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3月7日22時許,在高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檢察官認被告有誣告罪嫌,應係以:㈠被告在邱銘宏被訴傷
- (一)被告於97年9月15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指訴甲○○
- (二)卷附被告97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及97年9月9日初次偵訊
- (三)再依被告、甲○○、蔡仕揚於前案之陳述內容(偵二卷第5
- (四)姑不論甲○○於前案原屢坦言自己曾於前開時、地持高跟鞋
- (五)綜上,被告雖於97年9月15日具狀申告甲○○涉嫌共同傷害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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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961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3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3 月7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2號前(下稱前開時、地),因遭邱銘宏持安全帽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及後枕部撕裂傷(共縫合8 針)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自己傷勢成因,並非邱銘宏之母甲○○持高跟鞋毆打所致,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具狀指稱:甲○○共同於前開時、地持高跟鞋毆打被告頭部成傷云云,並於97年9 月15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而誣告甲○○涉犯傷害罪,因認被告乃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5頁參照),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又所稱誣告,係指明知無特定犯罪事實故意虛構、捏造,進予申告他人犯罪而言,如若行為人懷疑特定犯罪事實可能存在進予申告,且所申告內容又核與法院最終審認之事實相一致,自不能成立誣告罪。
四、檢察官認被告有誣告罪嫌,應係以:㈠被告在邱銘宏被訴傷害案件(下稱前案)之97年3 月27日警詢及97年9 月9 日初次偵訊中,原均明確陳稱自己之頭部傷勢係出於邱銘宏持安全帽毆打所致,嗣後卻於97年9 月15日具狀指訴甲○○共同參與傷害犯行;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962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甲○○所涉傷害犯嫌不起訴),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於前開時、地先遭邱銘宏持安全帽毆打頭部,繼而在閃躲過程中,雖感覺甲○○等當時圍著我的數人也有出手,但因受理報案員警要我先擇定一位提告對象,是故我僅就邱銘宏傷害犯行製作警詢筆錄,嗣我於前案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並經由甲○○等人陳述內容知悉甲○○確切之傷害手法後,才又另行具狀追加甲○○涉及共同傷害罪嫌,我並沒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97年9 月15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指訴甲○○於前開時、地持高跟鞋毆打其頭部而與邱銘宏共同參與傷害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刑事追加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2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 至2 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96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 至5 頁)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確於97年9 月15日申告甲○○涉犯傷害罪嫌,及甲○○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被告申告甲○○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惟參諸首開說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即可論以誣告罪名。
(二)卷附被告97年3 月27日警詢筆錄,及97年9 月9 日初次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8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 至7 、18至20頁),固均載記被告在該二次訊問過程中,僅具體陳明邱銘宏之傷害犯行,未提及甲○○曾持高跟鞋毆打其頭部。
然由證人即承辦員警梁盛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警局報案時提到有好幾個人毆打他,我問他認不認識毆打他的人,並請他先提出一人,他表示只能確定邱銘宏有打到他,其他不能確定,是以我依此製作筆錄並移送偵查隊等語(偵一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告於前往警局報案之初,原已向員警陳明邱銘宏並非唯一之傷害行為人,而係尚有其他共犯,惟因員警之提議,遂僅先就自己親見無訛之邱銘宏傷害犯行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被告於報案之初既已明確向警方陳稱其非僅遭一人所傷,從而檢察官依憑首開被告警詢及初次偵訊筆錄之記載,遽予推論被告明知其僅遭邱銘宏獨自下手所傷,再進而謂被告嗣後狀告甲○○共同傷害罪嫌之舉係屬誣告,俱嫌率斷。
(三)再依被告、甲○○、蔡仕揚於前案之陳述內容(偵二卷第5至8、18 至21、26至28頁),及卷附健仁醫院97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偵二卷第9 頁),則被告確於前開時、地遭毆打,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及後枕部撕裂傷(共縫合8 針)之傷害,且斯時邱銘宏、甲○○、蔡仕揚俱在場等事實,亦堪認定。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乃係先遭邱銘宏持安全帽毆打頭部,而被告於頭部遭攻擊後,旋以雙手摀著頭部且面部朝下閃躲,此時我及蔡仕揚也都圍在被告身邊,直到被告頭部流血才與蔡仕揚先行離開現場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5頁),亦即被告於前開時、地乃係遭邱銘宏、甲○○、蔡仕揚等數人包圍,復又蒙受暴力攻擊成傷,則衡情,常人處於此等情形下,即便係因急於閃躲等故致未能完整見聞全部經過,本不免懷疑包圍者彼此間就傷害犯行俱存在有意思聯絡及實施分工,是以被告縱在未完整親見甲○○傷害手法之情況下,狀告屬包圍者之甲○○涉嫌持高跟鞋共同參與傷害犯行,原要難指為有何虛捏犯罪事實之誣告故意,遑論被告該等申告,不惟時點乃在甲○○迭以前案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之後,且內容又恰與甲○○歷次關於自己曾於前開時、地持高跟鞋鞋跟毆打被告之陳述全然一致,顯係採信甲○○各該不利自己之陳述而來,自更無誣告犯意可言。
(四)姑不論甲○○於前案原屢坦言自己曾於前開時、地持高跟鞋鞋跟毆打被告等情不諱(偵二卷第8-1 、20、27頁),迄於本院審理中,猶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看到被告雙手摀著頭部且面部朝下以閃躲邱銘宏之攻擊後,就趁機拿起高跟鞋,並用鞋跟部位毆打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5頁),且核與邱銘宏、蔡仕揚於前案中所為曾親見甲○○於前開時、地持高跟鞋毆打被告等陳述(偵二卷第19、27頁),均相吻合,原堪認真實性甚高。
再參諸被告之傷勢有係屬撕裂傷者,已如前述,而具明顯柱狀突起之高跟鞋鞋跟部位,較諸表面圓滑之安全帽(偵二卷第14頁所附照片參照),本更有可能造成皮膚之撕裂傷勢等情,足徵被告之撕裂傷,應係直接導因於甲○○持高跟鞋鞋跟之攻擊行為,亦即甲○○於前開時、地除在場包圍被告外,尚曾趁隙持高跟鞋而以鞋跟部位毆打被告成傷,毋寧較合於事實,被告之申告內容與本院最終審認之事實既相一致,更無由對被告繩以誣告罪之理。
(五)綜上,被告雖於97年9 月15日具狀申告甲○○涉嫌共同傷害,且甲○○經偵查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甲○○自始即疑為共同毆傷被告之行為人之一,且被告所申告內容,復核與本院最終審認之事實一致,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申告行為自不能成立誣告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指稱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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