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重訴,47,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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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喇叭鉛彈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於民國97年5 月中旬,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7 巷10號5 樓之2 住處,以帳號「hsuchiaanmd 」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至9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西班牙GAMO廠CFX 型(起訴書誤繕為上海工字牌LQB34) 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喇叭鉛彈1 盒而持有之。

繼之於98年4 月間某日,因上開空氣槍原有之彈簧之彈性減弱,且破氣嘴之馬口鐵掉出而有漏氣現象,乃在其上開住處上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槍枝專用彈簧後,拆下槍枝內部之原有彈簧,並換裝新購得之彈簧,再以1 元硬幣塞住槍機破洞後而續仍持有之。

嗣於98年5 月14日下午6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前揭具殺傷力空氣長槍1 支及其所有供上開空氣槍使用之喇叭鉛彈1 盒。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已明揭其旨。

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判時逐項提示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另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空氣槍1 支及被告所有供該支空氣槍使用之喇叭鉛彈1 盒扣案可稽,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9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至30頁)。

而扣案之空氣槍1 支、鉛彈1 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5.5mm 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廠CFX 型,槍號為04-1C-000000-00 ,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直徑5.5mm 、重量1.1g)最大發射速度為159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4焦耳/ 平方公分。

送鑑鉛彈1 盒,認均係口徑5.5mm 鉛彈丸。

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 秘臺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等語,有該局98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7248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故上開空氣槍顯具殺傷力。

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基於製造空氣槍之犯意,於98年4 月間,在其住處上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槍枝專用彈簧後,拆下槍枝內部斷裂彈簧,並換裝新購得之彈簧,再以1 元硬幣塞住槍機破洞後,槍枝即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故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空氣槍罪嫌。

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之「製造」行為,係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言。

蓋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槍買來的時候是可以用的,打了兩發以後就不能動了,其並不知當時槍枝是否已完全不能射擊,且無法判斷該槍枝不能動之原因,究竟是因為卡彈或其他機械故障的因素所造成,亦無法確定該槍枝在當時是否已因彈簧受損而完全不能擊發,其之所以會以1 元硬幣去塞槍機的破洞,只是要讓聲音小一點而已;

該槍枝原本就有殺傷力,並非是因損壞而由其修復之後方具殺傷力,其當初只是覺得有點卡卡,所以換個彈簧,該槍枝之殺傷力是否會因此而增強則不得而知;

至於其之前陳稱該支槍枝在換裝彈簧前已不能射擊,則完全是基於其個人之猜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1、24、25頁),足見被告係因購買本件空氣槍試射數次之後,因不明原因造成效能減退,乃更換彈簧零件及順手持1 元銅板塞補槍機之破洞處,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使原未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成為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雖另於警詢中陳稱:「(你有無親手改裝該把空氣長槍?如何改裝?改裝之後有無試射?威力如何?)有,我是於網站上購買該支空氣長槍專用之西德琴鋼線索製造之彈簧,先拆下原先的彈簧,再將改裝用的彈簧換上,另外在槍枝活塞口上加裝一枚1 元硬幣。

有試過1 次。

威力似乎有提升。」

等語 (見警卷第6 頁), 及於偵查中陳稱:「(槍枝有無改造過?)我只有換彈簧。」

、「(問:你有更換扣案長槍彈簧?)有,因為去年年中這支槍無法壓縮空氣無法發射,我就丟在儲藏室,於今年過年之後拆開來看才知道是彈簧壞掉,才於98年4 月在住處上網去買槍枝專用彈簧,將斷掉彈簧拆下來,換上我新買的彈簧,但我發現槍機有破洞會漏氣聲音很大,就把1 塊錢塞進洞口就不會漏氣,之後就可以發射。」

云云(見偵查卷第6 、12頁),惟衡諸常理,被告既向他人以8500元至9000元之價格購買槍枝,該槍如一開始即不能擊發,其理應將此瑕疵向前手表明,並要求退貨、換貨或退款。

故其之所以會於購買槍枝後另外更換零件,顯係因其將所購入之空氣槍試射使用後,槍內原有之彈簧已逐漸疲乏,且槍機之破氣嘴有漏氣現象,方有換裝彈簧及塞銅板之動作。

況且,依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出本件西班牙GAMO廠CFX 型空氣槍威力之網路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該款空氣槍枝原本射發子彈的速度即可達每秒220 公尺,而本件扣案之空氣槍經鑑驗認定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59 公尺,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枝鑑驗書在卷為據,故按常理而言,經被告換裝彈簧後之扣案槍枝應較其原先買進時槍枝威力為減弱而非增強,是則,本件自不能以被告上開供述,供作其原所購入之上開空氣槍並不具有殺傷力之認定。

易言之,本於罪疑為輕原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尚無從徒據被告所為上開自白,認定被告事後所為更換槍枝內彈簧及以1 元硬幣補破氣嘴之行為,係使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尚無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空氣槍罪嫌之餘地,是公訴人所認尚屬有誤,本件被告應僅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本件被告持有扣案空氣槍發射鉛彈之危險性,與一般可發射制式子彈、改造子彈槍枝之危險性,尚不能相提並論,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其顯係對國家刑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另被告並未持該扣案槍枝作為其他犯罪之用,扣案空氣槍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即時危險性較屬輕微,相較於社會上持槍自重,進而侵害他人法益之真正逞兇鬥狠之徒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則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縱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仍需入監服刑,則其之人生將因之受到巨大影響,與其犯本案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比例並不相當,因認被告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槍枝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被告持有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既明知持有空氣槍係違法行為,竟仍購買空氣槍而持有之,惟其尚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其持有槍枝後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暨其從未有不良前科,素行良好,又其持有空氣槍之動機及目的僅係因其回憶童年往事,一時好奇之故方上網購得,事後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良好,而係因一時好奇,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被告之素行及其現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諭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使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再犯。

至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喇叭鉛彈1 盒,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空氣槍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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