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977,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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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藍色美工刀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色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民國98年4 月2 日14時20分騎車牌號碼M7V-152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大寮鄉○○○路771 號前,趁戊○○○不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騎機車至戊○○○身旁,伸手搶奪戊○○○脖子上之白金項鍊1 條(含玉珮1 枚)後逃逸。

嗣經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98年4 月25日前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菜市場內拾獲不詳人士遺失之黃金項鍊1 條(重量為2 錢7 分7) 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並於98年4 月25日持往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22號之「佳美銀樓」變賣,得款9280元。

嗣經警訪查銀樓銷贓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53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5 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6 月5 日9 時許,騎同一機車,在高雄縣甲○鄉○○○路尾隨騎腳踏車之洪吳貴金,至高雄縣甲○鄉○○路漁港公園前,趁乙○○○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洪吳貴金脖子上之銀項鍊1 條(含白金墜子1 枚),隨即騎機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中芸三路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上述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於98年6月6 日13時許,騎同上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藍色美工刀1 支,在高雄縣大寮鄉○○路○ 段104 巷110 弄6 之2號前,將騎腳踏車之丙○○○踢倒,致丙○○○人車倒地後,持該美工刀抵住丙○○○之脖子,致使丙○○○不能抗拒後,強行扯斷丙○○○脖子上之銀項鍊1 條(含觀音像玉墜子1 枚),得手後,隨即騎機車逃逸。

嗣經丙○○○記下車牌報警處理,始循線於98年6 月6 日搜索庚○○高雄縣大樹鄉○○村○○路26之6 號處所,扣得庚○○所有供行搶用之之藍色美工刀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二)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及上開車號M7V- 152號之重型機車係由其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43頁、第66頁),惟矢口否認上開事實(一)、(三)、(四)之犯行,均辯稱:伊常騎上開機車亂逛,但未曾搶奪或強盜上開被害人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4 月2 日14時20分,在高雄縣大寮鄉○○○路771 號前,低頭在掛東西之時,遭人徒手搶奪含玉珮之白金項鍊1 條,伊當時喊救後,有人追歹徒,伊不清楚歹徒之長相,但幫伊追歹徒之人有記下歹徒之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4 月2 日14時20分,伊在高雄縣大寮鄉○○○路771 號附近,看到被告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騎銀色125CC 之機車,與戊○○○拉扯,戊○○○抓住被告之衣服,被告則一隻手握在口袋,伊聽到有人在喊,即追出去看被告所騎機車之車牌,記得被告之車牌後三碼為152 ,擋泥板有機車行店名「天乙」之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明確,並有上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見警一卷第18頁)、現場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31頁)、上開機車外觀係銀色及其擋泥板上印有「天乙」二字之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36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曾搶奪被害人戊○○○云云。

惟證人己○○、戊○○○2 人先後至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證述互核一致,又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勾串設詞攀誣被告之可能,其2 人上開證言,自堪採信。

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二)上開事實(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43頁、第66頁),並有佳美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 紙(見警一卷第13頁)可證,足以認定。

(三)上開事實(三)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洪吳貴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騎腳踏車者係伊,而尾隨其後騎M7V- 152號機車者即徒手搶奪伊含白金墜子之銀項鍊之歹徒,因伊當時有與搶奪者面對面,所以至今仍可指認搶奪伊者即當庭之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並有上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見警一卷第18頁)、被告於上開時地尾隨被害人洪吳貴金之監視器擷錄照片7 張(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可證,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騎車經過該處,並未曾搶奪被害人洪吳貴金云云。

惟車號M7V- 152號機車僅有被告一人使用,及上開監視器擷錄照片7 張所攝得之騎M7V-152 號機車之人確係被告本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害人洪吳貴金遭人搶奪之時,被告人在案發地點,顯可確認。

而證人洪吳貴金至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又與被告並無怨隙,甚至已當庭一再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顯非為誣陷被告,其證詞之可信度應屬極高。

且證人洪吳貴金證述之情節,尚有上開監視器擷錄照片7 張可佐,應符事實。

而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有違,應無可採。

(四)上開事實(四)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6 月6 日下午1 點多,伊在高雄縣大寮鄉○○路○ 段104 巷110 弄6 之2 號前,騎腳踏車之時,被騎機車之歹徒踢倒,歹徒一手上拿著警卷第52頁所示之藍色美工刀押住伊脖子,另一手將伊如警卷第52頁所示之含觀音像玉墜子之銀項鍊1 條搶走,伊記得歹徒之車牌後3 碼是152 ,並記得歹徒之長相即當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正面),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見警一卷第18頁)、被告住處搜索及贓證物照片18張(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一卷第50頁)、含觀音像玉墜子之銀項鍊之照片、藍色美工刀之照片各1 張(見警一卷第52頁)可證,實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搶奪被害人丙○○○,上開含觀音像玉墜子之銀項鍊1 條係伊所拾獲云云。

惟證人洪吳貴金至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其證述內容詳述其遭強盜之經過,顯非虛構,且證人洪吳貴金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又上開車號M7V- 152號機車僅有被告一人使用,及上開藍色美工刀確係被告所持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再徵諸被害人丙○○○之含觀音像玉墜子之銀項鍊1 條亦係警方於被告之住處搜索查獲之事實,即足以證明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符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辯詞與常情及事實,均有未合,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事實(一)(三)(四)之項鍊為他人所有,竟為上開事實(一)(三)(四)之犯行,明知事實(二)之物品為遺失物,竟為上開事實(二)之犯行,被告上開犯行,顯均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本件被告強盜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

核被告就事實(一)、(三)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四)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就事實(三)之搶奪罪、事實(四)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於短期間內,2 次搶奪、1 次侵占遺失物、1 次攜帶凶器強盜,其所搶奪之對象戊○○○、洪吳貴金均係70餘歲之婦女,造成被害人傷害之潛在危險性甚高,且其搶奪、攜帶凶器強盜之手段亦造成被害人心理高度之畏怖,惡性不輕,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殊值非難,又其犯後面對被害人陳述其犯罪過程,竟毫無悔意之表現,另其所侵占之遺失物價值不高,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扣案之藍色美工刀被告雖辯稱非其所有,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及該美工刀係於被告住處扣得之情形,該美工刀應係被告所有,被告所辯稱,自不足採。

扣案之藍色美工刀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另本案扣案物安全帽1 頂、藍色上衣1 件、長褲1 條、拖鞋1 雙、黃色美工刀1 支等,尚無直接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為一般人得為正常使用之物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37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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