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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緝字第11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除自身育有5 子外,其兄、母分別罹患重度智能障礙及腦中風,均仰賴被告照護,而被告自身亦罹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如於所內發病,恐有危及生命之虞;
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僅因未住居在戶籍地,致未能收受法院傳票而遭通緝,絕無逃亡之虞,依大法官會議第665 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侵害其人身自由權利甚大,有違比例原則。
況以具保或命被告定期向警局報導等方式,均足替代羈押之手段,確保被告審判之進行及刑期執行,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所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4 月16日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其間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而經本院於96 年6月12日本院發布通緝在案,98年12月6 日始緝獲歸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2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98年12月6 日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號及98年重訴緝字第11號卷證在卷可稽;
上揭羈押期限屆滿後,又經本院訊問被告,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9年3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亦有卷附之本院裁定可憑。
茲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本院於99年3 月1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6 月,其判決之刑度非輕,足可預期被告為規避未來審判程序進行及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加,自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尚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存在。
本院審酌雖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擔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基於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應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不因命被告具保而消滅;
至被告雖以自身育有5 子,其兄、母分別罹患重度智能障礙及腦中風,有賴其照護,而被告自身亦罹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如於所內發病,恐有危及生命之虞等由聲請具保,然此為被告個人家庭及健康因素,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殊與上開本院認有羈押必要之事由無涉,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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