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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受羈押99日,案經貴院判決無罪確定,為此聲請冤獄賠償新台幣49萬5 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同法第1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
惟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條第2款亦規定明確。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6 月12日以97年度聲羈更一裁定執行羈押,迄同年8 月19日因檢察官借提執行另案觀察勒戒處分而停止羈押止,期間為69日,加計自97年5 月16日經檢察官當庭逮捕起至同年6 月12日裁定羈押時止共27日(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5項參照),合計受羈押96日。
而上開案件嗣由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32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無罪,於98年2 月16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回證、上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聲羈卷第2 頁、聲羈更一卷第7-9 頁、第17頁、訴字卷第30、68頁、第101-103頁、賠字卷第22-23 頁),被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96日(聲請書誤算為99日)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被告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受羈押,係因於97年5 月15日下午4 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松埔北巷1 之7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毛重各4.94公克、0.76公克)等物;
復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81之3 號9 樓之2 租屋處執行搜索,又扣得愷他命1 罐(毛重822.5 公克)、液態愷他命3 罐(毛重各841 公克、421 公克、525 公克)及烤箱1 台等物,且經警當場以愷他命測試劑,初步檢測該扣案毒品及烤箱內之烤盤,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各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20 頁、第21-30 頁、第40-41 頁)。
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扣案毒品2 包,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合計淨重3.582 公克、驗後合計淨重3.572 公克,純度95%);
扣案毒品1 罐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197.8 公克、驗後淨重197.79公克);
扣案液態毒品3 罐,仍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驗前合計淨重787.16公克、驗後合計淨重773.46公克),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6 月3 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3-35 頁)。
又被告於97年5 月16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自承扣案毒品及烤箱等物均屬其所有,且於該次警詢中供稱扣案毒品均供其測試使用,並將酒及甘油放入烤箱燻烤後呈現白色粉狀後,再放入烤箱鋁盤上等語(警卷第8-10頁、偵卷第8 頁)。
被告既先經查獲持有愷他命2 包,毛重合計5.7 公克,純度高達95%;
再經查獲持有愷他命1罐,毛重達822.5 公克,及液態愷他命3 罐,毛重合計更達1,787 公克之鉅量,又自承上開毒品及烤箱等物均屬其所有,則其持有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液態毒品),已足認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
參以扣案烤箱之烤盤上亦有愷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復供承係將酒及甘油放入烤箱燻烤等情,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其涉嫌從事製造愷他命毒品,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該罪又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其於偵查中受羈押96日,顯因自身上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所致,依前揭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
五、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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