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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83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5018 、25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運毒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毒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毒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金貴、周漢忠、林坤箎、董榮宗(以上4 人均另案偵辦,董榮宗即起訴書所載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甲○○及乙○○均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物品,竟為貪圖私利,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運送愷他命回臺灣地區供販售營利,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李金貴、周漢中先於98年4 月間,安排大陸漁船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運出大陸後,再透過甲○○聯絡「新豐利」漁船船長乙○○為運送,乙○○為籌措換肝手術之醫療費而允諾。
其後則由李金貴、董榮宗與甲○○聯繫後,再由甲○○指示乙○○前往交易地點及運送愷他命,乙○○則於98年4 月間某日駕駛「新豐利」漁船將約11袋半之愷他命載運回台交予李金貴等人,並由甲○○於乙○○運送愷他命後轉交乙○○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之報酬。
㈡98年5 月初,董榮宗另於大陸地區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50 包(合計淨重354,013 公克,空包袋總重約12,929公克,平均純度91.42%,純質淨重323,639 公克)欲運送回臺灣供販售營利,即透過甲○○聯絡欲籌措換肝手術費用之乙○○運送上開350 包愷他命,約定事成後報酬為400,000 元,經乙○○允諾後,董榮宗即於5 月26日透過甲○○先交付100,000 元前金予乙○○,乙○○取得前金後依甲○○指示開船出台南安平港前往澎湖外海接貨;
於5 月28日晚間接得毒品共14袋後,乙○○則搬運至其所駕駛「新豐利」號漁船之船員休息室下方密艙內藏置。
嗣於30日晚間8 時許,乙○○駕駛「新豐利」漁船回到台南安平港後,隨即聯絡甲○○準備交貨,甲○○即聯絡董榮宗交貨事宜,惟董榮宗發現安平港附近似有司法警察盯梢,即以電話通知甲○○,甲○○即於98 年5月31日1 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乙○○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告知乙○○:「你魚裝一裝,今天不要輸贏,外... 上面有骯髒的。」
等語,乙○○即將毒品再度藏置於漁船密艙內,等候甲○○進一步指示。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台南縣警察局少年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海巡署台東查緝隊、海巡署台南查緝隊、岸巡52大隊、岸巡第四海巡隊等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偵查得知上開急迫情形,隨即陳報檢察官,經檢察官指揮對「新豐利」漁船實施逕行搜索,於該船船員休息室下方密艙內查獲以塑膠麻袋包裝之14袋毒品(內裝有上揭350 包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共15包,合計淨重13 ,909 公克,空包裝重343 公克,平均純度12.46%,純質淨重1,733 公克),並在漁船上拘提乙○○;
復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195 號拘提甲○○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移送併辦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
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甲○○否認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陳述犯罪部分之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否認共同被告乙○○關於自白犯罪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除自白犯罪外並捨棄對於共同被告乙○○之詰問,並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審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 ),且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足見共同被告之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及上揭二之說明,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述亦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僅係居間聯絡之幫助行為,並無實際參與運輸愷他命云云。
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98年4 月運送愷他命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於98年5 月運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被告甲○○係告知運送電腦板,伊不知係愷他命云云。
經查:㈠被告2 人上揭於98年4 月間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已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另對98年5 月28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一情,亦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被告乙○○否認98年5 月該次犯行,此部分詳後述),並有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述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2 紙、被告2 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照片20張、法務部調查局98年7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00390770 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 人自白部分均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被告甲○○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是基於居間聯絡地位,運輸毒品入境之後,乙○○是按照經緯度自己接駁,甲○○並沒有參與,毒品入境之後運輸毒品已經既遂,甲○○不能論以正犯云云,然被告甲○○坦承:轉交「阿忠」所寫之時間及經緯度,指示被告乙○○於98年5 月29日出海,接駁愷他命【98年度偵字第16383 號卷(以下稱偵一卷)第7 頁反面】,且被告乙○○出海後被告甲○○仍與被告乙○○就運送毒品事宜進行聯繫指揮等情,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2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甲○○除居間介紹被告乙○○外,尚且於介紹後繼續參與整件運輸愷他命之進行,辯護意旨認被告僅有居間介紹云云,顯不足採,被告2 人與李金貴、周漢忠、林坤箎、董榮宗等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被告乙○○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陳稱98年4 月該次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約11袋半至12袋半,見偵一卷第123 頁反面,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乙○○該次運送之愷他命數量為11袋半)。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98年4 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係與李金貴、周漢中、林坤箎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該次運輸毒品董榮宗亦有參與,且董榮宗即為「阿忠」,此有98年4月16日晚上10時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被告甲○○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證詞可參(偵一卷第41、53、54頁、本院卷第193 頁),是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應包括董榮宗,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固坦承98年5 月間所運輸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故意,並以上情置辯。
