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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19、15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犯之罪及所受之宣告刑」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之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乙○○聯絡(聯絡電話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並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或轉讓如附表1 至15所示數量或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丙○○(時間、地點、購毒者、購毒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
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哥仔」)販入數量4 分之1 台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16)。
嗣於98年3 月18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58 巷11號之租屋處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
經查,證人乙○○、丙○○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證人乙○○、丙○○於警詢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地轉讓或販賣所示之數量或金額之毒品,但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則對於時間、地點等、行動電話號碼多已忘記,至於證人乙○○則翻異前詞,證稱:係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而非向被告購買云云等語。
本院審酌證人丙○○、乙○○於警詢中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渠等於受詢問時,警員均有一邊播放監聽譯文,一邊提示監聽譯文後,確認對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丙○○、乙○○間之對話,再逐一詢問對話之意思後做成筆錄。
且證人丙○○、乙○○對於警詢係出於自己意思之供述不爭執,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取得證人丙○○、乙○○供述之情事,亦與證人丙○○、乙○○於警詢後當日或隔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
此外,本院審酌證人丙○○、乙○○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衡諸常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無被告在庭時之內心壓力存在,是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前揭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有證據能力: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58號毒品檢驗鑑定書(見偵查卷第61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屬台灣高雄地檢察署囑託鑑定,則上開毒品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
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否認證人乙○○、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無意見(參第2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哥仔」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犯行,辯稱:向「哥仔」所買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至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出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明確對話,其係與乙○○共同購買或受丙○○之委託購買第一級毒品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聯絡後,販賣所示之數量或金額之毒品予證人丙○○、乙○○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警卷一第8-12頁、18-23 頁)),核與證人丙○○、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0-53 頁、74-77 頁),參以證人丙○○、乙○○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應無干冒偽證刑責而故為誣陷之理,是渠二人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此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165號、95年聲監續字第00 0517 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報告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白色粉末3 包送請鑑定之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58號毒品檢驗鑑定書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可佐(詳偵查卷第33頁);
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品,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加以鑑驗,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備註欄所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至於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係與被告共同購買,由渠打電話給被告後,被告拿錢去買回來後,再回渠住處分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
然證人乙○○此部分證述與渠於警、偵中之證述明顯不符,且應以其警詢較為可信已如前述;
且依證人乙○○審判中所述情節,證人乙○○既無法看到被告以何種價錢?購買多少數量?豈知被告有無賺取差價,是證人乙○○證稱:伊係與被告合買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況依證人乙○○審判中所述,伊每次想要施用毒品,隨時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有施用毒品慾望,並隨時配合伊合買毒品,另要先至伊住處拿取金錢後再前往購買毒品,嗣返回伊住處分配毒品,所述情節顯與經驗法則不合,亦違常情,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袒護被告之詞,不堪採信(至證人乙○○此部分不無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本院告發,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一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3頁);
至證人丙○○雖於警詢中先證稱最後1 次是被告送給伊施用,復改稱有完成交易云云。
然該次沒有給付價金,被告係表示要伊拿回去吃,沒有要伊嗣後償還之意思,此部分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明確證述,且證人丙○○對被告其餘犯行均明確證稱:被告係販賣,衡情應無就此部分事實袒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丙○○此部分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非販賣第一級毒品,而係轉讓第一級毒品。
