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893,2009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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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並無棄保紀錄,且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自幼受外祖母撫養,今外祖母病重,被告亟需對外祖母盡孝,另被告已得被害人之原諒,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並有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可稽,復有兇器扣案可參,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28條、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98年7 月7 日裁定羈押在案迄今。

查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復再詳閱全卷後,認被告上開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未消滅,且無法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究係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是否原諒被告與否,則核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尚無相關;

末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

綜上,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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