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927,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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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89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葉香(另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丁○○2 人均明知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

丁○○意圖獲得充當人頭配偶費用之利益,葉香為求入境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藉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安排介紹,於民國90年9 月7 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公證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1)安證字第425 號結婚公證書,並由丁○○於90年11月6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其2 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丁○○於90年11月9 日,再以配偶來臺探親團聚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並檢具前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經核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葉香入境來台之手續而行使,致該管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准予核發葉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 張,使葉香於91年3 月12日得以團聚名義入境來臺。

二、游歲美、吳妙琴(大陸地區人民,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乙○○(大陸地區人民)、丙○○、丁○○、甲○○(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均明知丁○○、游歲美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甲○○、吳妙琴彼此亦無結婚之真意。

乙○○、丙○○、丁○○、甲○○4 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使游歲美、吳妙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乙○○、丙○○居間介紹安排,於96年8 月16日由乙○○夥同丁○○、甲○○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由丁○○、甲○○2 人分別與游歲美、吳妙琴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7)寧證字第1560號、(2007)寧證字1561號結婚公證書。

嗣再由丁○○、甲○○2 人分別為游歲美、吳妙琴,向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來臺,並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而洽辦游歲美、吳妙琴2 人入境來台之事宜,惟均未獲許可。

嗣丁○○、甲○○2 人分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面談訪查時,均遭查覺假結婚情事,而未獲審核通過而使吳妙琴、游歲美終均未能非法入境來臺。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甲○○、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4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4 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乙○○4 人於本院審理中全部坦承不諱,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5 紙(見警一卷第18至2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各2 份(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第50頁、第54頁、第57頁)、大陸地區人民游歲美申請來台查詢1 份、面談結果建議表4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筆錄4 份、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1 份(見警二卷第13至54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1)安證字第425 號結婚公證書1 份(見警一卷第48至49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7)寧證字第1560號、第1561號結婚公證書各1 份(見警一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4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2 份(見警一卷第40至42 頁 、第45至47頁)、大陸地區人民吳妙琴申請來台查詢、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筆錄、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1 至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甲○○、丙○○、乙○○4 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4 人有罪之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乙○○4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⒈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現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現行刑法、修正前刑法,均為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一元(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被告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有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⒌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

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⒍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同條第2項原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處罰。

⒎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及92年10月29 日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上揭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所犯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及與葉香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係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為手段,以達成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目的,核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

至被告乙○○、丙○○、丁○○、甲○○4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已著手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台事宜,惟因假結婚之事遭察覺,而使大陸地區人士未獲核准入境,係屬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是被告4 人上揭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再被告4 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4 人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影響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亦助長犯罪集團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之猖狂行徑,且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更因此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使公務員就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

又參以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就犯罪事實二亦未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入境成功,被告丁○○係二犯,且被告4 人並非專辦兩岸假結婚之集團,犯罪之手段與造成之損害非鉅,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甲○○、丙○○、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丁○○上揭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與犯罪事實二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刑,經定其應執行刑雖逾6 月,惟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以資警惕。

末查被告丁○○、丙○○、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渠等上開犯行經此審判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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