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995,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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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積欠丁○○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未還,因丁○○要求應提供他人名義本票供作擔保,乃明知未經其姪甲○○之同意或授權使用伊名義簽發本票,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7年7 、8 月間某日,在渠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16 巷48號住處內,擅自簽發「甲○○」之署名及按捺自己之指印於上開「甲○○」之簽名上,同時偽造均以「甲○○」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並交予鍾惠珠而行使之。

嗣經丁○○向發票人甲○○追討無著,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5 號(下稱本院訴卷)第57、58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3、60頁),核與告訴人丁○○於偵訊時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被告之姪甲○○於98年4 月24日偵訊時證述未有同意或授權之事實屬實(見偵他卷第18、19頁),且有本票影本3 紙〔見98年度偵他字第2074號卷(下稱偵他卷)第9 頁〕、證人甲○○於偵訊中當庭親寫之「甲○○」姓名,核與本票上「甲○○」之簽名、筆跡字態完全不同(見偵他卷第20頁)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為擔保債務之目的,同時偽造「甲○○」署名,並偽造「甲○○」係附表所示3 張本票之發票人,持以交予同一告訴人收執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係屬單純一罪,自不能以同時偽造之張數,計算其法益,亦不發生想像競合及接續犯(包括之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被告在本票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渠行使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另按,被告以偽造之上開本票作為擔保後,並無再為借款之行為,自無從另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同旨可參),併此附敘。

㈡茲審酌被告係一時為虛應告訴人催索欠債之故,始為本件偽造本票之犯行,所偽造之本票乃供欠款擔保之用,且偽造本票雖有3 張,然並未藉此另有詐財之舉,持票者僅有告訴人1 人,偽造之本票並未實際流通於告訴人以外之人,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對金融秩序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亦屬有限,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又被告尚無前科,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偽造之人甲○○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62頁),足認頗具悔意,態度良好,而偽造有價證券乃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本件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可謂情輕法重,是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念及被告前亦曾支付借款利息予告訴人,及渠家庭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准予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所偽造之本票面額有90萬元,金額並非少數,且被告為圖虛應債務催討之便,而為本案之犯行,又被告家庭因素,雖已為前開量刑之考量事由,惟並非據此即得邀獲緩刑之寬典等情,是本院難認被告上開徒刑之宣告,得有暫不執行之事由,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併此附敘。

㈢末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固未經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是該3 張本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到期日│執票人│
│    │            │            │幣/元)  │      │      │
├──┼──────┼──────┼─────┼───┼───┤
│ 1  │97年10月15日│CH538060號  │30萬元    │未記載│丁○○│
├──┼──────┼──────┼─────┼───┼───┤
│ 2  │97年11月15日│CH538061號  │30萬元    │未記載│丁○○│
├──┼──────┼──────┼─────┼───┼───┤
│ 3  │97年12月15日│CH538061號  │30萬元    │未記載│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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