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緝,125,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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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4年間向旭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發公司)承包該公司在中鋼公司工地之模版工程,迨84年12月間報稅時,被告明知乙○○只受僱工作3 個月,實際領得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1,250元,竟於製作工資請領表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偽造乙○○自84年7 月至同年12月,每月具領33,500元,合計共201,000 元之工資請領表,並偽刻乙○○之印章,蓋用於請款欄內,持向不知情之旭發公司製作扣繳憑單,共浮報129,750 元之薪資,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 年1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而本件被告被訴於84年12月間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於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期間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4年12月間(因起訴書並未記載犯罪時間,但依卷內資料可資判斷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發生於84年12月間某日,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法理,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宜認定為84年12月15日)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 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7 月3 日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嗣於86年7 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86年8 月1 日繫屬於本院,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7年3 月31日發布通緝。

經加計自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日(即86年7 月3 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7年3 月31日)止之期間(計8 月又29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計2 年6 月),再扣除本件自檢察官起訴至本院繫屬期間共計15日,則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3 月1 日完成。

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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