㈣另被告雖辯稱伊向「哥仔」購買毒品僅係供己施用云云,然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 至13、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乙○○、丙○○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毒品都是向「哥仔」拿的(本院卷第88頁),另衡以被告向綽號「哥仔」購入4 分之1 台錢之海洛因後,倘僅係供其自己施用,自無另行分裝成小包裝致減損份量,亦無另備如附表二編號4 、6 、7 、9 所示之電子磅秤、數量甚夥之空夾鍊袋、糖粉等物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向「綽號「哥仔」買第一級毒品「僅」係供己施用云云,應無可取。
至被告經警查獲時之尿液檢驗雖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59頁),但參酌上揭說明,益證被告於販入毒品時,除供己施用外,亦有販賣之意圖。
㈤查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上揭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該海洛因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
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乙○○、丙○○,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
又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或賣出毒品,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完成,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68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核被告甲○○上開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15、16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附表一編號14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爰於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 、5 、10、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未完成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雖次數不少,但販售人數僅2 人,每次販賣之數量非鉅,販毒所得為29,500元,相較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情節顯屬輕微,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衡諸一般社會法律情感,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表一編號1 、5 、10、12部分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另恣意轉讓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犯後未坦承錯誤,態度非佳,暨其販賣次數、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為被告向「哥仔」販入之毒品所分裝,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有毒品顯難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電子磅秤、塑膠鏟子驗後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堪信為被告用以販賣、轉讓海洛因時分裝之用,其上殘留有毒品顯難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被告如購買毒品供己施用,應大量無使用夾鏈袋及葡萄糖粉之必要,是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 、9 之夾鏈袋、葡萄糖粉顯係供被告販賣、轉讓毒品時包裝、混摻所用,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各次販毒所得共29,500元既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已不存在,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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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態│時間 │地點 │交易金│毒品│聯絡方│是否│所犯之罪及所│
│ │樣 │ │ │額或數│種類│式 │成交│受之宣告刑 │
│ │ │ │ │量 │ │ │或完│ │
│ │ │ │ │ │ │ │成轉│ │
│ │ │ │ │ │ │ │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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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販賣予│98年2 │不詳 │1/4 台│海洛│以0965│未成│甲○○販賣第│
│ │乙○○│月6 日│ │錢 │因 │3339號│交 │一級毒品,未│
│ │ │23時30│ │ │ │手機撥│ │遂,處有期徒│
│ │ │分許 │ │ │ │打0998│ │刑捌年。扣案│
│ │ │ │ │ │ │9394號│ │附表二編號4 │
│ │ │ │ │ │ │手機 │ │至6 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銷毀之│
│ │ │ │ │ │ │ │ │。扣案之附表│
│ │ │ │ │ │ │ │ │二編號7 至9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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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販賣予│98年2 │高雄縣│1,000 │海洛│以0930│成交│甲○○販賣第│
│ │丙○○│月7 日│鳳山市│元 │因 │02888 │ │一級毒品,處│
│ │ │18時10│武慶路│ │ │號手機│ │有期徒刑拾伍│
│ │ │分許 │「7-11│ │ │撥打09│ │年陸月。扣案│
│ │ │ │」便利│ │ │199369│ │附表二編號4 │
│ │ │ │超商旁│ │ │4號手 │ │至6 所示之物│
│ │ │ │ │ │ │機 │ │均沒收銷毀之│
│ │ │ │ │ │ │ │ │。扣案之附表│
│ │ │ │ │ │ │ │ │二編號7 至9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未扣案之│
│ │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甲○○之│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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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販賣予│98年2 │高雄縣│3,000 │海洛│同編號│成交│甲○○販賣第│
│ │乙○○│月11日│鳳山市│元 │因 │1 │ │一級毒品,處│
│ │ │19時50│南正二│ │ │ │ │有期徒刑拾伍│
│ │ │分許 │路64巷│ │ │ │ │年陸月。扣案│
│ │ │ │119 弄│ │ │ │ │附表二編號4 │
│ │ │ │24號前│ │ │ │ │至6 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銷毀之│
│ │ │ │ │ │ │ │ │。扣案之附表│
│ │ │ │ │ │ │ │ │二編號7 至9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未扣案之│
│ │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叁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甲○○之│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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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販賣予│98年2 │高雄縣│3,000 │海洛│同編號│成交│甲○○販賣第│
