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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0 號判決,業於民國99年1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之住所,依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於上訴期間內之99年1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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