然查,被告乙○○出海後對於運輸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已知情乙節,業據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述及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2 人98年5月27日、28日、31日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
且查獲時,上揭14袋毒品由外觀即可分辨所裝並非形狀固定之硬物,且每包外型不同等情,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照片20張附卷可稽,並經現場查獲之調查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89 、190 頁),且一般人均可輕易、立即分辨置放於袋中之物為方形、薄板之硬物抑或為粉狀或粒狀之物品。
再者,電腦板屬精密昂貴之金屬材料,極懼遭受海水腐蝕,亦怕碰撞損壞,衡情亦非以此方式包裝、運送,被告乙○○以被告甲○○告知係運送電腦板遂信以為真云云,顯不足採。
又本案調查局係依據向來查緝毒品之經驗、監聽譯文及其他相關資料合理懷疑被告乙○○將載運毒品進而鎖定「新豐利」漁船及漁船進出港情形而查獲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90 、191 頁),是被告乙○○雖表示愷他命係伊帶調查局人員去暗艙取出,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被告2 人上揭2 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業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公布。
本次修正條文包括同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該同條例第三十六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故本次修正條文應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亦即於98年11月20日施行,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新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該條例修正前第四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該條第三項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於修正後業經提高併科罰金刑之刑度,應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乙○○。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或供出正犯或共犯除原有減輕其刑外,甚至可以免除其刑,是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甲○○。
㈣綜上比較,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併科罰金刑部分固然有提高之情形,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可減輕其刑後,應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又被告乙○○對於98年4 月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亦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被告乙○○較為有利,至於98年5 月間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被告乙○○既無自白,比較上自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
故被告乙○○關於98年4 月所為及被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犯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乙○○關於98年5 月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乙○○、甲○○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與李金貴、周漢忠、林坤箎、董榮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先後2 次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之犯行,均各以1 私運行為,觸犯上述2 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其中被告乙○○關於98年4 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與被告甲○○2 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關於98年5 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乙○○關於98年4 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甲○○關於上揭2 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於偵、審中自白,均應依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被告乙○○、甲○○所犯上揭2 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運輸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其等犯罪手法係以海運夾帶方式夾藏愷他命貨物入臺,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甚多,對社會所生危害,參與本件犯罪程度及分工角色及被告乙○○犯罪動機是為了籌措換肝手術醫療費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
㈢沒收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此處應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者);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不易析離而視同毒品之內包裝),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衡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合先敘明。