│ │乙○○│月12日│鳳山市│元 │因 │1 │ │一級毒品,處│
│ │ │15時10│南正二│ │ │ │ │有期徒刑拾伍│
│ │ │分許 │路64巷│ │ │ │ │年陸月。扣案│
│ │ │ │119 弄│ │ │ │ │附表二編號4 │
│ │ │ │24號前│ │ │ │ │至6 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銷毀之│
│ │ │ │ │ │ │ │ │。扣案之附表│
│ │ │ │ │ │ │ │ │二編號7 至9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未扣案之│
│ │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叁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甲○○之│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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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販賣予│98年2 │不詳 │1/4 台│海洛│同編號│未成│甲○○販賣第│
│ │乙○○│月14日│ │錢 │因 │1 │交 │一級毒品,未│
│ │ │5 時40│ │ │ │ │ │遂,處有期徒│
│ │ │分許 │ │ │ │ │ │刑捌年。扣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4 │
│ │ │ │ │ │ │ │ │至6 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銷毀之│
│ │ │ │ │ │ │ │ │。扣案之附表│
│ │ │ │ │ │ │ │ │二編號7 至9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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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販賣予│98年2 │高雄縣│6,000 │海洛│同編號│成交│甲○○販賣第│
│ │乙○○│月14日│鳳山市│元 │因 │1 │ │一級毒品,處│
│ │ │19時10│南正二│ │ │ │ │有期徒刑拾伍│
│ │ │分許 │路64巷│ │ │ │ │年陸月。扣案│
│ │ │ │119 弄│ │ │ │ │附表二編號4 │
│ │ │ │24號前│ │ │ │ │至6 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銷毀之│
│ │ │ │ │ │ │ │ │。扣案之附表│
│ │ │ │ │ │ │ │ │二編號7 至9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未扣案之│
│ │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
│ │ │ │ │ │ │ │ │幣陸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甲○○之│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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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販賣予│98年2 │高雄縣│5,500 │海洛│同編號│成交│甲○○販賣第│
│ │乙○○│月18日│鳳山市│元 │因 │1 │ │一級毒品,處│
│ │ │13時許│南正二│ │ │ │ │有期徒刑拾伍│
│ │ │ │路64巷│ │ │ │ │年陸月。扣案│
│ │ │ │119 弄│ │ │ │ │附表二編號4 │
│ │ │ │24號前│ │ │ │ │至6 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銷毀之│
│ │ │ │ │ │ │ │ │。扣案之附表│
│ │ │ │ │ │ │ │ │二編號7 至9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未扣案之│
│ │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
│ │ │ │ │ │ │ │ │幣伍仟伍佰元│
│ │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施建│
│ │ │ │ │ │ │ │ │文之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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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販賣予│98年2 │高雄市│3,000 │海洛│同編號│成交│甲○○販賣第│
│ │乙○○│月18日│永豐路│元 │因 │1 │ │一級毒品,處│
│ │ │20時20│「50元│ │ │ │ │有期徒刑拾伍│
│ │ │分許 │批薩」│ │ │ │ │年陸月。扣案│
│ │ │ │前 │ │ │ │ │附表二編號4 │
│ │ │ │ │ │ │ │ │至6 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銷毀之│
│ │ │ │ │ │ │ │ │。扣案之附表│
│ │ │ │ │ │ │ │ │二編號7 至9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未扣案之│
│ │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叁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甲○○之│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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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販賣予│98年2 │高雄縣│3,000 │海洛│同編號│成交│甲○○販賣第│
│ │乙○○│月19日│鳳山市│元 │因 │1 │ │一級毒品,處│
│ │ │8 時50│南正二│ │ │ │ │有期徒刑拾伍│
│ │ │分許 │路64巷│ │ │ │ │年陸月。扣案│
│ │ │ │119 弄│ │ │ │ │附表二編號4 │
│ │ │ │24號前│ │ │ │ │至6 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銷毀之│
│ │ │ │ │ │ │ │ │。扣案之附表│
│ │ │ │ │ │ │ │ │二編號7 至9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未扣案之│
│ │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叁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甲○○之│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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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販賣予│98年2 │不詳 │3,000 │海洛│同編號│未成│甲○○販賣第│
│ │乙○○│月20日│ │元 │因 │1 │交 │一級毒品,未│
│ │ │3 時30│ │ │ │ │ │遂,處有期徒│
│ │ │分許 │ │ │ │ │ │刑捌年。扣案│
│ │ │ │ │ │ │ │ │附表二編號4 │
│ │ │ │ │ │ │ │ │至6 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銷毀之│
│ │ │ │ │ │ │ │ │。扣案之附表│
│ │ │ │ │ │ │ │ │二編號7 至9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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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販賣予│98年2 │高雄縣│1,000 │海洛│同編號│成交│甲○○販賣第│
│ │丙○○│月20日│鳳山市│元 │因 │2 │ │一級毒品,處│
│ │ │8 時10│武慶路│ │ │ │ │有期徒刑拾伍│
│ │ │分許 │「7-11│ │ │ │ │年陸月。扣案│
│ │ │ │」便利│ │ │ │ │附表二編號4 │
