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附民,423,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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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查,被告所犯偽造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有價證券罪部分,原告既該非被冒用名義之人,其受損害之人應係遭偽冒為名義上發票人之王怡欽,而非原告,是原告尚難認屬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直接被害人;

再者,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債務擔保之用,雖經原告向遭偽造之名義上發票人王怡欽提示未獲兌現,然兩造間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系爭支票,與原告原有債權有無實現,顯屬二事,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之前述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應併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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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名義上發票人│金額(新台幣)│發票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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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538060│王怡欽      │30萬元      │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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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538061│同上        │同上        │9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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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H538062│同上        │同上        │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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