈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證據。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
又此「必要性」之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04號、第4365號、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證人乙○係被告有無強制猥褻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警詢時對於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陳述詳盡明確,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否認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
惟查,證人乙○係於事發當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製作警詢筆錄,其距事發當時僅隔6 小時而已,相較於本院審理時已有 1年又5 月之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當時自屬較近,記憶較為新鮮,且證人乙○係由其母乙女及社工員在旁陪同製作警詢筆錄,如遇壓力或精神不穩,可由親人及專業社工人員當場給予適時照顧及支持,較不至承受不當壓力而為誤導或偏頗之言。
復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乙○於警詢之錄音帶內容,詢問人係以一問一答方式即時繕打筆錄,詢問人及被詢問人之態度均為正常,且過程均經連續錄音而無間斷,有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正反面),是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尚合於實際情況而無誘導或造假之虞。
參以證人乙○均能理解警員所詢問題並據以答覆,別無答非所問之情,其精神狀況及識別能力堪屬正常。
故綜具上開外部情況觀之,顯未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認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⒊又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細節,諸如被告是否以手摸乙○胸部、有無抓住乙○之手觸摸被告生殖器等情,均已改稱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4頁),顯與先前警詢時證述內容有所不符,而證人乙○上開警詢之陳述,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具有必要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先前於警詢之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乙女於警詢所言,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證述內容係關於案發後聽聞證人乙○陳述遭受被告性侵害細節,為轉述傳來之訊息,尚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證人乙女於警詢之陳述,即無援用之必要性,核認應無證據能力。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如上所述證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及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外,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
嗣於審判期日,本院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分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訴卷第43頁至46頁),且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而得做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乙○共睡一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先前曾在乙女住處睡覺,事發時伊因喝醉乃與乙○共睡一床,惟伊酒後身體很熱,加上房間又悶,遂拉開自己褲子之拉鍊,以手朝胯下抓癢,並未撫摸乙○胸部,亦未抓乙○之手觸摸自己之生殖器;
伊於警詢時向警方表示自己抓下體,以為就是自慰之意思,才會表示在自慰;
對於上揭行為致令乙○誤會受到驚嚇,伊深感抱歉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乙○抱住後,逕自撫摸乙○胸部,再強行抓住乙○之手觸摸其生殖器予以猥褻,以滿足自己性慾,嗣為乙○之外祖母甲○發覺有異上樓查看,被告乃趁隙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早上(9 日)大約四點多,我在家裡房間(一樓半)睡覺,我哥哥睡在我旁邊,我聽到有人在我旁邊講話,我就醒過來了,就看到叔叔丙○○跪在我床旁邊,然後叔叔就把我推到床旁邊,接著他就躺在我旁邊,然後他把我抱住,我當時一直在發抖,我就哭了,他用他的手示意我不能發出聲音,然後用手按住我的胸部,大概五秒鐘,我會痛,然後他把他的牛仔褲拉鍊拉開,露出他的生殖器,拉我的手抓住去摸他的生殖器,我當時有很用力的要把手抽回來,但還是有碰到一點點他的陰莖,剛好阿媽從一樓上來,然後叫我媽媽的名字,他就躲在門的後面,然後阿媽又下樓去,叔叔就跑去二樓,我就去一樓找阿媽,抱住阿媽一直哭,阿媽就問我為什麼要哭,我跟阿媽說丙○○跑到家裡面……我就把發生的事情跟阿媽講,等媽媽回來之後我們就報警處理了」、「(問:當時你為何不向家人求救或大聲喊叫?)