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976,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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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17日23時許,一同前往高雄市○○路國軍高雄總醫院後方之「俗俗賣大賣場」,推由丙○○以新臺幣(下同)22元購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未扣案),交與乙○○充作犯案之工具,渠2 人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0 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聖街口,隨機招停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46-LT號計程車,2 人上車後向丁○○佯稱欲前往高雄監獄,丁○○不疑有他即駕車前往,於同年月18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拷潭路口附近時,乘坐於後座之乙○○即持預藏之前開水果刀,以刀刃部分架住丁○○之胸前頸部,並向丁○○以臺語恫稱:「搶劫,錢拿出來,要不然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強暴行為,至使丁○○不能抗拒,任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丙○○搜刮丁○○所有放置於身上及該計程車上之現金共計410 元及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具得手後,在上開路口將丁○○推下該計程車,再由乙○○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丙○○逃離現場,於逃逸途中行經某處大水溝時,丙○○將上開水果刀從副駕駛座右側車窗丟出車外,嗣行至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146 之7號 附近,2人棄置上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及計程車後徒步逃逸。

經丁○○委請路過之民眾代為報案,警方於同日1 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1號前,當場逮捕丙○○,並扣得贓款410 元,丙○○並帶同警方尋獲前揭棄置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及計程車(均已由丁○○領回);

另乙○○當時則乘隙逃逸,惟經警依丙○○之供述,於同年月23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55 號 巷口拘提乙○○到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共同被告乙○○、丙○○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證人丁○○、乙○○、丙○○在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聯紀錄,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院卷36頁、9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18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26頁)、現場採證相片4 張(警卷24至25頁)、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院卷46至7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強盜行為之構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

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

查被告2 人本案犯罪之手法,係推由乘坐告訴人計程車後座之被告乙○○手持水果刀,以刀刃架住坐於駕駛座之告訴人胸前頸部,並恫稱「搶劫,錢拿出來,要不然要讓你死」等語,所為係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自屬強暴行為甚明;

而人之胸部及頸部為要害部位,若受利刃攻擊,有致命危險,況水果刀具有鋒利之刀刃,足以傷害人體,可見告訴人當時有可能遭被告乙○○持刀攻擊其胸部及頸部,此項遭利刃傷害胸、頸部之恐懼已足以壓制告訴人內心之意思自由,又依案發時計程車內相關位置,告訴人在駕駛座上遭後座之被告乙○○由後方持刀架住胸前頸部,在計程車內之狹窄空間,告訴人無處可逃,而告訴人與被告乙○○間有駕駛座之座椅相隔,告訴人亦無從轉身反擊,況告訴人之右側副駕駛座復有共犯即被告丙○○,可隨時參與攻擊或壓制告訴人,又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被告乙○○持水果刀架住我脖子,我不敢反抗,苦苦哀求不要殺我,要錢的話全部拿去等語(警卷7頁、偵卷45頁),益徵被告乙○○、丙○○所為上開強暴行為,已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誤。

(三)再者,本件被告乙○○、丙○○於事前一同購買犯案用之水果刀,案發時由被告乙○○負責持水果刀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丙○○則負責搜刮告訴人財物,於得逞後被告2 人復共同駕車逃逸,足見被告乙○○、丙○○就本案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無疑。

(四)綜上,被告乙○○、丙○○共同攜帶水果刀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行洵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丙○○均自承於本案強盜犯行時,攜帶水果刀1 把,且持以架住告訴人之胸前頸部,雖該把水果刀未據扣案,然被告乙○○、丙○○均供稱:作案持用之水果刀為金屬材質,於案發前一、二小時甫於「俗俗賣大賣場」所購得,為一般切削水果使用之水果刀等語(偵卷30頁、院卷20、94反頁),可見被告乙○○、丙○○犯案所用水果刀,為一般賣場所出售供切削水果使用之金屬刀器,且為案發前一、二小時所購得之新刀,依常情該水果刀應有鋒利刀刃,且有握柄便於施力,是該把水果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 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持刀隨機對於計程車司機強盜財物,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惟念被告乙○○、丙○○犯後均坦承犯行,渠2 人於案發時皆年僅二十餘歲,尚屬年輕識淺,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已全數領回遭強盜之財物,復於本院準程序中當庭接受被告2 人道歉,並表示原諒被告乙○○、丙○○(院卷37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就被告乙○○、丙○○各求處有期徒刑9 年,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乙○○、丙○○為本案強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水果刀1 把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丙○○於案發後丟棄乙情,經被告乙○○、丙○○於本院供陳在卷(院卷18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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