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重訴,14,2009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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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捌年玖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懲治走私條例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2 月27日執行羈押。

嗣於98年5 月27日及同年7 月27日均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再予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其羈押現原因尚屬存在,應自98年9 月27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

辯護人及被告雖再執以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時,曾經檢察官命以新台幣5萬元具保,顯其尚非有羈押必要,且被告並不識字,無逃亡能力,本件係遭他人利用充當司機所致,且經交互詰問後,被告涉犯嫌疑不大,故請准予具保等語。

然查,被告前於西元2001年至2007年間,曾有高達25次出境次數,有檢察官庭呈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 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縱不識字,仍有多次出國經驗,況其前係經通緝到案,非無逃亡之虞,依前所述,被告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要非具保即能停止羈押,又交互詰問之證人所述,尚非全然對被告有利,辯護人、被告所請,自難認有理由,應均併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揚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玉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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