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乙○○均自民國玖拾玖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丙○○、甲○○、乙○○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罪嫌重大,其中涉犯殺人罪部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9年1月30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3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等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雖業已交互詰問完畢,惟被告3 人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部分,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且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故意殺人犯行,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等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3 人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羈押之必要性並無法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99年3 月30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3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3 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3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