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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仿GLOCK 廠銀色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仿GLOCK 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色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2月6 日以91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於92年1 月9 日判決確定,於97年2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9 月15日)。
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因不滿遭「夏威夷美容名店」(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37號)之負責人開除其經理職務,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5 月13日上午7 時許,丙○○騎乘車牌號碼H7K-363 號重型機車,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1巷後,徒步走入上開「夏威夷美容名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色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指向在櫃台前之經理乙○○,威嚇稱:拿錢出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見乙○○因心生畏懼躲到櫃台下,遂自行拉開抽屜拿取現金新台幣(下同)6,000 元;
斯時,因櫃台旁之店員丁○○認出其為「夏威夷美容名店」之前經理,遂與丁○○發生拉扯,旋即拿取上開現金6,000 元,趁隙逃離現場,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
㈡丙○○因恐為警循線查獲,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8年5 月13日下午6 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向員警謊稱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98年5 月13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2號前失竊,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涉犯刑法竊盜罪嫌。
然警方接獲乙○○、丁○○報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認丙○○為犯罪嫌疑人,通知丙○○到案說明,於98年5 月13日晚間11時8 分,經丙○○同意搜索,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街126 巷1 號203 室2 樓住處,查扣丙○○犯案時所穿之藍色牛仔褲1 件、白色休閒鞋及黑色襪子各1 雙,並將丙○○逮捕;
又在高雄市○○區○○街3 巷26號前,扣得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於不知情之丙○○母親甲○○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535 號10樓住處床下,查扣上開丙○○所有供犯強盜罪所用之手槍1 支(含彈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開事實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夏威夷美容名店」經理乙○○、店員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強盜錢財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12頁、偵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0張可佐(見警卷第18至20頁),以及被告所有供強盜所用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色手槍1 支(含彈匣)、被告強盜時所穿著之藍色牛仔褲1 條、白色休閒鞋及黑色襪子各1 雙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之手槍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開事實㈡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稱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警詢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以上見警卷第57頁至第62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
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
又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26年滬上字第9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害人乙○○不知被告係持用無法擊發子彈之手槍行搶,被告所施用之持槍脅迫手段,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乙○○、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程度。
再者,上開被告持以脅迫乙○○之手槍,並無殺傷力,應認非屬凶器。
㈡上開事實㈠所示被告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仿製手槍,以脅迫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進而取走乙○○管理之現金6,000 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
又事實㈡所示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H7K-363號重型機車並未遭竊,卻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之行為,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所犯上開普通強盜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強盜前科紀錄,於97年2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不滿遭公司開除,竟持仿製手槍前往公司強盜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並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又明知其所有之機車並未失竊,為規避檢警調查其強盜犯行,向員警謊報失竊,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不宜輕縱;
另念及被告強盜所得財物為現金6,000 元,犯後坦承犯行,經警方通知即主動投案、配合調查,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尚猶過重,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色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米色口罩、黑色夾克各1 件、藍色牛仔褲1 條、白色休閒鞋1 雙、黑色襪子1 雙、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車牌號碼H7K-363 號重型機車1 台,均為被告所有,惟係供日常生活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其餘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子彈1 顆及槍管2 支,雖亦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非屬管制槍彈,有上開鑑驗書可佐,即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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