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重訴,24,20090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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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案裁定觀察勒戒部分,業經執行完畢,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但民國98年8 月31日鈞院判決,亦認被告僅構成持有毒品罪。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除隨身攜帶之2 把手槍外,另主動交出另外2 把手槍,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無再犯及逃亡之虞,羈押條件亦已變更。

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前經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提起公訴。

本院前認為被告犯嫌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且持有之毒品、槍彈不少,又被告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假釋後又再犯本案及吸食毒品,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於98年5 月22日執行羈押,並自98年8 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核先敘明。

二、次查:1、本院前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重訴字第24號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



其中,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此犯行確符合刑訴訟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之羈押要件。

2、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坦承寄藏槍彈,並自行同意及帶警方至高雄縣旗山鎮凱旋新村復興巷42號搜索,因而查獲部分槍彈,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

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6年10月19 日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6年重易字第3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

嗣因另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78年5 月5 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7年訴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褫奪公權7 年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78 年7月19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上開三案接續執行(執行期間曾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於83年2 月5 日假釋出獄。

唯假釋期間,甲○○又因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訴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假釋(殘刑6 年4 日);

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上訴字第2277號、87年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1 年2 月,再經87年聲字第9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上開殘刑及2年6 月、3 年徒刑接續執行後,又於90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素行非佳。

3、被告前既已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91年間再次獲准假釋後不久,竟仍旋即受阿俊之託未經許可寄藏「德國HK廠USP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德國SIGSAUER廠P226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仿美國COLT廠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仿造槍1 枝、仿美國COLT廠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仿造槍1 枝、口徑0.40吋制式子彈39顆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37顆(另有3 顆9mm 制式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未據起訴)」,並於阿俊死亡後,仍長期保管持有該批槍彈。

偵查中被告更自承:「(你隨身攜帶槍械作何用途?)我隨身攜帶槍械是要防身,怕被黑吃黑」、「(為何還帶槍去?)我怕遭黑吃黑,我之前曾經遭人黑吃黑180 萬元」(參98偵3312號卷7 頁警訊、同卷64頁偵查筆錄)。

尤有甚者,查獲當日,在車禍現場時,因到場救護被告之員警張憲義查覺有異,欲查扣該內置槍彈之皮包時,被告竟仍奮力與員警拉扯爭奪,致其中一把制式9mm 半自動手槍當場擊發一顆子彈(參被告之警、偵筆錄及張憲義偵查筆錄)。

故被告寄藏系爭槍彈之行為不僅可議,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

況再參酌「被告持有大量之海洛因(含海洛因磚1 塊、海洛因球2 球及分裝之海洛因14包,驗後總純質淨重為425.2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後總淨重916 ‧.21 公克)」,暨「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1日kZ00 0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等情,足見被告意志不堅,再觀其前科紀錄,84年5 月30日間確有經執行檢察官發佈通緝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確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

為此,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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