│ │ │ │超商旁│ │ │ │ │至6 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銷毀之│
│ │ │ │ │ │ │ │ │。扣案之附表│
│ │ │ │ │ │ │ │ │二編號7 至9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未扣案之│
│ │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甲○○之│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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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販賣予│98年2 │高雄縣│3,000 │海洛│以07-7│未成│甲○○販賣第│
│ │乙○○│月27日│鳳山市│元 │因 │231398│交 │一級毒品,未│
│ │ │5 時40│南正二│ │ │號電話│ │遂,處有期徒│
│ │ │分許 │路64巷│ │ │撥打09│ │刑捌年。扣案│
│ │ │ │119 弄│ │ │199369│ │附表二編號4 │
│ │ │ │24號前│ │ │4號手 │ │至6 所示之物│
│ │ │ │ │ │ │機 │ │均沒收銷毀之│
│ │ │ │ │ │ │ │ │。扣案之附表│
│ │ │ │ │ │ │ │ │二編號7 至9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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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販賣予│98年2 │高雄縣│1,000 │海洛│同編號│成交│甲○○販賣第│
│ │丙○○│月28日│鳳山市│元 │因 │2 │ │一級毒品,處│
│ │ │16時10│武慶路│ │ │ │ │有期徒刑拾伍│
│ │ │分許 │「7-11│ │ │ │ │年陸月。扣案│
│ │ │ │」便利│ │ │ │ │附表二編號4 │
│ │ │ │超商旁│ │ │ │ │至6 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銷毀之│
│ │ │ │ │ │ │ │ │。扣案之附表│
│ │ │ │ │ │ │ │ │二編號7 至9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未扣案之│
│ │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甲○○之│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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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轉讓予│98年3 │高雄縣│ │海洛│以0987│轉讓│甲○○轉讓第│
│ │丙○○│月1 日│鳳山市│ │因 │87434 │完成│一級毒品,處│
│ │ │23時許│武慶路│ │ │號手機│ │有期徒刑壹年│
│ │ │ │「7-11│ │ │撥打09│ │陸月。扣案附│
│ │ │ │」便利│ │ │199369│ │表二編號4至6│
│ │ │ │超商旁│ │ │4號手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機 │ │收銷毀之。扣│
│ │ │ │ │ │ │ │ │案之附表二編│
│ │ │ │ │ │ │ │ │號7 至9 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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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販賣予│98年3 │高雄縣│3,000 │海洛│同編號│成交│甲○○販賣第│
│ │乙○○│月3 日│鳳山市│元 │因 │12 │ │一級毒品,處│
│ │ │6時20 │南正二│ │ │ │ │有期徒刑拾伍│
│ │ │分許 │路64巷│ │ │ │ │年陸月。扣案│
│ │ │ │119 弄│ │ │ │ │附表二編號4 │
│ │ │ │24號前│ │ │ │ │至6 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銷毀之│
│ │ │ │ │ │ │ │ │。扣案之附表│
│ │ │ │ │ │ │ │ │二編號7 至9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未扣案之│
│ │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叁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甲○○之│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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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意圖販│98年3 │高雄市│6,000 │海洛│ │成交│甲○○販賣第│
│ │賣營利│月16日│武慶路│元(1/│因 │ │ │一級毒品,處│
│ │而向姓│下午11│某處 │4 台錢│ │ │ │有期徒刑拾伍│
│ │名年籍│時 │ │) │ │ │ │年陸月。扣案│
│ │不詳綽│ │ │ │ │ │ │附表二編號1 │
│ │號「哥│ │ │ │ │ │ │至6 所示之物│
│ │仔」之│ │ │ │ │ │ │均沒收銷毀之│
│ │男子販│ │ │ │ │ │ │。扣案之附表│
│ │入 │ │ │ │ │ │ │二編號7 至9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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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所有人 │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被告甲○○│第一級毒品海│壹小包│驗前淨重0.260公克 │
│ │ │洛因 │ │,驗後淨重0.253公 │
│ │ │ │ │克 │
├──┼─────┼──────┼───┼─────────┤
│2 │被告甲○○│第一級毒品海│壹小包│驗前淨重0.062公克 │
│ │ │洛因 │ │,驗後淨重0.052公 │
│ │ │ │ │克 │
├──┼─────┼──────┼───┼─────────┤
│3 │被告甲○○│第一級毒品海│壹小包│驗前淨重0.065公克 │
│ │ │洛因 │ │,驗後淨重0.057公 │
│ │ │ │ │克 │
├──┼─────┼──────┼───┼─────────┤
│4 │被告甲○○│電子磅秤 │壹台 │檢驗結果呈海洛因、│
│ │ │ │ │愷他命陽性反應,參│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 │ │ │ │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 │ │ │ │編號0000-000。 │
├──┼─────┼──────┼───┼─────────┤
│5 │被告甲○○│塑膠剷子 │壹支 │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
│ │ │ │ │性反應,參高雄醫學│
│ │ │ │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 │院檢驗報告編號9807│
│ │ │ │ │-149。 │
├──┼─────┼──────┼───┼─────────┤
│6 │被告甲○○│塑膠剷子 │壹支 │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
│ │ │ │ │性反應,參高雄醫學│
│ │ │ │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 │院檢驗報告編號9807│
│ │ │ │ │-150。 │
├──┼─────┼──────┼───┼─────────┤
│7 │被告甲○○│空夾鍊袋 │貳大包│ │
│ │ │ │ │ │
├──┼─────┼──────┼───┼─────────┤
│8 │被告甲○○│Sony │壹支(│IME碼:00000000-00│
│ │ │Ericsson行動│含SIM │0000-0-00 │
│ │ │電話(門號:│卡壹塊│ │
│ │ │0000000000,│) │ │
│ │ │) │ │ │
├──┼─────┼──────┼───┼─────────┤
│9 │被告甲○○│葡萄糖粉 │壹包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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