因為他叫我不能出聲,我當時很害怕,如果不聽他的話他會對我不利」等情(見警卷第8 、9 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作筆錄那天,在天還沒亮凌晨四時許,丙○○有沒有到你睡覺的房間裡?)有」、「(問:那時候你原本在作什麼?)我在睡覺」、「(問:他進來房間後有跟你說話?)他說他要找媽媽」、「(問:那一天丙○○到你房間之後,你有沒有哭?)有」、「(問:你有沒有哭著跑到一樓找外祖母?)有」、「(問:你在哭的時候,外祖母有沒有問你為什麼哭?)有」、「(問:外祖母有沒有因此跑到樓上?)有」及「(問:你有沒有跟媽媽說丙○○到你的房間的事情?)有」等節(見本院訴卷第73、75、77頁),衡以證人乙○就其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發過程描述具體詳實,未見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且其為年僅10歲之幼童,心思單純,復與被告之關係良好,彼此間未曾有過不愉快之事,亦據證人乙○於警詢證稱:「(問:在認識期間,你們如何互動?)他對我還好,我還蠻喜歡他的」(見警卷第8 頁)及偵查中證稱:「(問:之前你和丙○○是否有發生不愉快的事?)沒有」等內容可參(見偵卷第25頁),足見證人乙○當不至無端攀誣被告,倘非確有其事,應無可能證述上揭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
㈡復證之被害人乙○之外祖母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睡覺,我有聽到有人進來的腳步聲,我就上去一樓和二樓的中間那裡我女兒的房間,又看不到有別人,我喊是誰進來,也沒有人應答出聲,我下來在客廳喝水看電視,我小孫女0000-0000 (即乙○)很怕陌生人,一看到不熟的人,就會哭,她當時跑下來看起來還沒有睡醒,就跟我說阿媽阿媽有人在上面,我又再上去,在樓梯轉角的地方遇到丙○○,他正要下來,我問他怎麼上來這裡,他說不好意思吵到我,他說他要來找我女兒」等語(見偵卷第69頁),核與證人乙○前揭所述其遭被告性侵害後下樓向外祖母甲○哭訴及被告出現屋內乙節大致相符。
且依證人乙○之母乙女於偵查中證稱:「(問:97年10月9 日當天,妹妹是否有跟你說丙○○猥褻她的事?)有」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女兒是說他是有拉她的手」、「(問:你女兒有沒有跟你說他有摸到你女兒的胸部?)有」、「(問:你女兒有沒有跟你提到說丙○○在房間內將生殖器露出來?)有」等情(見本院訴卷第92、93頁),堪認證人乙○所言曾於事發後向證人乙女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之細節屬實。
參之社工員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被害人跟母親到前鎮的派出所報案,我跟婦幼隊的女警過去一起作筆錄」及「她(即乙○)說她在睡覺時,被告到她的房間,被告動手摸被害人的胸部,……被告用手拉她的手去摸被告的生殖器」等節(見本院訴卷第頁),益見證人乙○確有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對之強制猥褻之情。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供承:「我有前往0000-0000A(即乙女)家中,在0000-0000A房內等0000-0000A」、「我只有抱住0000-0000 (即乙○)肩頸部位……我有脫下牛仔褲並露出生殖器自慰」、「當時我躲在門後,待其祖母下樓後,就趕緊離去」(見警卷第5 頁)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走下來時,有看到她阿媽,她阿媽問我要作什麼,我說要找小孩媽媽」等節(見本院訴卷第95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抱住被害人乙○及自行脫下牛仔褲露出生殖器之事實,亦與被害人乙○上揭證述被告將之抱住及被告露出生殖器之內容互相吻合。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9年1 月1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90000385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9 張、現場圖1 張、證人乙○、乙女指認被告相片2 張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391 號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足見證人乙○上開於警詢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㈣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未撫摸其胸部,亦未抓住其手觸摸被告之生殖器云云。
惟查:⒈按半夜惡夢固然足使人驚嚇不已,惟只須於驚醒後稍作調息片刻,心神即可平復,尚不至妄指他人犯罪。
本件證人乙○所稱因作惡夢受到驚嚇,故而誣指被告對之性侵害,且其所指性侵害之細節鉅細靡遺,誠屬匪夷所思,而證人乙○對此僅泛言帶過,未有合理交代以釋疑義,是否確有其事,已足啟人疑竇。
復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問:作警詢筆錄時,被害人她有提到是因為看電視作惡夢才驚醒的事情?)當時沒有提到」及「(問:在作警詢筆錄時,被害人跟其母有說這是一場誤會嗎?)當時沒有說」等節(見本院訴卷第81頁),證人乙○於警詢時全然未曾提及因看電視作惡夢而驚醒之情,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言被告未撫摸其胸部,亦未抓住其手觸摸被告之生殖器云云,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乙○與被告平日關係良好,已如前述,應無惡意攀誣被告之理。