⑵扣案附表編號4 、5 、8 之手機(含SIM 卡),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附表編號5、8 供98年4 月犯罪所用,附表編號4 、5 、8 供98 年5月犯罪所用,詳如偵一卷第6 、39-43 頁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扣案附表編號6 、7 之茶葉袋、麻布袋為用以包裝附表編號1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均可分別與其內容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乙○○以船隻海上運輸毒品之用,均屬共犯「阿忠」所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至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船隻「新豐利」號,為盧正林所有,業據盧正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2 、3、9 所示之物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於被告乙○○所取得之900,000 元(未扣案),係由被告甲○○交予被告乙○○之報酬,屬被告乙○○個人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乙○○部分諭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因非共同犯罪所得,自無庸於被告甲○○部分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98年5 月初,董榮宗另於大陸地區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5包(合計淨重13,909公克,空包裝重343 公克,平均純度12.46%,純質淨重1,733 公克)欲運送回臺灣供販售營利,即循前次模式,透過被告甲○○詢問被告乙○○是否願意再運送上開毒品,事成後報酬為400,000 元,經被告乙○○允諾後,董榮宗即於5 月26日透過被告甲○○先交付100,000 元前金予被告乙○○,被告乙○○取得前金後依被告甲○○指示開船出台南安平港前往澎湖外海接貨;
於5 月28日晚間接得毒品共14袋後,被告乙○○則搬運至其所駕駛「新豐利」號漁船之船員休息室下方密艙內藏置。
嗣於30日晚間8 時許,被告乙○○駕駛「新豐利」漁船回到台南安平港後,隨即聯絡被告甲○○準備交貨,被告甲○○即聯絡董榮宗交貨事宜,惟董榮宗發現安平港附近似有司法警察盯梢,即以電話通知被告甲○○,被告甲○○即於98年5 月31日1 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乙○○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乙○○:「你魚裝一裝,今天不要輸贏,外... 上面有骯髒的。」
等語,乙○○即將毒品再度藏置於漁船內,等候甲○○進一步指示。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台南縣警察局少年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海巡署台東查緝隊、海巡署台南查緝隊、岸巡52大隊、岸巡第四海巡隊等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偵查得知上開急迫情形,隨即陳報檢察官,經檢察官指揮對「新豐利」漁船實施逕行搜索,於該船船員休息室下方密艙內查獲以塑膠麻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15包(合計淨重13,909公克,空包裝重343 公克,平均純度12.46%,純質淨重1,733 公克),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犯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㈢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新豐利」漁船查獲上揭MDMA等為依據。
然訊據被告2 人則堅詞否認有何運輸MDMA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不知所載運者為毒品,被告甲○○則辯稱:「阿忠」係告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第二級毒品MDMA等語。
經查,本案98年5 月查獲時,該「新豐利」漁船除有上揭MDMA外另有查獲350 包愷他命(合計淨重354,013 公克,空包袋總重約12,929公克,平均純度91.42%,純質淨重323,639 公克)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且經本院認定被告2 人有運輸愷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同時有運輸MDMA之故意,惟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次運送毒品時僅被告知係運送愷他命,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對於該次運送之物品包含MDMA乙節知情。
且依照上揭查獲之MDMA純質淨重僅1,733 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則達323,639 公克,2 者顯然不成比例。
依照查獲之情節以觀,該MDMA較似夾帶進入,而非主要運送之物品,是被告甲○○對此是否知情即非無疑。
至於被告乙○○係受被告甲○○指揮,被告甲○○是否知情既然已有可疑,自難推認被告乙○○亦已知情。
則本案既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2 人對於運送之物品包括MDMA知情,亦無其他間接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對於所運送者為MDMA知情,且被告2 人被告知者均為運送愷他命,上揭愷他命及MDMA均為不透明之麻布袋所包裝,自難僅以查獲時有MDMA放置於「新豐利」漁船上,即謂被告2 人對此知情而認被告2 人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犯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嫌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 │ │ │
├──┼───────┼──┼──────────┼────┤
│1 │愷他命結晶 │350 │在台南市安平港漁船新│扣押物編│
│ │ │包 │豐利(CT-0000000)查│號壹至壹│
│ │ │ │獲,均含第三級第19項│拾肆(見│
│ │ │ │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偵一卷第│
│ │ │ │淨重約354,013公克, │15 頁) │
│ │ │ │空包裝總重約12,929公│ │
│ │ │ │克,平均純度91.42% │ │
│ │ │ │,純質淨重約323,639 │ │
│ │ │ │公克。 │ │
├──┼───────┼──┼──────────┼────┤
│2 │MDMA藥錠 │15包│均含第二級第83項毒品│扣押物編│
│ │ │ │MDMA成分,合計淨重約│號壹拾伍│
│ │ │ │13,909公克,空包裝總│(見偵一│
│ │ │ │重約343 公克,平均純│卷第15頁│
│ │ │ │度12.46 %,純質淨重│背面) │
│ │ │ │約1,733 公克。 │ │
│ │ │ │ │ │
│ │ │ │ │ │
├──┼───────┼──┼──────────┼────┤
│3 │MUCH手機(門號│1支 │無。 │扣押物編│
│ │0000000000) │ │ │號壹拾陸│
│ │ │ │ │(見偵一│
│ │ │ │ │卷第15頁│
│ │ │ │ │背面) │
├──┼───────┼──┼──────────┼────┤
│4 │MOTOROLA手機(│1支 │無。 │扣押物編│
│ │門號0000000000│ │ │號壹拾柒│
│ │) │ │ │(見偵一│
│ │ │ │ │卷第15頁│
│ │ │ │ │背面) │
├──┼───────┼──┼──────────┼────┤
│5 │i PHONE手機( │1支 │無。 │扣押物編│
│ │門號0000000000│ │ │號壹拾捌│
│ │) │ │ │(見偵一│
│ │ │ │ │卷第15頁│
│ │ │ │ │背面) │
├──┼───────┼──┼──────────┼────┤
│6 │包裝毒品用茶葉│2箱 │無。 │扣押物編│
│ │袋 │ │ │號壹拾玖│
│ │ │ │ │(見偵一│
│ │ │ │ │卷第15頁│
│ │ │ │ │背面) │
├──┼───────┼──┼──────────┼────┤
│7 │包裝毒品用麻布│1捆 │無。 │扣押物編│
│ │袋 │ │ │號貳拾 │
│ │ │ │ │(見偵一│
│ │ │ │ │卷第15頁│
│ │ │ │ │背面) │
├──┼───────┼──┼──────────┼────┤
│8 │MOTOROLA手機(│1支 │無。 │扣押物編│
│ │門號0000000000│ │ │號1(見 │
│ │) │ │ │偵一卷第│
│ │ │ │ │19頁) │
├──┼───────┼──┼──────────┼────┤
│9 │NOKIA手機(門 │1支 │無。 │扣押物編│
│ │號0000000000)│ │ │號2(見 │
│ │ │ │ │偵一卷第│
│ │ │ │ │19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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