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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查,被告所犯偽造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有價證券罪部分,原告既該非被冒用名義之人,其受損害之人應係遭偽冒為名義上發票人之王怡欽,而非原告,是原告尚難認屬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直接被害人;
再者,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債務擔保之用,雖經原告向遭偽造之名義上發票人王怡欽提示未獲兌現,然兩造間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系爭支票,與原告原有債權有無實現,顯屬二事,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之前述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應併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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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名義上發票人│金額(新台幣)│發票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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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538060│王怡欽 │30萬元 │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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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538061│同上 │同上 │9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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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H538062│同上 │同上 │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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