甚者,證人乙○倘係因作惡夢致為不實指證,依理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情節應屬不存在之事,然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確於事發當日與證人乙○共睡一床,並曾將褲子拉鍊拉下及胯下抓癢等情,而與證人乙○上開警詢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若干情節不謀而合,倘非確有其事,何以證人乙○之夢境竟至成真?殊有悖於常情。
參以乙女身兼被害人乙○之母及被告之女友,其於案發後不久甫悉被告竟對自己女兒伸出魔爪,衡情自是既驚且疑,必然向被害人乙○詳加詢問、反覆探查,若非確認乙○所言屬實,當無可能於案發後不到6 小時內率爾報警處理,足見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其個人真實經驗所為,應無造假虛捏之虞。
⒊反觀被害人乙○之母乙女,已知被告對乙○性侵害,莫不深惡痛絕,對於被告及被告家人避之唯恐不及,此見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問:你是否要對加害人丙○○提出性侵害告訴?)要,我媽媽也堅持要提出告訴」等語甚明,乙女自無可能主動聯繫被告或其家人和解。
詎乙女事後竟主動與被告之父聯繫接洽,雙方並達成和解,此據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92頁),並有卷附之和解書1 份可憑(見偵卷第32頁),顯見其中事有蹊蹺。
又依證人乙女於偵查中陳稱:「對丙○○不好意思,造成誤會」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或許是誤會,給他改過自新機會。
我原諒他」等節(見本院訴卷第91頁),乙女係因被害人乙○誤會有意原諒被告,然倘本案確係出於被害人乙○之誤會所致,被告即為遭受攀誣被害之人,自應由被害人乙○徵得被告之原諒,乙女身為被害人乙○之母,對被告表示歉意猶有不及,何來原諒被告之資格?是乙女前開所稱因出於誤會而原諒被告云云,顯然自相矛盾。
況被告倘非確有被害人乙○所指不法之處,乙女又何必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益見乙女係為息事寧人而與被告達成和解,其迴護被告之心至為昭然。
⒋綜上,證人乙○上揭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未撫摸其胸部,亦未抓住其手觸摸被告之生殖器云云,容有諸多不合常情及事實之處,復見其母乙女為息事寧人而與被告達成和解,衡情必亦施壓於乙○致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雖辯稱因酒後身體很熱,加上房間又悶,伊遂拉開自己褲子拉鍊,以手在胯下抓癢,並未撫摸乙○胸部,亦未抓乙○之手觸摸自己之生殖器;
伊以為抓下體就是自慰,才會於警詢時表示在自慰云云。
惟查,被告初於警詢時供承抱住被害人乙○之身體、脫下自己牛仔褲露出生殖器及自慰等情(見警卷第5 頁),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僅供稱拉開拉鍊朝胯下抓癢一事,全然否認有何抱住被害人乙○之身體及脫下自己牛仔褲等情,顯見其前後供述避重就輕。
又被告為成年之男性,且具專科畢業之學歷(見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自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斷無不知「胯下抓癢」與「自慰」間之區別,是其辯稱以為抓下體就是自慰云云,殊與常情不合,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末查,被害人乙○於案發時年僅10歲,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一事,有卷附戶口名簿影本1 份可稽,而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乙○之母乙女前係男女朋友,2 人自94年底起至97年10月10日止即已交往等情(見偵卷第28頁),依渠等交往期間長達將近3 年之久,被告應對乙女之生活狀況及家庭成員概況知之甚詳,應可知悉被害人乙○之教育程度。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知道被害人乙○尚未成年等語(見警卷第6 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已知悉被害人乙○係未滿14歲之女子至為灼然。
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強暴方法對被害人乙○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明知被害人乙○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抱住其身體及撫摸其胸部,並以抓住被害人之手觸摸自己生殖器之強暴方式而為猥褻行為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係故意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乙○為性侵害犯罪,惟其所犯上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加重處罰之特別要件,依上揭條文但書之規定,自無適用該條文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乙○之長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出以強暴手段性侵害被害人,影響被害人人格之健全發展至深且鉅,其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非輕,復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因酒後失慮起意犯案,其猥褻時間尚屬短暫,嗣經被害人表示原諒,並與被害人及其母達成和解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法條:刑法第224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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