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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兼 聲 請人
(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月壹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7 月1 日執行羈押;
嗣羈押期間將於98年9 月30日屆滿,茲本院依前揭規定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業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87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渠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0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至被告表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諭處3 年徒刑等,似與羈押原因所犯最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符,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縱認羈押因尚未消滅,仍請求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定有無續押之必要。
然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指被告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非指經法院認事用法後所為之「宣告刑」。
查被告既經本院判決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揆諸上揭說明,所犯確係「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誤,應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保全將來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上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云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且於法相違,其聲請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再本院已於98年9 月24日當庭宣示本裁定,而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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